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莉莉
日前,中国保监会发布消息称,拟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第四条进行修订。由此,保监会将财产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门槛提升到了国际标准。
修改《规定》只为加强监管
保监会这次拟对该《规定》第四条修订为,“财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第一项,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第二项,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同时,规定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第一项的2倍。
而原《规定》则要求,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取按保费和赔款计算的数额中较大的一项:“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并不用加倍。
在业内,财险公司通过调整账面赔付支出,进而达到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的做法并不鲜见,通常采用的手法是赔付支出延迟和立案延迟。
对于此次保监会修改《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部有关人士认为,这表明保监会正在加紧对财险公司的监管。
《规定》修改后,保监会将由过去重视保费的考核转为更加重视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质量。同时,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实际。
有关专家认为,我国保险业还远未达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程度,针对偿付能力监管颁布的许多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执行不力的现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如何加强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企业进行有效监管,以有力和有效的措施促使其重视并积极加以整改,是保险监管机关必须考虑和重视的方面。
提高门槛与国际接轨
保险协会有关人士评价说,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是一个必然趋势,而且如果能早日与国际标准接轨,对我们的保险公司并不是个过分要求,修订后的计算方法才能更符合国际标准。
据了解,在国际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一般分为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欧盟模式强调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美国模式则包括指标体系、风险资本和最低偿付能力等三方面要素。
在我国,作为偿付能力监管重要基础手段的精算制度建立的时间很短,非寿险(含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精算建设更处在刚起步阶段。与寿险不同的是,非寿险业务通常保险期限短,但理赔时间长,核算复杂。
目前我国在非寿险产品费率厘定、准备金评估等方面尚未制定类似寿险的精算规定,容易隐藏市场经营风险。
“该规定的修改对保险公司是不会造成影响的。”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研究中心副主任李怡说。
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实际上是一个监控的状态,在每年的动态监控中,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或提交保监会的业务报表,要能够从现金流量和从业务报表中体现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为巨灾风险买单
随着国内保险业的逐步发展,承保能力在增加,与过去相比,当前的风险变化来自于巨灾风险的不稳定,这些年来,不论是国内或国外的保险公司,越来越多的财险公司在面临这个问题。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研究中心李怡认为,之所以要规定偿付能力,其目的和宗旨是要求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本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能够资产抵债,资产要与风险相匹配,尽量避免保险公司出现倒闭、清算或破产的情况。
李怡称,目前,保险公司按照其每个营业年度的保费收取并不是按照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和程度来计算的,其对风险的衡量基础仅仅是普通风险和常见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费偿付也只能用来对付普通风险,一旦风险出现变化,这部分保费是远远不够支付的。
她认为,由于风险的基数在不断变化,针对这种情况,从保监会修改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第一项规定是针对普通风险的,如果在没有巨灾风险的情况下是可以偿付风险债务的,对于保险理赔事件发生,这一部分偿付能力是足够的。
而第二项规定变化最大,这就说明了已经考虑到一旦发生风险异常变化该如何处理。
她表示,全球目前的自然灾害频繁,逐年加大,从保险行业看,如果按照以前的偿付能力标准来对抗巨灾问题,是不够的。随着保险系数含量和精算水平的逐年提高,保险公司也逐渐接纳巨灾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行业要提高承保能力,开始涉足巨灾风险领域的时候,相应的偿付能力标准也要发生变化。
【名词解释】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赔偿和给付的能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可靠的保障。2003年3月,保监会以1号令的形式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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