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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策建言私募立法 重在监管内幕交易

  ———专访深圳市华银精治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总监丁洋证券时报记者张宁

  目前,国内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数量已经超过200只,其资金管理规模也已经超过300亿元。但在法律地位上,私募基金却一直处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业内人士普遍期望,此番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能够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和管理进行涵盖,从而明确界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

  证券时报记者近日就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专访了深圳市华银精治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总监丁洋。今年7月,丁洋和上海睿信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李振宁作为私募基金的代表,参与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起草小组组织的内部会议,并向起草组提出了六大建议。

  证券时报记者:您认为目前私募基金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丁洋:当前,私募基金的运作处于灰色地带,公司制和合伙制成为PE私募的出路,信托化的集合产品,是私募基金“唯一”合法的渠道。

  虽然2006年以后,部分私募基金通过信托途径实现了“阳光化”,但仍有相当多的私募基金游离在合规与不合规的边缘地带。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私募基金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不少法律纠纷,尤其是在委托理财方面。

  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绝不是市场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一种互为因果,共生共荣的关系。讨论私募基金的合法性,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关注民间证券委托理财在何种程度上合法化。如果能够给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规范,那么,民间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纠纷就能够得到极大程度的解决。

  证券时报记者:私募基金合法化对证券市场发展有何意义?

  丁洋:从整体而言,中国在应对金融创新的挑战方面,仍然处于守势。这种自保的做法固然有利于中国国内市场的稳定,但是如果不以开放和包容的心态积极应对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外国资本的投机活动,那么每一次金融战争都可能会对中国的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我们必须建立内容丰富、投资多元、交易灵活的监管机制,这样才能在未来全流通和全球化的金融战争中游刃有余。

  另外,资本市场规模的壮大,未来指数基金的推出和红筹回归,都需要更大级别的资金加盟。创造多极化的投资世界,实现资金和筹码的对冲,可以满足更加丰富的投资需求,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证券时报记者:目前私募基金的法律环境如何?

  丁洋:私募基金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所以合法性的运作机制也无章可循,《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基金法》、《信托法》似乎都要遵循,但实施起来,又存在一些问题。

  “信托化”的集合理财产品,是目前国内证券委托理财的主要投资渠道,但此种理财方式与《证券法》存在一定冲突。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而集合信托却是要收取浮动管理费(或业绩报酬),等于是变相分成。另外,此条款规范的主体是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那么,非证券公司、非证券中介机构和非证券从业人员能否接受亲友的委托理财呢?

  因此,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应当是与《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公司法》紧密相连的市场交易法,法与法之间必须相匹配。关于非法集资行为、非法证券行为、代客理财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证券法》或者《基金法》、《信托法》做出详细的规定。私募基金只需要连接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且为当事人援引法律依据即可。修法工作必须考虑左邻右舍,必须与其他法律互相分工、互相配合。

  证券时报记者:《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起草工作正在进行,您向起草小组提出了什么具体的建议?

  丁洋:主要有六条建议。分别是:应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修法工作不必面面俱到;应该给多样化的风格和人才留出政策空间;设立准入的条件;监管工作重点应该是打击内幕交易和预防金融腐败;鼓励公益型私募基金。

  如何理解契约自由的原则呢?我认为,证券交易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民商法关系,只有充分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减少政府对证券交易的干涉,才能促进证券行业的平稳发展。监管机构也不能低估老百姓的选择能力,不能代替老百姓对理财方式的选择权。私募基金修法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减少证券交易的审批环节,限制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并且与其他法律文件相配合,共同建立一个交易敏捷、市场稳定、监管透明的法律平台。

  虽然证券监管部门严格把关,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必须指出,证券监管机构不能代替证券投资者评估商业风险,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比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更具有预测市场发展前景的能力。所以,如果不能明确私募的定位,那么中国的证券市场永远都是“审批型”的市场。

  证券时报记者: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您有何建议?

  丁洋:首先,应当尽快确定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确定私募基金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一个成熟的基金经理和基金团队,应当具有一定时间的良好业绩证明,要有完善的投资管理和风控制度,要有成熟的投资模型。同时,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要求;私募基金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记录;主要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对于业绩不良的私募基金,要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另外,私募机构的内控机制和防火墙远远低于公募基金,私募机构经常利用各种渠道和消息,对证券价格进行操纵或暗箱操作,或与其他机构仓位对倒,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利益。因此,打击私募的证券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是监管工作的重点。

  目前对集合理财产品的监管模式存在一定的职能交叉现象,比如信托化的证券集合理财产品归银监会审批,而券商的证券集合理财产品归证监会审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归属证监会,而信托化私募基金的监控归属银监会等等。

  因此,我也建议立法机构能够理清这些问题:譬如,若允许私募基金参与证券市场,修法方面是否认同信托化的理财产品是私募基金的主要创设模式?此外,可否考虑通过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组织来实现自我监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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