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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美国(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1日 19:10 新浪财经

  2、关于特定产品保障措施问题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21条(以下简称“421条款”)对实施针对中国的特定产品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特保措施”)的一般程序和实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中方认为,WTO《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并未对特保措施的调查和实施的实体及程序规则做出具体承诺,421条款对特保措施的一些重要概念和程序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42
1条款在“重大原因”的定义、“快速增长”的时间判定标准或增长的构成条件方面、“其他有关因素“的定义、“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定义等方面的规定都不符合WTO有关规定。 美国在2002至2004年对中国产品发起的5起特保措施调查中,都参照第201条全球保障措施条款、第406条对来自共产党国家的进口救济条款甚至第731条反倾销条款的立法和判例进行审查和裁定。但是,中方认为,WTO《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都有明显的不同,美国引用国内关于一般保障措施或反倾销的立法和判例并不能保证421条款的实践完全符合WTO《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中方希望美方对421条款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订,使其符合WTO的有关规定。

  3、关于对中国纺织品实施特保措施问题

  (1)关于对中国纺织品实施限制措施问题 至2004年底,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共受理了多起对我纺织品的设限申请和重新设限申请。其中,2003年基于“市场扰乱”受理1起,并于2003年12月24日起对从中国进口的针织布、胸衣和晨浴衣三种纺织品限制对美出口一年;2004年7月基于“市场扰乱”受理1起,并于2004年10月29日起对从中国进口的棉制毛制化纤制袜子限制对美出口一年;2004年10月以来基于“市场扰乱威胁”受理10起,涉案商品包括棉制裤子、化纤制裤子、棉制针织衬衫、化纤制针织衬衫、男式梭织衬衫、棉制/化纤制内衣、精梳棉纱、其他含纤长丝织物和毛制裤子。

  中方认为,根据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的规定,成员方要证明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采取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① 存在“市场扰乱”;②存在“威胁阻碍贸易的有序发展”;③中国的产品与“市场扰乱”和“威胁阻碍贸易的有序发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美方的申请只是主张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有增长的威胁,美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缺乏对“因果关系”的界定并存在其他不符合第242段规定的情况,美方限制措施的有关实施程序缺乏对“市场扰乱”等基本概念的界定,因此,整个实施过程不符合第242段规定的基本申请条件,中国政府和有关商会多次表示强烈反对美方对中国纺织品实施限制措施的决定。

  (2)关于纺织品限制措施实施程序问题

  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根据第242段发布的《关于受理公众对中国进口采取纺织品和服装保障措施申请的程序》于2003年5月21日开始生效。 中方认为,任何成员制定针对第242段的立法或制定相关程序,都应当符合第242段的规定,同时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但是,美方上述程序在关于采取措施的实体条件、实施措施的程序、因果关系的判定、申请主体范围、申请方应提供数据的要求、再次提起申请的要求、通知义务和事先公告及公开评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第242段的诸多问题。中方希望美方对上述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明确,使其符合WTO的有关规定。

  (八)政府采购

  联邦政府采购主要依据《1933年购买美国货法》。该法包含有很多歧视性规定,如禁止一些公共部门从国外采购产品及服务,建立本地的特殊标准,要求为本地的供应商提供优惠的价格条款等。按照《1933年购买美国货法》,美国联邦政府在采购时应优先考虑购买美国产品,即在美国制造、且其中50%以上的部件为美国制造的产品。竞标者在参加招标时需证明其产品是美国生产还是外国生产。该法没有直接禁止联邦政府采购外国产品,但明确规定在进行价格评估时,对外国产品须加价6%(如果该产品的美国竞争者是小企业或是在美国劳动力过剩地区经营的企业,则加价12%;国防类产品则加价50%)。这些歧视性的规定为中方企业进入美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设置了障碍,中方对此表示关注。 在伊拉克重建过程中,美国国际开发署2003年提供的价值约十亿美元的主要重建合同明确规定只授予美国公司,完全排除了国际竞争。2003年12月,美国政府又明确表示,只有来自美国及其61个盟友的公司才能参与伊拉克重建合同的竞标,而对这场战争持怀疑和反对态度的各国公司则全部被排斥在外,这显然也是与WTO《政府采购协定》的有关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的。如,伊拉克有一光缆通信项目,是伊政府早作了预算并由其自行出资采购的,但美方坚持要出资总包该项目,最后导致项目以资金缺乏为由被取消。美方上述做法影响了中国在伊拉克的合法经贸利益,中方希望美方能及时纠正。

  (九)出口限制措施

  美国对中国的技术出口限制由来已久,并且一直是影响双方贸易平衡的一个重大问题。美国政府对出口中国的军品和军民两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口管制,旨在不使中国的核武器、导弹、化学和生物武器项目以及其他军事项目从中获益。 美国商务部承认,对出口至中国的两用产品,很少享受免证待遇。实际上,在过去的几年中,中国是申请许可证最多、许可证决定程序耗时最长的国家。另外,某些产品或技术基本上禁止对中国出口或需符合极为严格的条件才可以出口,例如涉及核不扩散、导弹技术、生化控制的产品和技术等。对于高性能计算机的出口,美国把中国归属为第三类国,这意味着每秒理论运算(MTOPS)超过1900亿次的计算机必须取得许可证方可出口。实际上,这一标准直到2003年12月10日才得以修改,之前的控制线为65,000 MTOPS。而且,对中国的计算机出口时额外要求中国商务部出具“最终用户证明”。

