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 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主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承办的“2016中国竞争政策论坛”于10月27日-28日在北京举行,中国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慧颖出席并发言。
她的发言中,主要讲了四个方面内容:第一,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必要的类型化处理;第二,加强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运用,对它进行客观化的描述;第三,增加司法赔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第四,正确处理干预和市场的关系。
她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介绍,中国从2008年开始只有三件互联网的反垄断案件。但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领域,从2015年单个年度来看,海淀区发布的报告当中显示2015年不正当竞争案件是238件,其中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是160件。所以,这个比例是相当大的,这仅仅是一个区法院的网络部正当竞争案件。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案件大致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的判断标准应该说和传统产业应该是一致的。第二类,利用网络技术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通常所说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中网络环境下的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有类型化的条款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所以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太多突出的特点,比较容易界定。但有些行为人利用互联网技术所从事的特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找不到类型化的条文对它进行规制。所以,一般司法当中用第二条来处理。所以,研究重点就放在如何将这些行为进行类型化。
她提出建议:一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是必要的,有助于厘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统一司法的尺度,并且对企业行为起到一个指引的作用。二是同时这类行为表现非常多,如果要对这些行为进行类型化,那么应该进行列举式,并且注意界定全面性和周延性。三是我们在修改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引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时候,修订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将成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比较趋于成熟的进行类型化处理。四是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文不应绝对化,应当充分考虑竞争效果。这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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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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