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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异化无助于提高信贷管理水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0日 11:59 中国信贷风险信息库

  摘要:贷款终身责任追究制和贷款损失自赔制,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些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是企业越位、越权和管理水平低下的又一表现。这些制度有违司法精神,缺乏法律依据,也将诱发部分员工的权力寻租行为。所以,金融机构避免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方面的随意性、主观性,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内控制度,慎用贷款终身责任制和赔偿制。

  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纷纷出台了“信贷人员贷款终身责任追究制”,农村信用社更是强化了管贷风险责任制,实行贷款谁放谁收、损失自赔的信贷责任制追究办法。这些做法对解决人情贷款、关系贷款、不廉洁贷款、防范信贷员发放贷款操作风险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制度、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是企业越位和越权建立的一个“土政策”,它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无论是主观故意行为或是过失行为,还是客观环境造成的不良结果,贷款终身责任制和赔偿制均定为无限期责任追究,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过错客体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无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均有责任追究时限,一般超过两年的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触犯刑法而获罪的还规定了超过追诉期限的,不予追究。

  金融机构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不属于行政执法单位,是从事货币经营的企业,只是对内部机构或人员实施管理的主体,没有行政执法的权力,也就不具备对贷款人员的行政处罚权。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确定。《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的处罚是指对金融机构的处罚,而不是对个人的处罚,对个人的处罚只有行政纪律处分。而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中都没有对其进行终身责任追究的内容。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员的过分责任追究显然没有法律和法规的依据。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的企业不具备行政处罚资格,金融机构对员工个人经济上的处罚,也同样没有法律作为依据。

  目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发放要经过客户部门的客户经理(信贷调查、经办与贷后管理人员)、信贷管理部门的审查人与负责人(信贷部主任、副主任等)、贷款审批委员会(行长、副行长及主要业务与监管部门负责人),有的还要经过法规部和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岗位和多个责任人。客户经理的权力仅限于调查权、建议权和贷后管理权,而没有决策权。对没有决策权的信贷人员要实行终身责任追究显然是不公平的。

  贷款终身责任制的负面效应:一是亵渎了法律和法规的尊严,侵犯了客户经理的合法经济利益。对收不回不良贷款的贷款专管员实行扣发工资,这种做法侵犯了这部分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违反了我国的《劳动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二是客户经理心理压力大,对职业缺乏安全感。贷款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使客户经理承受着沉重的心理压力,在信贷操作上采取了过于谨慎的行为,产生了“恐贷、惜贷”心理,采取宁可不发放贷款,也不能给自己带来终身责任追究和短期经济利益的损失。

  银联信分析师认为,任何制度或办法的制订、实施,必须遵循主体与客体地位相平等,权利与义务大小相配比的原则。制度、办法的制订主体(金融机构)不能利用自身的权威地位而任意加大管理对象(员工)的责任。这不仅违反平等、对称的司法与劳动用工原则,也无助于解决贷款面临的风险,特别是道德风险。原因在于,一是从行为动机学上讲,责任的无限加大,以及权利与义务、责任和激励的严重失衡,可能会促使一部分员工从别的途径寻找平衡,出现权力寻租现象,从而加大信贷风险。在实际工作中,这一现象也广泛存在,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巨大。二是信贷风险的防范,更多地要靠金融机构信贷制度设计,对行业风险的分析,对具体项目的把握,而不是单纯依靠客户经理个人的能力——虽然这种能力非常重要。三是对责任人员的追究过分依赖,会削弱金融机构在信贷理念、制度安排、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努力程度,从而制约行业信贷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

  基于以上分析,银联信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避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随意性、主观性,在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内控制度,慎用信贷员贷款终身责任制。对现行的规章制度要进行认真清理,对无法律和法规依据,侵犯金融从业人员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规章制度予以废除,保护信贷人员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并实行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和备案制度或者批准制度。监管和法律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检查和监督,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和违法的行为要进行严格处理。

  [本文由中国信贷风险信息库(www.unbank.info)授权新浪网独家发布,未经银联信许可,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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