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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也理赔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1日 09:42 中国保险报

  编者按

  最近以来,二手车转手后,由于保单未过户出现的“保险真空期”中的纠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的理赔纠纷案例也层出不穷。根据此前法院裁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户手续,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有权力拒赔。而最近的一起案件却给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那么,保险标的物转让但保单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的情况下出险,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本报汇集了各方观点对这类典型案件进行探讨,也希望得到更多读者的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4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人与所有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张峰与保险合同的期效,事实上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

  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为这一“冒险”行为“埋单”。本案中投保人的桑塔纳轿车原有人是王守亮,并非为转户人张峰所有。张峰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张峰在支付了保险费后取得了保险卡。

  另外,车辆过户给张峰后,于200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按正常手续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王守亮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这也是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关键。

  2006年8月21日,投保人王守亮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500元保险费,保险卡日起期限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2007年1月,车辆拥有人王守亮把车子转让给了张峰。同年2月,张峰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出险后投保险王守亮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

  2007年7月,张峰驾驶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为4.5万元。当王守亮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王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不满,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峰车损修理费4.5万元。

  标的转让未经批改的法律效力批判

  □梁鹏

  终于看到一例保险标的转让后,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单,被保险人依然获得判赔的案例。也许是因为笔者的孤陋寡闻,在这一案例之前,笔者还尚未看到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胜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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