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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国资法4大问题(2)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13日 13:56  上海国资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出资人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任免管理者的权利作了清晰的划分,表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任免权与建议权有以下;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这意味着它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把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管人员任免权给了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

  目前,许多国有独资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的公司化改革进展缓慢,国资委原定3年里在全部央企都建立起规范的董事会,但截至目前只有17家央企搭起了董事会的架子。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强调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化改革问题。2008年10月,在中组部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次将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权交给了董事会,重新调整了央企内党委与董事会的职责边界,以此赋予国有独资央企董事会更大的权限和独立性。这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最近,国资委发出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对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聘任、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任期、补选、罢免等作出了规定。这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的规定互为呼应,是完善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举措。

  国有资产转让与“3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原来涉及国企改制方面的纠纷案件,法院大多以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而MBO(管理者收购)与外资并购问题则是近些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争论的重点。 

  新法对这些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作了较具体的规定,既让国资能流动起来,又给予其出资人约束甚至须获得政府行政许可的限制。新法专列一章,重点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严防暗箱操作,公开公平公正,成为核心原则。

  关于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1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争议发生在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这条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场所及方式的规定,出处在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在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即3号令)。

  但按51条的规定,实际上,一台电脑、一辆车的经常性国资转让都属于进场交易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范围。显然,这在实践中不可能做到或成本太高,这不应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 

  第54条的规定没有区别开国有资产经常性转让与国资法关注的权益转让这两个概念。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场所及方式的规定,有专家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产权市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产权交易市场争取法律地位的重大突破,为产权交易市场的继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如能增设一部《产权交易法》则更为合适。

  我认为,产权交易的具体内容或可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产权交易条例》,或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对其他类型的产权交易没有必要做太多的规定和限制。因此,没有必要订立一部新的《产权交易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

  本文系教育部2006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研究”(06JZD0007)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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