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务部
商务部是美国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及出口促进的主要政府部门,其主要职能是:实施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和法规,执行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政策;监督多双边贸易协定的实施;为美国企业提供咨询和培训。 商务部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部门是国际贸易管理局和产业安全局。国际贸易管理局主要负责促进美国出口贸易的发展;进行贸易统计,收集关税税
率信息;监督市场准入和美国签署的国际贸易协议的履行情况,消除国外市场准入壁垒;实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等。产业安全局主要负责制定、实施和诠释有关美国军民两用产品、软件与技术的出口控制政策,并颁发相应的出口许可证。
(3)国际贸易委员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联邦机构,其前身为1916年国会创建的美国关税委员会(《1974年贸易法》将其改名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该机构在贸易问题上有广泛的调查权。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要工作包括:判定美国的国内产业是否由于低于公平价格或受补贴的进口遭到实质性损害;对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等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相应对策(总统有权否决);对由于进口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的产业部门,向总统建议对其进行救济等。
(4)海关
海关负责征收进口税,并执行多达400部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2002年国土安全法》第402条,海关划归新成立的国土安全局,但之前法律授予财政部的海关征税职能仍然由财政部掌管。
(5)协调机构
① 贸易政策的协调机构
美国各政府部门和国会之间主要通过三个不同级别的协调机构来协调外贸政策的制定工作,他们分别是:贸易政策工作委员会,贸易政策审议小组以及国家经济委员会。前两个机构由贸易谈判代表担任主席。 1993年克林顿总统成立了国家经济委员会作为最高层次的协调机构,直接受总统领导,由副总统、国务卿、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劳工部等机构组成。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和评估贸易政策审议小组提交的贸易政策问题备忘录和具有特殊性或有争议的贸易政策问题。
② 投资政策的协调部门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是1975年创建的,负责美国投资政策的实施,如根据《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对跨国并购进行审查等。 向外国投资委员会申报的并购案材料应包括并购人的基本情况,并购交易概况,拟收购的资产情况以及将来的计划等。外国投资委员会收到申报后的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通过该项并购交易,如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审查,则还可以有45天的调查时间。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的惟一标准就是并购是否会危害国家安全。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认为该项并购会威胁到国家安全,委员会就会提请美国总统审查该并购案,总统将在15天内做出是否禁止该项并购交易的决定。
3、私营部门顾问委员会体制
私营部门顾问委员会体制最初由《1974年贸易法》第135条规定,并经《1979年贸易协定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扩充,形成目前由美国贸易代表管理的三级私营部门咨询体系。层次最高的为贸易政策及谈判顾问委员会,这些代表均由总统任命。中间一层由代表工业、农业、服务等部门经济的政策咨询委员会构成。来自各行各业的专家则组成了该体系的基础层,负责对涉及具体领域的贸易问题提供具体的技术性信息。中间一层和基础层的代表由美国贸易代表或相关部门领导人任命。
三、贸易壁垒
(一)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
1、高关税及关税高峰
美国整体关税水平较低,但在一些领域仍然存在高关税和关税高峰。目前,美国超过平均关税水平三倍以上的高关税税目占总税目的7.5%,关税超过15%的税目占总税目的4.3%。高关税和关税高峰主要集中在纺织品和服装、皮革、橡胶、陶瓷、鞋类和旅行产品等大类产品,而这些产品是中国出口美国的主要产品,对中国产品影响面较大。从鞋和陶瓷产品等具体商品大类看,美国通常对价高产品适用较低税率,而价低产品适用较高税率,目前中国产品在美低端市场所占份额较高,这种关税结构使得中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2、关税升级
美国关税升级现象较严重。美国对矿产品、贵金属和宝石类产品的初级品算术平均关税为0.43%,半成品为1.17%,制成品为6.12%;纺织品和服装类产品的初级品算术平均关税为7.17%,半成品为9.21%,制成品为10.16%。再以单个税目的产品为例,非零售用聚酰胺-6纺制的未捻单纱税率为0,未漂白或漂白的纯尼龙布税率为13.6%,化学纤维制的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等税率为32%。上述产品的关税结构明显限制了中国附加值较高的半成品或制成品的对美出口,给中国出口企业的合理利益造成损害。
3、关税配额
美国为控制进口数量,保护国内生产商利益,对部分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2004财政年度实行关税配额的农产品包括几乎所有的奶制品、糖及含糖产品、花生及部分花生产品、未加工烟叶及加工烟草、金枪鱼,大部分新鲜、冷冻或冷藏的牛肉以及棉花等。对配额外的产品征收高额关税,如脱脂奶粉一项,配额内平均关税水平为2.2%,配额外则为52.6%。
(二)进口限制
1、进口禁令
《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美国商务部可以自行或根据其他部门或相关利益方的申请发起232条款调查,评估相关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破坏或破坏威胁,并就此向总统提交报告,由总统决定是否对进口采取调整措施。从1980年至今,美国商务部已完成了16起232条款调查。 虽然《1962年贸易拓展法》对确定某种产品的进口是否对国家安全造成破坏或存在破坏性威胁时应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标准不明确,导致总统和美国商务部等行政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相关美国产业申请232条款调查时并不需要提供本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证据,这就大大降低了启动232条款调查的门槛,且难以甄别企业申请232条款调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安全遭破坏,还是避免进口产品与其竞争。因此,中方希望美国审慎使用上述措施,以免对正常贸易造成影响。
2、进口配额
