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孙轲 北京报道
9月21至23日,保监会法规部召集部分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保险领域律师、保险院系教授、专家学者及中国消费者协会人士分批进行了长达三天的《保险法》修改初稿的讨论。
这是自2004年9月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公开表示保监会已经成立专门小组,着手《保险法》二次修改工作以来,保监会拟出的第一个完整的初稿,名称为《修改建议稿》,并于9月初下发至各地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征求意见。
漫长的修法之路
“因为保险业法主要是涉及产业发展的,要解决怎么监管的问题,需要上层或宏观决策的问题较多,而保险合同法需解决的问题是怎样协调好各方关系,需要研究各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并要结合中国的情况,涉及操作和技术的问题较多,因为立法技术太复杂,所以合同法部分修改起来难度更大。”一保险公司法律部人士告诉记者。
也许正是因为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并考虑到执法过程中曾出现过许多问题,因此,保监会邀请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同保险公司一起讨论保险合同法部分。同时,与《保险法》执行密切相关的,还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海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重要的法律。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部一人士认为,进行保险法的修改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在法理上能否站住脚,二是是否便于操作。“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是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进行的过渡性修改,而这次的修改则改动更大。”该人士表示。
正如业界一直所期盼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拓宽被写入了本次的修改建议稿中。同时,保监会公布的修改《保险法》13个工作重点基本都有涉及,其中还有很多新增部分来自于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虽然参照了《管理规定》,但最后可能并非完全照搬,因此新的《保险法》一旦通过,可能《管理规定》也会做相应的修改。”对于本次拟出的修改建议稿,保监会法规部一直拒绝对外进行介绍。法规部一人士表示,保监会只是受国务院的委托牵头起草保险法的草案,目前的修改建议稿仅限于在业内征求意见,预计年底才能上保监会工作会议讨论,之后还要经过一层层的审批,可能经过若干次修改后,最终定稿将与目前拟出的修改建议稿有很大出入。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保监会应在完成内部的反复讨论修改后,将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到全国人大立法工作委员会,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确定新的《保险法》。
核心争议:合同成立生效
在保监会确定的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被列在首位,而这个问题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2001年被保险人谢某的母亲诉信诚人寿案至今仍是有关这个问题的经典,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公司投保,总保额300万元,并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因保额过高,信诚人寿要求谢某提供财务报告并进行体检,但谢某在体检后一直未提交财务报告,并在信诚人寿还承保时被杀身故。事后,谢某的母亲提出索赔申请时,信诚人寿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信诚人寿案的核心是: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信诚人寿因材料不齐全还未承保时,被保险人遭遇了保险事故,该如何判定?
与之相关的就是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该条款仅谈到了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没有谈到合同何时生效,以及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费的缴纳是何种关系。现实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经营风险往往要求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的同时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在看到投保单后可能还会要求投保人提交诸如体检报告、财务报告等必要的证明文件,之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这个过程短则几天,多则十几天甚至几十天,目前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这段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对此,长期从事《保险法》研究的法学博士许崇苗认为,合同成立和生效是不同的,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没有附条件的就是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现在一般寿险保单约定自签发保单时开始生效,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把收取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寿险领域涉及一个预收款项的性质问题。保险公司在最初投保人缴纳费用时往往开具预收保费的收据,这样法院就会反过来论证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保费,保险合同理应成立。”许崇苗表示。
但是,许崇苗认为,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合同义务,应该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这个义务,它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的关系,而是应该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且,投保人缴纳的这部分费用不应称做保费,而应叫做预收款,双方应事先约定这部分款项暂由保险公司保管,待合同成立后自动转化为当期保费。
人保控股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李祝用表示,这样做稍有些不公平,毕竟保险公司持有了投保人的资金,应该承担一部分保险责任,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期间也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宜在法律上做出规定。
本次《修改建议稿》中,对第十三条加上了一条新的内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时删掉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这样,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在双方约定后更加明确,但由于合同法中已经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保险合同并没有特殊性,因此没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再做规定,但可以规定双方可以就保险责任的承担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保险公司法律部人士表示。
作有利于谁的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一直是近几年来让保险公司倍感不公的条款。它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正是基于这一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屡屡告败。
“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市场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做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而随着中国的保险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应该通过市场竞争的内部动力来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仅靠外部力量。”许崇苗表示。
《修改建议稿》将此条进行了修改,将“条款”细化为“格式条款”,但业界对此仍不甚满意。
人保控股法律部副总李祝用说,修改成格式条款,与原规定相比有了较大进步,法律上的原理是本来合同都是双方经过自由平等协商缔结的,双方都很清楚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不能偏向于某一方。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出现了供电、保险、银行等领域的一些规模庞大的企业,由它们拟定合同,这样就减少了谈判程序和管理上的麻烦,因为对于这么大的公司,不可能与众多客户每个人谈不同的合同,所以就出现了格式条款。
李祝用向记者介绍,格式条款在法律上有一个“不利解释原则”或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保险上就叫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前提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可能会对自己的利益考虑更多一些,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也是拟定方原因造成的,为了达到实质性的公平,在保险上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出现争议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一开始就存在问题,因为并非所有的条款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比如以前由人民银行或保监会制定的条款,按原来规定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原理。” 李祝用表示。
而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主任王绪瑾认为,目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签定的格式条款也不全是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比如有些是保险经纪人从国外拿来的专业条款,它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还有些是投保人自己提供的,如果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仍是不公平的。
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团体部一业务经理介绍,目前很多大型企业对保险已经相当熟悉,经过几年的参保后他们非常清楚自己的需要,所以往往是他们自己拟定保险合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他们完全处于强势地位,所以保险公司必须按他们的要求做,否则只能出局。
同样,这样的情况在财产保险领域也屡见不鲜,因此,业内不少人士对《修改建议稿》的这一变动仍持有异议。
而李记华律师建议,《保险法》应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并严格沿用合同法的处理方法和措辞,以保持法律对合同解释的一致性。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