  除以产品分类的许可证要求,从1997年开始,美国根据《出口管理条例》第744部分的附录4制定了“警戒名单”,出口至名单上的公司将受到出口许可证的限制。截至2004年底,中国有19家公司位列该名单之中,占名单总数的三分之一,仅次于受美方严密监控的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为20家)。美国还要求扩大对中国进口美高新技术的最终用户的访问范围。 2004年4月1日,美国国务院以向伊朗转让国际出口管制目录内的设备技术为名对包括五家中国公司在内的13家企业进行为期两年的制裁,禁止向这些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并禁止这些企业与美国政府进行商业往来或签订任何合同。自1999年至2004年底,美国共宣布对45家中国公司实施制裁。 中方认为,美国在出口管制方面存在许多针对中国的歧视性做法,使双边贸易受到很大影响。因此,中方希望美方重新审查并尽快修正其出口管制政策,改变对中方的歧视性政策和实践。

  (十)补贴

  自1933年罗斯福实施新政以来,美国政府一直对农业实施补贴政策。在1946~1947年关贸总协定谈判期间,正是由于美国的坚持才将农业补贴问题列为例外,并导致后来半个世纪的全球农业保护主义。2002年5月13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有效期为6年(2002~2007年)的《2002年农业保障和农村投资法》(以下简称《2002年FSRI法》,受补贴的农产品种类包括:小麦、玉米、大豆、棉花、大米、乳制品、花生、羊毛、蜂蜜、苹果等15类。 在国内支持方面,《2002年FSRI法》通过提供销售贷款、建立脱钩的直接支付和反周期支付等三项措施,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民收入的直接支持力度,扩大了支持范围。据估计,《2002年FSRI法》每年提供的直接补贴和反周期补贴将高达115亿美元左右,远远高于1998年以来的每年60~80亿美元的政府补贴。 在出口支持方面,根据《2002年FSRI法》,美国继续向农产品出口提供直接出口补贴,并且金额有所增加。市场准入项目最低的资助水平将在目前的9千万美元的基础上逐年增加,到2007年达到2亿美元,用于提高美国农产品出口的市场机会,拓展国际市场。出口促进项目每年投资4.78亿美元,对因国外相关补贴农产品受到损失的美国出口商进行援助。

  除直接的出口补贴外,美国从2002年至2007年间将继续提供出口信贷。到2007年,商品信贷公司每年至少提供55亿美元的资金,以促进加工品和高价值的农产品出口,同时将还款期由180天延长为360天。 《2002年FSRI法》实施后,美国的农业补贴总额将达到历史最高水平,农业补贴范围也将是历史上最广泛的。这将造成政府对农民的补贴经费支出大幅增加,可能会达到或超过美国对WTO所承诺的综合支持量补贴上限。同时,该法的实施也威胁到美国未来在WTO贸易改革方面的立场,并可能导致其他国家更加抗拒贸易自由化。 实际上,该法的实施已经受到WTO成员的挑战。2004年9月8日,WTO专家组在巴西诉美国高地棉补贴案中裁定,美国《2002年FSRI法》中的“用户销售补贴”和“销售贷款项目补贴”,以及“直接支付补贴”和“反周期支付补贴”违反了《农业协定》、《反补贴协定》和《GATT 1994》的规定。中方认为,《2002年FSRI法》的规定不属于“绿箱”补贴,违背了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和多哈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减少农业补贴的承诺。

  (十一)服务贸易壁垒

  美国在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着大量的限制性壁垒措施,对外国服务贸易向美出口造成了障碍。

  1、专业人员服务

  专业人员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会计、审计、建筑和相关工程的服务与咨询等。各州管理制度的差异和缺乏透明度对外国专业人员服务构成了障碍。

  2、通讯服务业

  GATS《基础电信协议》自1998年实施以来已经在市场准入方面取得很大进展,但美国在市场准入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限制,如投资限制、冗长的手续、有条件的市场准入等。另外,因各州有权对州内的非无线电基础电信服务的费率、批准条件等做出规定,但此类规定各州不同。这为外国经营者带来很多困难。

  3、保险

  在市场准入方面,各州立法不统一构成一个严重障碍。每个州有自己的保险法规结构,各州有不同的注册、偿付和运营要求。 在业务经营上存在非国民待遇问题,如在注册资金、税收和管理费等方面对外国保险商区别对待。

