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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委员:应对监管机构离职人员任基金高管设限

  原题:严惩基金违法违规 避免私募多头监管

  □据新华社电

  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二次审议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组审议。

  “修订草案关于罚款的规定,我认为罚款数额偏低了,建议对罚款的额度作适当提高,尤其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杨伟程说,建议与其经常性收入或者其非法获利挂钩,罚款额可以是其收入或者非法获利的一定倍数,以提高惩戒的力度。

  这一看法得到了金硕仁委员的呼应。金硕仁认为,修订草案中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处罚规定过轻。比如,草案第14章第137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取消高管资格五年,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监管人员到基金任职的问题,方新委员认为,为使基金业健康发展,应该有禁业规定,建议增加一款“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此次基金法修订首次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修订草案给人的感觉是要管理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活动,那么,还要不要追溯到前面集资活动的管理?是只管投资活动,不管集资活动,还是有了证券投资活动后,再管当初怎么集资的?在执行的时候怎么去做?”吕薇委员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位委员还提出,现在有很多私募股权基金开始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不属本法,但后来上市后,就变成了有证券投资,这个过渡怎么去管,如何划分管理界线和衔接?

  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吴晓灵委员认为,考虑监管分工应该坚持这样的理念,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行政效率为目标,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金融活动归口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二是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实施功能监管,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时,应做到同一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要按同样的原则和标准监管;三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应该着眼于国家发展的全局,不要介入微观监管活动;四是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不要再重新构建新的金融监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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