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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钟文倩
打蛇要打七寸——保险业监管层深谙这个门道。
在中国保监会看来,保险公司的“七寸”之处即为偿付能力,抓住了这个“纲”,那么整张监管天网就会徐徐展开,疏而不漏。
7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下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保监会2008年第1号令形式正式发布。
“1号暗示了其重要性。”一业内资深人士说,以此形式发布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意味着监管层的监管思路已发生质的转变——从过去过分注重市场行为监管转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
受资本市场低迷影响,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在2008年上半年再度恶化。保监会本月中旬披露,据初步测算,截至6月底,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达到12家,较年初增加了两家。
虽然该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但部分偿付能力不足(甚至充足)的保险公司已闻风而动。
新1号文:更浓缩,更严格
监管层对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视早有端倪。
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就以该年度1号文形式发布了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头文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下称“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但彼时的时间节点显然难以与今年同日而语。
现今,身为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前身,在过去5年多时间里担负着偿付能力监管大纲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似乎被淡忘了。
而通过比较,本报记者发现,其实两者间虽然已经有了非常大的区别,但后者继承前者的脉络依然清晰可见。
作为同时借鉴了以强调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英国模式,和由指标体系、风险资本及最低偿付能力等三方面要素构成的美国监管模式的混合体,2003年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不惜笔墨,着重规定了一系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
例如,在监管指标体系里,其对寿险公司诸如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等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并列出了正常的区间值,如认为认可资产负债率的正常范围应小于90%等。
然而,在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里,这些额度和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等均未提及,只是按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被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三类,其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为低于100%、在100%-150%、高于150%。
对此,一家寿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确实瘦身很多,关于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以及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的计算方法,应该另外有一套规则。
此外,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提出了远比旧规定更严的要求,比如旧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的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监管要求,而新规定则允许保监会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要求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在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情况下,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由此,事前监管被提上日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改变了2003年额度管理规定的“一年一报”制度,而规定保险公司除了每年向保监会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之外,每个季度末亦要报送季报以增加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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