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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开保险理解误区 避免未来不必要的纠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 12:32 新闻晚报

  主持人:去年9月,上海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需而生,截至今年5月,正式进入调解程序的保险纠纷共21起,其中寿险纠纷占14起,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理赔额大小争议、保单代签名、保险代理人误导消费者、退保以及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等。本期的三个保险故事就是针对理赔中比较常见的误区,来提醒消费者避免未来不必要的纠纷。

  故事1 代理人无权豁免“如实告知”义务

  李先生就职于电力公司,经济条件比较好。2000年初,单位经常有代理人推销保险,李先生经过代理人刘某的多次动员,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在李先生家填写投保单时,代理人刘某因为还有其它约会急着离开,并未详细询问李先生夫妇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生活情况。还指着有关被保险人项下的内容如“健康状况”、“有何病史”等说:“这个无所谓的,没什么好写的。”李先生和其太太便没有填写。

  李先生夫妇共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20份。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

  4年后,即2004年8月,李太太因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李先生按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发现李太太有“先天性心脏病”病史,并曾经于1998年住院治疗。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作出拒赔决定。

  李先生非常不服气,认为代理人在填写保单时并未询问自己的身体状况,甚至还豁免了自己必须“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此时代理人刘某早已不知所踪,已经离开了曾经就职的保险公司,并且当时代理人刘某是“口说无凭”,李先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的误导行为,只能自认倒霉。

  【知识链接】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特别提醒】

  被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已被《保险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包括保险营销员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豁免投保人的该项义务。为了保证所购的保单有效,市民在填写保单时务必认真核对保单的每项内容,确保能够获得理赔。

  故事2 耍小聪明:以代签名为由退保行不通

  鲁女士平时很善于获取信息,她一直认为把钱存在银行里吃微量的利息是非常不划算的。2001年5月,鲁女士看到某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介绍说如果交付6060元的保险费,再追加5万元保险费进行投资,按每年8%的收益率计算,10年以后,仅投资部分就可以净赚56220元。

  当下鲁女士就大为动心,到保险公司询问,当时的业务员还介绍称,该保险公司的发展投资账户运作8个月实际收益率远高于8%,已达到19.46%。8%的年平均收益率,只是保守估计。

  于是,鲁女士把闲钱都用于投连险的投资。

  2003年5月,鲁女士根据自己此时的帐户信息,发现两年基金账户累计实现投资收益为189元,但是,扣除5.26%的买卖差价、5%的手续费后,追加投资部分实际取出10810元。和12000元的初始投资比较,损失1190元,实际的收益率为-9.9%。这一发现让鲁女士大感上当,她想抽回自己所投入的资金,但去保险公司询问后又发现退保的损失太大。

  2004年初,鲁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一个拒赔案例:因为妻子代签名导致丈夫身故后保单失效,无法获得理赔,这篇文章的结论是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鲁女士突然想起自己的投连险保单在购买时也是丈夫去代签名的,那么也可以认为这份保单是无效的,鲁女士惊喜之下立即赶到保险公司要求全额退保。

  但是保险公司对鲁女士的要求不予采纳,因为代签名的保单失效是针对以死亡为给付的人寿保险保单,鲁女士的投连险保单代签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还是一场“空欢喜”。

  【知识链接】

  近年来,代签名现象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2000年,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同时,《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特别提醒】

  面对代签名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要追溯立法本意:不允许人寿保单代签名其实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考虑,为了预防投保人非法牟取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金。但在投连险或其它不会有道德风险隐患的保险品种里,签名只是承诺的形式,代签名保单未必无效。

  故事3 现金价值不等于所缴保费

  王先生1999年来到上海做生意,经营一家电器维修店,规模不大但收益不小。由于没有社保,王先生考虑为自己买份保险。2001年2月,在朋友的介绍下,王先生为自己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每年需缴保费共计996元,缴费时间为20年。

  按照王先生当时的经济状况,每年的这点保费支出是没有任何困难,可生意场上的事变化颇多。两年后,王先生在一次投资失利后,生意上也受到重创,家庭经济情况遭受严重变故,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

  王先生于2004年7月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公司接受后,告知他只能按照保单现金价值退还1441元。但是,李先生对保险公司的退保金额极为不满,认为自己三年共缴了近3000元保费,而退保的现金价值却连一半都不到。

  王先生怒气冲冲地将保单摊在桌上:“当时就是因为看到退保也能返还现金价值才买的,还以为现金价值就是所缴的现金呢,为什么就退我这么点儿钱?”

  【知识链接】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是指寿险契约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公司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投保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金额即为解约金,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确认的。

  同时,《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特别提醒】

  现金价值不等于所缴保费,现金价值将随着投保年数的增加而逐年递增。一般来说,开始几年,现金价值少于所缴的保费总额,随着投保年限增加,两者的差距缩小,甚至出现现金价值超过所缴保费,这样就可以为将来的养老金等分配提供一定的资金。

  作者:文 崔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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