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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谈金融生态法制环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4日 09:42 金时网·金融时报

  江平:创建金融企业良好法律环境

  金融环境有它独特的法律的一套制度,企业的法制环境应该说是它的基础。我们承认,如果一个企业的法制环境得到完善,相应的一个金融机构的法制环境也必然完善。作为企业的法制环境,当然也包括金融企业的法律环境。我认为在市场经济下,以下四个方面法律环境或者称法律机制需要引起关注。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我认为市场准入应该大大放松条件,能够使企业、公司更具有宽松的环境。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能够更便利地进入市场,主要需要四方面的条件:责任机制的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减少;以及合理的税负。刚刚通过的公司法的修改对这一方面的法制环境满足了不少这方面的要求,我们的公司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没有转投资的限制,投资出资的形式也多样化了。这次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设立也有重要修订,无论从批准手续、注册资本额、发起人人数来看,都比原来放宽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企业自身设立的条件也许会随着公司法的修改逐渐放宽,当然即使是一般的公司和企业设立的条件放宽,也会对我们金融企业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市场竞争的法律环境。对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我们应该确定市场交易的一个重要法则,即交易秩序里任何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都应该是合法的。在国际交往中,国内交易过程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合法的。这个宽松的环境应随着我们法律制度逐渐的完善而形成。至于法律禁止的问题,从目前来看,许多国家都特别强调竞争法的规范。竞争法的规范是市场交易规范规定了哪些是禁止的。我国的反垄断法很快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这部分法律对银行业、金融业是非常必要的。比如现在银行卡收受手续费的问题,就要看有没有垄断嫌疑,如果构成垄断嫌疑也属于禁止性的行为。

  三、市场风险防范的法律环境。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我们看到设立公司门槛大大降低,设立公司的条件也都放宽了。在某种意义上说,对投资者是一个喜讯,但对与这些公司打交道的一方,尤其是银行风险则加大了,显然我们需要比过去更多地要注意它的信用。公司法的修改无疑告诉大家不能迷信资本是多少,而要看实际是多少;不能光看实际财产是多少,还要看实际信用状况。仅仅看它的注册资本,现在的实有资本,并不能确定它的信用。公司法的修改呼吁我们应该更多地注意现代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和信用体系。另外,我们还要注意,物权法对银行、金融企业来说,关系最大的就是担保制度的变化。更多的担保手段、担保物或者担保权利,需要银行更加注意风险防范。

  四、市场退出的法律环境。这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退出以后的清算机制的完善。有很多企业不经过清算就退出了。现在金融机构的退出存在着很多问题,包括一般的市场企业公司的退出机制也是法律机制不完善,过去公司法只解决了其中一小部分问题。目前经过此次修改,公司法为债权人或者这样的一些企业要求偿还债务,到法院提起诉讼创造了条件,但是还有一些不完善。二是破产制度的完善。从偿还债务顺序方面,在破产清算方面,有一些环境是完善的,但是还有一些需要改进。

  概括起来,在市场中如果我们能够放宽准入,我们在市场规定了哪些是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有黄牌和红牌的警告制度,再加大风险防范的机制,建立了更好的企业信用的档案,建立更广泛的担保机制,最后在退出机制、清算和破产中再完善,我们会有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现在公司法的修改和物权法的制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好的改善,但是我们还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

  吴志攀:

  完善法制化的金融生态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在三种内容为主的金融生态环境下发展的:一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二是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与监管制度;三是金融司法审判制度。这些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是金融市场参加者作为"单位人"或"社会人"或"区域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就金融法律制度规则和规则执行而言,必然要受到"单位规则","区域规则"和"社会习惯"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这些社会规则和习惯与金融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的话,金融法律执法效果就会比较好,否则执法效果就难尽如人意。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单位人"、"社会人"和"区域人"逐渐转变为"市场人",在法律上转变为"法律主体"。只有出现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时,在某种意义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才能在执行中独立与不受到干预。所以,我们今天和未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外资和民营全面深入加入金融市场的竞争,过去主要由单纯国有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正在转变为国有控股、民营、合资及外国独资的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共同提供服务的金融市场。在新的情况下,原来长期存在的金融生态也需要适应新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在调整过程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对金融生态的完善有深层影响的难关,比如金融与财政功能的互用,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互用的影响;银行、企业和地方政府在区域发展利益趋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人口老龄化及就业压力同时发生,并压迫经济发展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量迅速增大;行业垄断与竞争活力和创新能力不协调,外资金融机构优惠待遇与内资金融机构"差别待遇"不协调;来自外部金融业的自由竞争与我国市场开放及金融安全之间的不协调等。上述困难的存在,还通过金融业内部经营管理、内部风险控制、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外部市场运行和外部监督管理的诸多技术层面的要求与实际运行基础不一致等方面表现出来。

  由于这些困难因素的存在,金融生态对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必然存在。但是,我们也看到,经过近年来一些制度框架方面的建设,上述问题在许多方面已经不同程度地得到解决,金融生态制度环境方面已经大为改善。今后的主要任务就是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从更深层次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模式上调整。

  过去我们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过多消耗能源和资源,过多消耗土地和环境的模式来实现经济增长,同时也不得不以金融资产弥补财政资产,以"地方政府的企业化"和"企业社会化"来分担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这种经济增长模式以过分消耗各类自然资源为支撑,这些最终还是要用金融资源分配来体现,使金融资产扩张,金融风险加大。从科学的观点来分析,不能在今后较长的年代内保持可持续性的长久发展,也不符合节约型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念。

