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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草案中 利益平衡的两个焦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7日 10:15 中国经济周刊

  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纠纷不断的今天,《保险法》修改稿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成为此次修订的焦点,而这一焦点又集中在保险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释上。

  ★文/赖颖璇

  在前不久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上,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吴小平指出,目前我国的保险法
制建设和法律体系还存在不足,要加强保险立法工作,做好修改《保险法》的有关立法准备工作。他透露,保监会要提出一个涵盖保险合同、保险市场主体、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内容的较为全面的修改草案。

  9月21至23日,保监会法规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部分保险公司、保险领域律师、保险领域的专家学者及中国消费者协会人士分批进行了长达三天的《保险法》修改初稿的讨论。这个稿件是保监会拟出的第一个完整的初稿,已在9月初下发给各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征求过意见。

  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纠纷不断的今天,修改稿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成为此次修订的焦点,而这一焦点又集中在保险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释上。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如何统一确定?

  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直接涉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目前,学界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致使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也是大相径庭。正因如此,在保监会确定的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被列在首位。

  2003年保险界就发生了一个争议颇大的案例。该年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投保人谢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在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谢某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谢某已履行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遂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业界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了异议,认为法院根据保险人收取保费这一事实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判决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考虑保险业的通常做法。

  该案的争议恰恰源于保险法规定的不足。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以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为要件,那么保险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已经接受但未同意承保这一段时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这段期间的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规定缺乏合理期限的设定,致使实务中合同何时成立处于捉摸不定状况。”业内专家解释说。尤其是在现实中,所谓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存在着诸多内部环节,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经营风险往往要求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的同时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在看到投保单后可能还会要求投保人提交诸如体检报告、财务报告等必要的证明文件,之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这些环节变数较多。同时,保险代理人受理投保单时,可能出现延迟交付的状况;保险人核保时间可能因险种、公司而异,因缺少限制而无谓拖延;保险人核保后,如何处理承诺与签发保险单的关系,使得不透明的进程,愈加扑朔迷离。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认为已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则认为,保险单还未签发,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已经预收保费的保险人,更会陷入尴尬处境。

  本案虽没有上述的情形,但人保控股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李祝用还是认为,保险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不承担责任的确稍有些不公平,毕竟保险公司持有了投保人的资金,应该承担一部分保险责任,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期间也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宜在法律上做出规定。而业内专家则普遍认为,应当规定合同成立的合理期限,让保险人在该期限内自主控制、调节各个环节,以增加合同订立进程的透明度。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200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法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缴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

  在此次效力层次更高的保险法修订中,有些学者提出修改建议:取消原条款,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生效时即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依照其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本次《修改建议稿》部分采纳了他们的意见,但确定无疑的是,这些问题同样是在现在保险法规定不足的现状下引发的争议。因此,如何面对这些不足加以完善仍是保险法修订面临的任务。

  保险合同解释:谁的利益为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现实审判中,一些法官就根据这条被业内人士称为“不利解释”的原则,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2001年保险领域还发生了一个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例。该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业内人士解释说,本案一审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的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某保险公司的法律部负责人就如是认为。

  “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市场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做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而随着中国的保险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应该通过市场竞争的内部动力来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仅靠外部力量。”专长于保险的许崇苗博士也对这一条款评论说。

  面对实践中的事实案例和保险公司的要求,《修改建议稿》将此条进行了修改,将“条款”细化为“格式条款”,但据透露,保险业界对此仍不甚满意。人保控股法律部副总李祝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认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一开始就存在问题,因为并非所有的条款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比如以前由

人民银行或保监会制定的条款,按原来规定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原理。”

  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团体部某业务经理介绍,目前很多大型企业对保险已经相当熟悉,经过几年的参保后他们非常清楚自己的需要,所以往往是他们自己拟定保险合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他们完全处于强势地位,所以保险公司必须按他们的要求做,否则只能出局。这样的情况在财产保险领域也屡见不鲜。因此,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他们很不公平。因此,业内专家认为,在“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上还应该细化。

  在另一方面来看,某保险法资深教授也认为由于该原则的实施宗旨是保护格式合同非合同制定者的弱方,但若投保方委托了熟悉保险业务的律师、保险经纪人或投保方与保险公司洽谈业务的责任人本身具有广博的保险知识,投保方就具有了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和谈判能力,其弱者地位则无从谈起。在此情形下,自然免于适用该原则。但是,他们的意见能否在修改稿中得到采用,还尚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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