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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险公司 境外金融机构应长期持股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9日 03:36 第一财经日报

  投资保险公司 境外金融机构应“长期持股”

  俞燕

  与《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相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办法》)对保险公司投资方的经营管理能力、持续出资能力以及连续盈利能力等方面提出新要求。

  《办法》规定,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和经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持续出资能力,成立3年以上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条件。此外,《规定》中“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的规定及“地方财政部门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的规定,也没有出现在《办法》中。

  根据《办法》,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等四大原则,并须符合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偿付能力应达到其注册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平均水平、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等条件。

  《办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禁止投资人为其他机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股东质押股权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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