  建议完善我国金融生态的制度化建设思路,可以考虑在基础层面和技术层面同时进行。基础层面的工作是,在经济发展和生产上多作"减法",少做"加法",保持"匀速运动",不再"提速"和"加速",适当考虑"减速"。因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评价指标,不仅仅只是速度和规模,还有质量。考核金融资产的指标更不在于规模,而在于资产质量。我认为发展"速度"可以慢一些,消耗可以少一些,但是质量要更好一些。只有这样我们预计可利用的国内资源和环境才能可持续地支持,我们的金融资产的质量才更好,规模也更合理,才符合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发展精神。

  姚红:

  为金融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金融是社会经济运行的血脉,血脉的畅通,不仅有赖于正确的宏观经济决策,恰当的微观经济调整,还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多部涉及金融的法律,从立法层面为我国金融的健康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一、三部银行法是金融发展的基本保障。1995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该法共八章51条,规定了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货币政策目标,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内容。2003年12月,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以及在宏观调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对《人民银行法》进行了修改。《人民银行法》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对于保证货币政策制定、执行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5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该法共九章91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性质、业务范围活动原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保护、贷款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等内容。2003年12月,为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对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业稳健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2003年4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为使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活动有法可依,同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50条,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对象、目标和原则,监督管理机构、职责和措施以及法律责任。这部法律为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担保法是保证银行债权实现,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现代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银行贷款的支持,而银行贷款越多,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按时收回贷款,防止呆坏账产生,成了银行业日益关注的大事。

  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担保法》,该法共七章96条,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这部法律对于促进资金融通,维护银行贷款安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刑法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强有力武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专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节,主要从两方面三个层次对金融秩序进行保护。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外部人员(非金融从业人员)对银行系统进行侵犯;二是禁止内部人员(金融从业人员)扰乱破坏金融管理活动。三个层次一是禁止伪造、变造货币、金融票证、国库券、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二是禁止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三是禁止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危害金融机构和客户利益。《刑法》通过并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等方式,加强和完善了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伪造信用卡等犯罪的惩治。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公司法》等,为规范金融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李晓西:

  借助生态理念思考金融法制功能

  从金融与经济关系的角度提出金融生态的概念,这既具有重要学术价值,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这里,我借助生态的理念来阐述自己对金融法制环境功能的几点思考。

  一、从生态的有机性看法律结构的适用性。生态是有机的,是活的,是运动并发展着的。生态的有机性和有机联系,要求生态在生态链及至生物圈中要和谐共处。如果说,在生物界中的生存对依靠自身适应环境有更高的要求,那么,在人类社会中,尤其是一个制度变迁的社会中,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生存与发展,不仅要求自身的适应性,还要求制度变迁能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体系包括金融组织,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就我国而言,法律结构的适用性至少有三点,一是指为各种经济主体的活动提供法律的根据和保障;二是指这些法律在实施保障时,是有效的,及时的,可用的,能执行的;三是指在一定变革环境中的法律,在力求稳定性的前提下,要随着改革深入进行适当的调整。进一步讲,金融法制环境的适用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满足当前金融系统健康发展的法律需求,能为金融发展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供给。

  二、从生态的系统性看法律的完整性。生态是具系统性的,各类生物生长和繁衍是互相依赖的,是相生相克的;在没有巨大的天灾条件下,生态天然是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人类正在学习大自然保障各种物种合理比例的存在与发展的奥妙,学习大自然如何实现生物间、生态间良性循环的规律。

  从生态的系统性,我们很容易想到法律及法制环境应当具备完整性特质。具体讲,金融法制环境的完整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满足当前金融系统健康发展的法律需求,能为金融发展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供给;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等。要求能在立法中,不仅保护各类企业权益,也要保护金融组织的权益。

  三、从生态的灵敏性看执法的有效性。生态具有灵敏性。著名的生物反射功能,是人所共知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分析金融自身的机能时,从有机体灵敏反应出发,也有意无意地将金融机构生态化。金融机构与系统确实是最具有生态特色的系统,是对经济环境及客户变化反应最灵敏的组织,生态的灵敏性启发我们,法律对经济主体的保护能否更为及时和有效。目前我国执法水平不高,执法有效性受到限制。其中原因既有立法程序与质量的问题;也有执法队伍素质和数量问题;有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还有公民或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等等。金融法制环境中讲灵敏性或讲执法的有效性,很重要的是要求能保障金融资产在经济变动中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金融资产的收回能得到执法部门的坚强支持,金融市场上的广大投资者权益得到保护等。

  四、从生态的自组织性看法律的秩序性。生态具有自我组织、自我调整和自我生存发展的能力,这一点,早已使人类为之叹服。其实,金融机构和系统,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在起起伏伏的成长中,也不断适应着自身规律要求,不断改进自己。

  生态的自组织性提示我们,一切经济活动都需要有一种秩序,按规则进行。延伸到金融法制环境的秩序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提供金融运行的秩序保障。秩序不是一个简单的词,这里要求的是涉及金融的立法要合规并完整,对涉及金融相关关系的执法及时并有效,要求的是对违法犯法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要惩罚和纠正,同时还要求对市场调节形成的金融秩序保护而不干预等。

  总之,借助生态的理念来思考金融法制环境是必要的:它提醒全社会要支持和保护金融组织的合法权益,它促进我们把金融体制改革与法律完善很好地结合,它有助于把金融改革与经济体制各方面改革配套、协调进行;更重要的是,它还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新的视角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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