  4、银行

  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对外国银行的市场网络和业务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已经进入美国的外国银行,每增设一个经营网点都必须重新办理申请;一般情况下,美国金融监管当局不向外国银行发放零售业务营业执照。截至2004年9月30日,中国诸家银行中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及中信实业银行3家银行在美国设立有分行。中方经营者都表示在美国设立分行或代表处的过程中遇到了众多的麻烦。另外,外国银行收购、兼并或控股美国银行在报批时也存在严格限制,使外国银行在美业务受到很大影响。 在业务经营上也存在一些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情况。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下的零散存款,而只能通过其在美国的公司进行此类存款业务。1991年12月19日后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系统,这意味着外国银行的存款不受联邦存款保险法的保护。上述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发展。

  5、海洋运输及内河运输

  海运业是美国各经济领域中受保护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1920年商船法》(也称《琼斯法》)限制外国船只从事近海和美国国内运输业务,美国国内的运输只能由美国船舶经营。联邦政府支出项目的运输也由美国船舶承运。

  6、签证问题

  美国日趋严格的签证政策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涉及自然人流动而进行的服务贸易。在Santagelo Group于2004年6月2日根据734家公司的调查数据而做出的《签证延迟是否会损害美国商业》调查报告中提到,中国、印度和俄罗斯的签证申请者想及时得到赴美国进行商业活动的签证是最为困难的。这个调查报告还说明,中等规模的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收入损失最大,平均每个公司损失500万美元。

  (十二)未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是世界上在专利认定中为数不多的仍使用“发明在先”制度的国家之一。按这一专利制度,只要能证明发明在前,即可获得专利,即使有人已申请在前。尽管这并不违反《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但会导致专利申请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际上增加了外国公司在美申请专利保护的成本。 在对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进行认定时,美国遵循的是其《专利法》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对在美国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在美国之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标准是不一样的。如,它规定专利只要是在美国申请获得,即可得到专利保护,而如果是在其他国家申请获得的专利,则须比他人在美国的申请早12个月。 此外,按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的规定,“由公众收听收看的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传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广播节目”是属于版权保护的例外,可以免责,这也与《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不一致。

  (十三)不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名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采取限制措施。在实践中,337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外国企业在对美出口中侵犯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近年来,美国对中国产品的337调查数量迅速增长。2004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的337调查共有11起涉及中国企业,比2003年增长了57%。涉及的产品分别是:光牒机晶片和晶片组、个人电脑、宠物食品、塑料食品包装盒、护耳设备产品、电压调节器电路相关产品、特种记号笔、销售点终端机及相关组件、半导体装置及相关产品、数字图像存储器及检索设备等十几种。中国产品已经成为美国337调查的主要目标之一。

  中方认为,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规定不符合WTO有关原则规定,337调查在实践中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普遍排除令的适用条件过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适用普遍排除令时存在随意性,不合理地损害了非被告的国外出口商的利益;第二,一些337调查不指名被调查企业,仅指名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外国企业的利益。1989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已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GATT 第3条第4款有关进口品在适用国内法律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第20条(d)款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的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但在很大程度上仍不符合GATT 第3条第4款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中方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及337调查的实践与WTO有关规则的一致性问题,以及对中国相关产品的对美正常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表示高度关注。

  四、投资壁垒

  (一)税收歧视

  美国立法机构对所谓的“外国销售公司”另眼相看,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 来自其海外子公司的收入无需在美国纳税。此种税收待遇的目的显然是鼓励美国制成品的出口。出口企业的范围包括所有工业及农业部门, 最近又扩展到了软件部门。而美国的一些州在计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时,采取武断的方法估算在该州的收入占其全球总收入的比例,以征收全球收入所得税。这些都会实际削弱外资企业在美国的竞争力。

  (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

  1、国家安全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5021条授权总统调查任何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兼并、收购或接管,因为这些交易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该企业。此项调查由财政部所属的外国对美投资委员会负责执行。该调查耗时冗长且法律费用较高,对外国的投资构成了障碍。此外,若总统认为任何一项交易威胁到国家安全,他可以采取行动暂缓或禁止该项交易。这种对外资权利的剥夺均无需经过任何法庭审理,也不给予任何赔偿。

  2、投资条款中的例外

  美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条款,允许当事双方对于某些部门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做出例外规定。美国通常保留使用例外的权利的部门包括:原子能、海关经纪人、广播许可、承运商、无线电台、通信卫星、海底电缆等。除此,还包括渔业,航空和航海运输及其相关活动、金融服务、家用单向卫星传送、直播卫星电视和电子音频服务。

  (三)外国投资的领域限制

  美国对能源、矿业及渔业方面的投资有限制。

  1、矿产

  美国《1920年矿产租赁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输油管过路权,或开采煤、石油或某些其他矿产的权利只能授予美国人、美国组织或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2、渔业

  外资控制企业不能从事沿海渔业贸易。另外,对于美国渔船公司中外国人持有的股票份额设有最高限制。对于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船旗的注册也存在诸多的限制。悬挂外国船旗的船只不能在美国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内从事渔业或者进行鱼类加工,除非存在国际渔业协议或者其他与美国法律一致的其他协议。

  3、原子能

  根据美国《联邦原子能法》的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将拒绝向有外国人、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参与的公司签发原子能生产许可证。(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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