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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大做强保险业所需的政策支持体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08日 11:06 经济参考报

  目前,我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金融全球化深入发展、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条件下,政府为我国转型时期尚属幼稚的保险业发展提供科学、适当的政策支持非常必要。

  “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健全适应全球保险业长远发展趋势和我国现实需要的保险业政策支持体系,应以保险业政策支持的相关理论为基础,紧密结合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和
保险业的发展情况,科学借鉴国外保险业政策支持的经验,努力推动保险业做大做强、实施全球化战略和推动保险业发展体制支撑力的形成和强化。

  一、 公共财政的支持是基础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是我国经济转轨和现代化过程中财政转型的基本导向。公共财政也是完善我国“十五”期间促进保险业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公共财政为基本出发点完善我国保险业财政政策支持体系,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分工的关系,在此基础上高效提供市场机制不能有效供给的公共物品。

  根据公共财政的基本特性,政府对于保险业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首先要解决由于市场机制缺陷而不能有效提供保险险种的发展问题;其次是从保险业的行业特性以及我国保险发展的宏观背景与客观需要出发,通过各种财政政策手段支持我国保险业做强、做大。从支持方式和内容来看,财政政策应注重支持体制创新与机制完善,从政策上多支持、少干预,形成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财税环境,减少保险业发展对财政直接资金支持的依赖。

  根据公共财政的基本特性,支持保险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考虑支持由于保险市场缺陷不能有效供给而又具有明显正外部效应的险种,如各种政策性保险业务、巨灾险等的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对巨灾风险和政策性保险的支持都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例如,日本建立了以政府为主体的地震保险制度、美国建立了洪水、地震保险和农作物保险制度,这些都对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我国短期内建立新的国有政策性保险机构、直接提供政策性险种还不太成熟的条件下,可考虑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各种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二,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根据保险行业特性以及我国保险发展所处的宏观背景,通过各种财税政策手段,进一步支持各种商业保险的发展。

  第三,从所有者身份出发,弥补国有保险机构的资本金不足,支持国有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公司治理。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公共财政为推动国有保险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需要考虑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状况,一方面为国有保险机构的股份制改造提供必需的资本金,另一方面要切实强化所有者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截止目前,我国已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平安保险集团等在海外上市,而且其他一些保险公司也在积极筹备改制和上市。在这一过程中,
财政部
门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核销了一部分不良资产,直接弥补了国有保险机构的资本金不足,改善了资产质量,为国有保险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大力支持。在“十一五”期间,财政需要进一步强化对这一领域的支持。但财政作为国有保险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的资金支持,也要考虑到客观上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简单的资金支持可能使保险公司产生依赖心理,以致产生道德风险。对于国有保险机构以往产生的问题,需要分清责任,在此基础上再由财政从所有者身份出发进行必要的支持。

  二、 保险税收和财务政策需要配套改进

  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形成一个开放竞争的保险市场。为了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需要针对我国保险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以及充分考虑影响我国保险业政策支持体系的各种因素,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业行业特点的税收政策非常必要。

  1、 完善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总体思路

  作为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完善和调整,一方面要立足于整个税收制度,在保持税收制度总体稳定的基础上适应我国税收政策的总体取向,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保险行业自身的特性和发展需要,兼顾总体税收政策取向和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根据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适当借鉴国外保险税收制度,我们提出以下关于完善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总体思路:按照公平税负、合理扣除和适当优惠的原则,调整现行保险业税收政策,细化税制设计,完善和充实政策内容,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保险业发展的

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功能,支持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

  2、 完善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几个着力点

  第一,公平内外资保险企业税负。我国加入WTO以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为税收政策调整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中资与外资保险公司在适用的税种、同一税种适用的税率以及准予扣除项目等方面并不完全一致。总体上看,外资保险的税收政策明显优惠于中资保险。这一税收政策的形成和实施,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的政策相一致的。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速度的加快,外资保险在中国纷纷设立机构和积极拓展市场,中资保险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在目前中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在适用税种、税率以及扣除尚不统一的条件下,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应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为契机,统一中、外资保险企业所得税和其它适用税种,在此基础上对中外资保险公司适用税种中的各个扣除项目以及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进行统一的规定,为内外资保险公司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第二,根据保险市场竞争状况与市场结构的变化以及保费的市场化程度,适时适度下调营业税税率以及调整和优化营业税税基。为支持保险业发展,提高保险公司的自我积累能力,我国营业税税率从2001年起连续3年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前两年营业税税率已降到5%,但与国外2%-3%的营业税税率水平相比,我国保险企业的税负仍然偏重。另一方面,我国的营业税是以总保费收入计税,而保费收入中有一部分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收入,而是对投保人的负债,过宽的营业税税基加重了保险企业的税负。因此,根据保险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结构的变化以及保费的市场化程度,适时下调营业税税率以及调整和优化营业税税基是非常必要的。就营业税税基来看,可考虑在现有免税规定之外,以保险机构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款。另外,由于寿险、财险公司运营机制上各有特点,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也不同。所以,可考虑选择适当时机分险种实行差别税率,以更好地体现寿险与财险的差别,贯彻税收公平原则。

