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司机付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刘先生撞死。交管部门认定,付某须承担全部责任,刘先生无责任。
在付某承担的责任中,除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赔偿责任。于是,死者刘先生家属向法院起诉付某及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庭审时,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并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反复强调,事故车辆驾驶人付某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付某虽系醉酒后驾车,但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同时,法院告知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近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刘先生的家属也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以前,“醉驾”、“毒驾”、“无证驾驶”是保险行业铁打的三条免责条款。尽管我国原有的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将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交强险条例却提出保险公司对醉驾的免责条款,这两个法律条文存在着冲突。因此,保险公司会以合同明文规定的免责条款和《交强险条例》来说明免赔理由。
如今,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确规定确立了醉驾、毒驾、无证驾驶而致人损害的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赔偿规则,即保险公司先于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涉及“财产损失”。因为考虑到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该规则的适用仅限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即保险公司只对上述几种违法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偿,而对财产损失则可免赔。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