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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也理赔 (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1日 09:42 中国保险报

  在我国,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之后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形常见于机动车保险。通常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既然法律要求标的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在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本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更谈不上同意承保,因此,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拒赔规定。客观地说,《保险法》第34条只规定了标的转让应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未同意继续承保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则不同,在这些条款中,保险人明确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举例来说,《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6条第8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则在第6条第1款第3项(2)中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真的不应该赔偿吗?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一是标的转让后,受让人对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而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风险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者,保险人可以拒赔。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人,亦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管理人。只要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车辆所有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危险增加。通常的情形是,标的转让既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增加,也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减少,因此,保险公司以危险增加为由拒赔,并无客观根据。

  日本和韩国的《保险法》都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最近,笔者又在《澳门商法典》中看到了类似的规定。《澳门商法典》在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不过,标的转让,被保险人确实应该通知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14条规定,如不将标的转让情事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在不知标的已转让的情形下,将保险金付与让与人或取得人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可见,各国都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保险人都应当赔付。唯独我国规定,标的转让后尚需保险人同意承保,这与世界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对标的转让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两个:第一,谁来通知保险人?第二,出现后谁向保险公司索赔?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谁来通知保险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即可,所以,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可通知;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受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转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原因是,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受让人所有,让与人丧失合同权利。既然受让人成为合同权利人,当然应当由受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中,王守亮作为转让人,原则上不应当提起索赔,应当由张峰提起索赔。

  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构成英美《保险法》上的弃权?王守亮第一次索赔获得赔付,第二次索赔则被保险公司拒赔。根据英美《保险法》,当保险公司第一次赔付完成后,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承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放弃了其以后的抗辩权。因此,保险公司的第一次赔付行为构成弃权行为,第二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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