  第三,调整准备金计提标准和优化所得税扣除项目。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如果开征资本利得税,需要在确定其公司所得税税基时,将公司收到的股利和再保险分出业务获得的股利等从中扣除),在这种条件下,保险企业所得税可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其他赔偿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等项目据实予以扣除,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保险、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等保险准备金的提取进行严格地规定。通过保险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优化和调整,一方面促进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另一方面推动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第四,适当扩大免税险种范围,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必要的所得税优惠。目前,我国已对农业险、返还性人身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实行免税。除现行免税规定外,可考虑对其他政策性、非盈利性保险以及利润水平低但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半政策性保险,包括国内实力难以承担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如地震险、洪水险等实行适当税收减免,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发挥保险税收政策的社会保障杠杆作用。另外,由于小型保险公司相对大公司而言,资本实力相对较弱,保费收入较低且业务不稳定,所以纳税能力也相对较低,可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英国、美国等),考虑根据小型保险公司的应税收入或资产规模,对限额以下的公司按照优惠税率纳税。

  第五,根据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投资收益税收政策,引导保险公司权衡风险-收益和选择投资组合。2004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获准直接入市。保险资金直接入市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国家需要根据这一政策变化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税收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出于获得稳定回报的考虑,在资金运用上主要投向了固定收益项目。因此,可根据保险基金的性质和特点,通过税收政策引导保险公司权衡投资风险与收益,慎重考虑其投资组合。除对保险公司投资政府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项目免税外,条件成熟时允许保险机构扣除股票等风险性投资支出一定比例的投资损失准备金或对投资收益课税。

  第六,完善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税收制度。扩大保费支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鼓励个人在社会保障之外建立个人商业保险保障,努力建立起鼓励居民购买商业保险,尤其是对购买寿险、健康险、医疗险等险种的适当税收优惠制度,如允许企业购买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一定比例内可直接列入成本,居民个人购买上述保险的支出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或延期纳税。当个人因购买保险受益时,再进行适当征税。

  三、 金融领域政策支持是关键

  1、 不断完善和强化保险监管

  应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工作,培育良好的保险发展环境。要逐步从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模式走向以偿付能力为主的监管模式。在这个过程中,适应金融混业趋势和加强协调监管等要求,积极培育良好的保险发展环境,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

  针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风险隐患和问题,保监会加强了防范化解风险方面的制度建设和监管工作,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改善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不断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目前,已经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十一五”期间,要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集聚和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同时,保险业监管需要实现向法治化监管、政策导向型监管、市场化监管、专业化监管和技术型监管转变。

  2、 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

  信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基石,是保险业发展的生命。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合同、保险业务处理中表现得十分典型,因此信用问题对保险来说尤其重要。在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很多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甚至恶意欺骗消费者的事件;也出现过投保人在投保前和出险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甚至制造各种保险欺诈、骗赔事件。

  为此,要加快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持有机构的合作与配合,建立起社会化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守信者的合法权宜,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和处罚力度,形成全社会良好的社会风气和信用环境。同时,大力发展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记录系统、信用担保体系等,促进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

  3、 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金融政策支持

  不断完善保险产业发展政策,努力形成市场化、自由化、公平化、透明化和国际化的保险产业政策;努力在分业经营体制专业化分工基础上为某些领域适当混业经营创造条件,如允许银行通过其集团或集团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保险公司,通过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等;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政策,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控制;积极为开展保险资产证券化提供必要政策支持,大力支持金融创新。

  四、 保险法律、法规是保障

  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不断加快,为保险业得规范、稳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加入世贸组织至今,国家监管部门已制定了大量保险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各类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管理制订标准,如《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或为保险资金使用确立原则,如《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等;或对各种保险产品的精算、销售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于2004年6月15日施行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系统地对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5个主要监管领域进行了规定。

  目前还有一批保险规章正在制订和修订之中,包括《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等。另外,根据2004年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需要加紧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

  “十一五”期间,要根据我国国情和保险业现状,放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未来发展趋势,制定保险业行为规范准则;尽快颁布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关于保险业平等竞争、外资与中外合资保险企业管理、经纪人管理、再保险的实施、资金运用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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