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天翔 发自上海
张舒顺(化名)不曾想到自己会那么倒霉,之前购买两份保险(一份寿险、一份车险)像约好了似的,都在今年不约而同地出了“问题”。见到老张时,他刚从保险公司回来,他见到记者的第一句话就是:“这回真是了解了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反感保险公司了。”
寿险波折
去年1月14日,老张在一次熟人聚会上认识了上海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在李某巧舌如簧的劝说下,老张购买了一份李某代理的本市某保险公司的寿险和附加住院保险。老张在今年年初,即保单续保时间到期时,及时地把续缴保费付给了李某,当时李某出具了该保险公司的发票。
然而,老张的麻烦开始了。
到了2月23日,老张收到了该保险公司所寄出的保单失效通知书,这令他非常不解,为什么保费都按时缴了,保单却失效了?在和保险公司的交涉中,老张只得到了一些非常模糊的答复,为了尽量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只好听从了保险公司的建议,办理了保单复效手续。
直到几个月前,老张无意翻到保险公司寄出的缴费通知时,发现自己所付保费已由1772元变成了1558元,当他到该保险公司质问时,方知自己的附加住院安心险在上次办理保单复效时已失效。经保险公司追查下来发现,原来代理人李某并没有将这部分保费上交,而是一直放在自己手中。
老张本以为这事情过程已经非常清楚明了,自己并没有一点责任,过错全都在代理人李某身上,由于碍于大家是熟人的面子,老张只是要求保险公司更换代理人并为自己的附加险复效。保险公司这次同意了老张的要求,遂于今年6月份派邵某到了他家中办理复效事宜,但是并未办妥。将近一个月过去了,老张的保单失效问题并没有得到任何合理的说法。
为了这张保单,老张又一次跑到保险公司理论,据他回忆,当时双方语气都非常强硬,如果不是其他人的劝阻,甚至都有可能动手了。老张在解释原因时称,当时保险公司对他说,附加险复效前投保人仍要进行一次体检。
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老张表示完全不能接受。他认为自己购买的附加险之前一直都是有效的,只是由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挪用了保费,才使得附加险失效,因此保险公司将失效责任推给投保人显然是不讲道理的。
但是,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一套说法,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单复效就是重新办理保险,那么办理健康险时,被保险人自然就要必须接受体检”。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健康险是人身保险中属于比较专业的险种,因此在投保之前,客户都会被要求去做例行体检,保险公司对于在投保前就已经有的疾病,特别是慢性疾病,可能会表示不提供相关保障。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户也有“如实告之”的义务。那么保险公司的说法和做法是否合理呢?毕竟老张的保单之前已经生效了,中断的原因也不是保户的主观原因。
上海保险业相关部门负责人士告诉记者,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业务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老张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发票,但保费却未交公司,那么除非保险公司有“保费不得交与代理人”的约定,否则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为由,擅自中止老张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效力。
另外,该人士还表示,姑且不去讨论保险公司“复效就是重新办理保险,办理健康险时,被保险人必须接受体检”的说法是否正确,事实上,只要保单没有失效,就不存在保单失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这一态度事实上没有就保单持有人最关心的问题,即为什么正常保单会失效做出任何解释。
车险纠纷
如果说寿险复效一事,老张本人还可以争辩几句的话,那么他的车险保单则被保险公司整了个彻底的“哑口无言”。
2005年4月,老张买了辆经济型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辆损失财产保险。在签署条款的时候,老张向保险公司业务员提出希望他能帮忙解释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业务员“天马行空”地解释了一遍,在似懂非懂的情况下,老张签署了那份车险合同。
差不多一个月后,老张与一位陈姓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后老张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但是,双方对老张的理赔程序和数额上发生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先由作为被保险人的老张向有关部门就事故向对方提出仲裁或起诉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理赔。另外,既然合同第二十一条对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那么就按照合同,保险公司只赔偿老张50%损失。
但老张却认为,保险公司有代为第三方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此后再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向事故第三方进行追偿。同时老张还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仲裁或者起诉,上述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霸王条款。
那么赔偿标准到底按谁说的为依据?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尽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是保险合同条款均为保险人事先订立的格式条款,这点显然是未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也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部分法律专家也认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法直接取得代位追偿权。在行使代位权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若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方的请求赔偿权,致使保险人丧失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才可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观察
小心,某些保险厚脂粉下的圈套
就在上周,浙江省工商局完成了对辖区内20家省级保险公司上报的577份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主要内容进行重点审查,结果共发现存在以上三方面内容的问题条款达2100余条,主要是违法性问题条款和不合理问题条款。
另外,记者也找来几份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样本,在研究和比较中发现,保险合同条款语言并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而有些保险公司甚至故意设有陷阱。记者在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发现,文本前面约定了“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的话,保险公司同样可以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
如有另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又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但这种格式化合同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目前,对于合同纠纷的信访投诉,保监会不负责裁定,行业协会也缺少有效裁决机制。由于缺少保险纠纷裁决机制,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在消费者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只能采取信访投诉、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向法院诉讼等方式。整个过程非常繁琐,但是无论消费者采取何种方式,都费时费力,由于客户往往是势单力薄,根本不足以与保险公司抗衡,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任程度越来越深,而保险公司为了“涂抹”自己并不光彩的一面,脸上的脂粉也越来越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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