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9月05日08:51 《法人》

  公司法新解释亮剑

  《公司法》新解释将严格限制“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公司治理的薄弱漏洞或将终结

  文 《法人》记者 李立娟

  8月28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的全文。

  从最高法着手起草《解释》至今,已历时5年多时间。该《解释》于去年12月讨论后原则通过,最高院28日公布了全文,并宣布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发布会上如是说。他表示:“《公司法》最新解释制定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从万宝之争,到现在的乐视困局,一桩桩公司纠纷的背后,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公司治理机制的薄弱环节。上市公司的情况已是如此,非上市公司小股东的权益或许更是堪忧,如何保证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亦是司法解释探求的初衷。

  五年磨一剑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随后,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一,解决法律新旧衔接问题;2008年出台司法解释二,解决股东出资纠纷问题;2011年出台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公司解散清算纠纷问题。

  “五年磨一剑,这个司法解释确实是市场的迫切需求,特别是体现了中小股东维权呐喊的声音,因为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相比,信息上处于不对称状态,这也决定了中小股东是弱者,如果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得不到解决的话,就压抑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说。

  刘俊海进一步表示,中央提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大做强实体经济,所以本次司法解出台有政治意义、法律意义,也有社会意义、国际意义,是个民心工程。

  “因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状况如何,是决定中国法治化水平的一个重要的试金石。”刘俊海说。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律师同样认为,司法解释四肯定是市场的一个迫切需求。近年来,很多企业关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和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甚至有的公司因为这些问题处于非常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伟民律师亦对《法人》记者介绍,首先,适时解释《公司法》是法律对市场新情况的回应。《公司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重要法律,直接影响市场参与者各方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多发。近年来,一些大型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例如万科股权事件等。

  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理论界、实务界对公司领域同样的问题、意见无法一致,法院的裁判尺度也缺乏统一。公司领域甚至部分新型案件,股东权利被损害后,还无法正常进入司法程序,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为了满足市场的发展需要,需要适时解释《公司法》。

  其次,适时解释《公司法》是落实中央大政方针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公司法》属于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保障股东合法权利,促进公司主体健康成长,为社会创造财富的保障。适时解释《公司法》是落实中央关于经济主体的相关大政方针的的现实需要。

  是保障而非限制

  “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从发展趋势来看,只会越来越少,更多的自主权留给企业,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只能是宏观的干预,制定出合适的法律制度,创造适宜的发展环境,促进政府转变服务职能,为企业主体提供更多的服务,而不是过多的管理企业。”李伟民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他进一步说,司法解释透露出政府的干预成分,但不是主要的,司法解释只是对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游戏规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把法律条文没有说清楚的问题说清楚,创立了一些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程序。总体看,是一种保障,而不是限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需要有法可依、需要依法而知,有规则总比没有规则好,早有规则比晚有规则好。

  刘俊海也同时对《法人》记者解释道,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要寻求平衡。他认为,法官裁判案件最大的考验,就是要拿捏好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度。

  “此外,法律保护屏也要设置好,就是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那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刘俊海认为,本次司法解释只是解决股东利益问题,还可以在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是公司决议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救济或者司法审查问题;其次是解决中小股东知情权;第三是解决分红权;第四是解决优先购买权;第五是股东代表诉权。

  “最需要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瑕疵诉权和股东代表授权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问题都具有公益权的色彩,直接涉及到全体股东,不光是原告股东的切身利益了,还涉及到知情权,甚至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等范畴。”刘俊海对《法人》记者如是说。

  《解释》仍待改进

  李伟民建议道,目前的《解释》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首先,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方面,《解释》第六条应该增加:对错误公司决议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该按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对公司及无过错股东或者董事进行赔偿。

  其次,股东知情权诉讼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和详细的查阅方式,以满足互联网科技时代的要求。

  再者,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方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但《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抬高了受害股东的举证责任,在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方面,公司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方面:《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当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就是经济生活当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所以说《公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建议‘司法解释五’也要尽快启动起草程序。”刘俊海对《法人》记者表示。

  刘俊海认为,首先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让公司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站出来承担对债权人连带侵权责任,不能让其逃债,尤其是利用公司的壳逃债。

  赵虎也对《法人》记者强调:“作为律师等法律实践者,应及时考虑到司法解释(四)的变化,在帮助公司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及时考虑到这些变化,在新的司法解释框架内,提出自己的治理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是主要对公司治理中,瑕疵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公司运营和设立中的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李伟民最后对《法人》记者表示,此外,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地位也备受争议,随着社会发展,把司法实践中成熟的经验进行归纳和总结,适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才是最终的选择。

责任编辑:陈楚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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