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该条修订已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积极引导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能够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完善市场结构,促进行业竞争,有力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是建立强大财富管理行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允许有资产管理经验并具备一定管理规模的机构进入公募基金领域,可以为更多的基金持有人提供更好的理财服务。这些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遵循公募基金业务的监管要求,也是进行功能性监管的有益探索。为此,我们起草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规定》)。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1、关于机构类型
考虑到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有着多年的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已经管理着数额巨大的资产,有较完善的风控系统和制度安排,从事公募基金业务相对于其他类机构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初期阶段拟允许上述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2、基本条件
由于公募基金管理对管理人在系统、人员、制度等方面的要求较高,我们初步拟允许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经营状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暂行规定》还针对三类机构各自的特点设定了诸如管理规模、净资本、分类评价级别等特殊条件。对于证券公司,要求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其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最近12个月偿付能力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其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三年资产管理规模均不低于30亿元。此外,为鼓励其加入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拟要求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3、业务经营活动
在经营运作方面,我们认为上述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在制度和监管层面应当与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同等对待。因此,在基金募集、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信息披露等《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配套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求统一适用相关规定。针对这些机构的业务特点,从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暂行规定》从业务独立、风险隔离、公平交易、利益冲突防范、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对这些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要求。《暂行规定》还要求上述机构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公募基金业务,要有必要的场地设备设施,有不少于10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等。同时明确要求其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资产管理机构还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制度,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等。
4、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规定了我会对上述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具有监管权,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处罚等。
基金监管部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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