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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将出非寿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新标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6日 20:29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8月26日电 (记者 毛晓梅) 记者26日获悉,中国保监会日前对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进行了修订,并正在就新标准广泛征求意见。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赔偿和给付的能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可靠的保障。2003年3月,保监会以1号令的形式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
管指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正式启动。这一管理规定实施以来,对我国的寿险、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明确表示,要“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改善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不断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保监会力争在3至5年内建成一套既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又符合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通过实施偿付能力监管,努力做到对市场风险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

  在我国,作为偿付能力监管重要基础手段的精算制度建立的时间很短,非寿险(含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精算建设更处在刚起步阶段。与寿险不同的是,非寿险业务通常保险期限短,但理赔时间长,核算复杂。但目前我国在非寿险产品费率厘定、

准备金评估等方面尚未制定类似寿险的精算规定,容易隐藏市场经营风险。

  与之相关,此次,为了使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实际,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

  修订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拟定为以下两项之和:一项是“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一项是“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综合赔款金额”是指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另外,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上述第一项的2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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