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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五点建议 (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6月03日 10:54 上海金融报

  再次,由自然人及民营企业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应当是有控制权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也就是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规中,“两合公司”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载明在《合伙企业法》中。

  当前筹组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上都是民营企业及自然人,他们的趋利动机明确、经营灵活,往往偏好于打“擦边球”,同时又允许融入占资本金额50%的银行资金,因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不容忽视。根据以往城市信用社等机构失败的经验教训,对于此类机构,其控制者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才有利于约束、规范其行为,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并且,这种民营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即使在“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后,还是应当实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让其控制者承担“无限责任”。

  必须注意,这一点十分重要,它是防范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的措施中最为有效的一项。不必担心这样做会打击人们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性;其实,这只会打击那些想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捞取金融暴利的人的积极性,而不会打击那些真正有志于金融事业的人的积极性。显然,采取这项措施,将十分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再有,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的最低期限建议定为二年。

  《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但是,需要多久才能“规范改造”?《指导意见》中没有说明。笔者认为,这个“最低期限”以二年为好。因为,一年太短,“考验”不够;三年又嫌长了一点。为了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不妨规定,一年内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记录者,第二年起,允许向银行融入占资本金额100%的资金。

  最后,应当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

  由于《指导意见》是粗线条的,因此各省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由于各省的省情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应当充分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以利“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能够不违初衷,能够防范风险、健康发展。以浙江省为例,笔者认为,“实施细则”除了应当写入前述各点外,还应当写入下列内容。

  1、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既谓“试点”,就不能全面铺开,应当先由县域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县域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然后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条件,确定第一批“试点”的市(地),并在这些市(地)中各选若干个县域,每个县域试点2~3家。

  2、受理与批准。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由“试点”县域政府受理,会同(负责监督管理的)人民银行县域支行进行推荐,经市(地)金融办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3、风险处置责任。一旦造成必须由政府“买单”的损失,由县、市、省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建议以6∶2∶2的比例分担。

  4、向金融业务骨干倾斜。在受理与审批小额贷款公司中,要注重主要负责人的素质与任职资格,并制订相应规定;其中尤其应当优先批准由金融业务骨干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公司。这样,不但可以鼓励金融业务骨干“下海”创业,促进金融企业家的成长;而且十分有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日后的村镇银行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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