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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200万理赔案波澜又起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08日 08:50 中国保险报

  体检次日投保人遇害身亡 保单未出保险人拒绝赔付

    段庆文

  双方争议的纠纷发生于2001年10月。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同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审法院判决迥然不同 赔与不赔细究保险合同 2002年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数额巨大的保险理赔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次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此案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保险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

  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其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以其未收到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为由,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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