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
作者:陈莹莹
中证网讯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银行董事长闫冰竹2日建议, 随着互联网金融在国内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问题突现。由于监管主体、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造成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随意跨越经营“边界”,超出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生长,容易滋生蕴藏新的金融风险。而且,由于虚拟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且交易对象不明确、交易过程透明度低,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传播速度更快、波及范围更大,极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已迫在眉睫。
闫冰竹建议,1、明确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一是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交易的快速、频繁和虚拟性等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加强信息技术非现场监管建立有效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三是针对跨国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部门需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2、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力度。借鉴国际经验,从三个层面加大力度:一是梳理与互联网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建议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二是修订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议修订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不适用的条款,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三是补充制定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建议制定互联网金融公平交易规则以及安全法规。
3、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互联网金融监测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立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二是建议将互联网融资纳入社会融资总量,建立完善的互联网融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三是按照“特定非”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反洗钱监管。四是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机构职责,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司法保护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
闫冰竹在其《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提案》中提出,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缺失。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模式,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相关业务无明确监管部门。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新的商业模式往往领先于监管规定,造成监管执行中遇到许多问题。二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非常迅猛,基于传统金融制定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很难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需求。而且,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关注度不够,尚不存在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并且对于互联网融资平台,在资金监管、借贷双方信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业务范围等方面均无明确规定。三是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与分析获得个人与企业信用信息,可能造成个人与企业信息被滥用、错用和非法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用户和交易的审查不够严格,有可能为洗钱交易提供了渠道。而且,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无法确认各方合法身份,会造成虚假金融产品销售,给消费者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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