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律师认为,该条规定的期间在本质上应该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保险法》对索赔时效的行文使用的是“消灭”,并未使用《民法通则》中的“丧失”。《保险法》中的“消灭
”应该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而不是请求权的“丧失”。
同时,律师也认为,《保险法》对索赔时效的规定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具有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特征。如规定: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或5年不行使而“消灭”。这种规定的本身是从保险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兼取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中对保险消费者有利的制度。又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分离的情况。从《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确定的条文来看,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是在为受益人设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种权利的设定和受益人的指定是无需受益人知道和同意的。受益人的权利来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及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同意和对保险金额的认可。
在保险实务中,的确存在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存在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受益人不能够及时主张权利将是必然。“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立法取向显然有益于投保人,同时,投保人若不及时主张权利,又是对稳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利的。
律师认为,为了保证和避免损害投得人合法的权益,避免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立法上《保险法》的规定是合理的。《保险法》对索赔期间的规定同时具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特点。
对于申请人的索赔时效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将《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权利除斥期间改为了诉讼时效。律师认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准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作为并没有立法权的司法机关对《保险法》的解释应该是正确理解其本意基础上的明确,而不应偏离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对法律的规定进行改变。如确实需对法律的规定进行修改,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因此,《解释》将《保险法》中索赔权利的存续期间改为诉讼时效,律师认为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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