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这一早期立法中不难看出,设立代位求偿这一权利的意义,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负担,最终降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社会成本(4、李玉泉《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77期,第16页),体现了英美法系中的衡平内涵。我国属大陆法系,没有衡平权利这一法律概念,衡平权利在我国立法中被“替换”成的法律术语是债权的转让或转移,这种转让或转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表现,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据此,再结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九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将原告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判断:我国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这是应该注意的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和行使的根本性法律本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立法及其法律实践均应以此法律属性为基点来考虑。
二、我国目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多年海上保险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目前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方面,但有些法律规定仍然不够明确,目前的实然性法律规定还不能完全适应正在上升阶段的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要求,某种程度上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用的经济效用产生了限制。具体表现为:
(一)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实体性规定。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是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左应扣减保险赔偿”、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等等。二是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也分别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三是2003年2月起施行的法释[2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到第六十八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等问题做了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程序性规定。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是2000年7月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审判程序员专设一节,对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做了较详尽的规定。二是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对时效问题的规定,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起着重要作用。三是保险公司关于海上保险保险的规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险条款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做出了相应规定,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四部分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险条款中也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做出了规定,不再详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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