美国根据《乌拉圭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于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的纺织品数量配额,但在具体执行方面,美国还存在以下一些限制性措施。 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3日发布了对2004年出口美国但超过2004年配额数的那部分进口纺织品的处理程序,表示将不会允许这部分超配额进口在2005年1月1日配额取消后立即入境,而是每月按2004年配额量的5%进入。此外,还要求所有超配额进口都在规定时刻呈送报关资料,以保证5%的额度在所有产品之间按比例分配,超过5%的部分将被延迟至下一月或之后再被允许通关。延迟产品入境势必增加进口商的仓储费用,阻碍所涉产品的及时供应。
此外,美国还在缺乏符合双边协定规定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中国纺织品存在非法转口问题,扣减中国纺织品对美出口配额,极大地妨碍了中国纺织品的对美正常出口。事实上,经中方调查,美方所认定的中国纺织品非法转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第三国(地区)企业的转口贸易,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美国进口商串通美国海关人员将中国企业正常向第三国(地区)出口的产品转口到美国。中方就此与美方进行了多次交涉,但美方仅部分纠正了其错误做法。
(三)通关环节壁垒
1、对一些产品不合理的通关要求
美国海关在进口产品通关时要求出口商提供所有附加单证及相关信息,对某些进口产品,如纺织品、服装或鞋,要求提供的信息远远超出正常通关的需要。这些手续不仅繁琐而且费用高昂,对出口商特别是小型出口商构成了贸易壁垒。 美国海关对纺织品、服装的进口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提供保密的加工程序信息。例如,对外表由一种以上材料构成的服装,必须提供相关重量、构成价值和每一部件的表面积,这种做法客观上导致了成本增加。 另外,美国海关于2003年1月出台规定,凡运往美国的眼镜都必须随货提供“滴珠测试证明”,否则将不得通关。美国海关规定的眼镜范围包括普通眼镜、太阳眼镜,用快件寄送、作为样品的眼镜也不例外。
2、《生物反恐法》问题
中方对美国通过2002年6月颁布的《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简称《生物反恐法》)以及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颁布的《食品企业注册条例》等一系列条例所作的反恐努力表示认同,但对以上措施可能产生降低通关速度、增加企业出口成本以及增大出口市场不确定性等负面影响表示关注。特别在市场不确定性方面,根据《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进口产品拒绝进入市场报告》,截至2004年底,我国产品被拒绝进入美国市场的总批次已达1815批次。中方对此表示关注。
3、集装箱安全倡议及24小时规则
为防止恐怖主义分子利用集装箱进行恐怖活动,美国海关于2002年1月发起了一项 “集装箱安全倡议”,与外国海关合作反恐。截至2005年2月,已有23个国家或地区45个港口承诺加入该倡议。2003年7月29日,中国也与美国签署原则性宣言,合作范围包括上海、深圳两个集装箱大港。 为了更好地执行该倡议,美国海关又于2002年10月31日公布了“24小时仓单预报规则” ,并于2003年2月2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则要求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在运往美国的装箱货物到达美国目的港24小时前,以电子方式通知美国海关有关每个集装箱的详细情况以便海关核查。有些船公司不得不向发货人收取预报仓单附加费以转嫁因此增加的成本,这项措施显然增加了通过海运集装箱出口至美国的成本。中方对美国通过上述做法所做的反恐努力表示理解,但对该措施对正常贸易及贸易便利化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示关注。
(四)对进口产品征收歧视性税费
美国海关对所有海运进口货物征收港口维护税,标准为进口货值的0.125%。一些企业反映这一收费标准与美国海关提供的服务不相称。
(五)技术性贸易壁垒
1、技术性贸易措施概况
美国的技术标准与法规体系名目繁多且非常分散。美国联邦政府17个部门和84个独立机构都有权制定技术法规,美国的州、市等地方政府也制定了许多相互差异的技术法规,主要涉及制造业、交通、环保、食品和药品等。据估算,目前美国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达400多个,美国官方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有5万多个,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也有5万多个。美国很少采用国际标准机构制定的标准,有些美国标准甚至与国际标准完全对立。如美国在要求进口商品满足ISO9000系列标准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其他条件。鉴于这些技术标准与法规体系过于分散和复杂,因此,其管理规定也相应缺乏透明度。
美国的认证、认可体系也较分散和复杂。目前美国有55种认证体系,尚无统一的质量认证管理机构,政府部门、地方政府机构、民间组织都可以开展质量认证工作。在合格评定程序上,美国普遍采用“第三方评定”的方式,给外国制造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而且,美国有关部门在审批时还存在着拖延时间的情况,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外商品的准入增加了成本。
2、技术法规
(1)关于牛源性原料的法规
2004年7月,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提议,凡是含有源自牛的原料的食品和化妆品的制造商和加工商必须建立和保存充分的记录,以证明其食品和化妆品没有使用或含有禁用的牛的原料。12月20日,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牛源性材料在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中的使用的最终法规》和《关于对牛源性材料生产、加工或以其他形式含有牛源性材料的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保持纪录的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详细列出了禁止使用的牛源性材料,并对生产商和加工商提出了使用要求。该法规草案的颁布,对中国生产的含牛源性材料的食品及化妆品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中方对此表示关注。
(2)美国运输部拟修订有关打火机和打火机充气储气罐的运输法规。拟修
订的运输法规将包括打火机和打火机充气储气罐的定义及审查、检测、认证和运输国外信息等要求。中方对此法规的发展和影响表示关注。
3、技术标准
销往美国的通信、广播设备必须符合美国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辐射(电磁兼容)标准、通信规程标准、互联标准,并且必须由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L)等权威机构认可方可在美国市场销售。 美国在信息和通讯技术领域制定的严格标准,使寻求进入美国通讯服务市场的外国公司受阻。
4、标签/标识
美国对食品标签的要求极为严格。1992年,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就制定和修订了22个食品标签法规。在此之后,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又根据食品标签的发展状况对标签法规做了多次修改补充。美国海关对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无论其质量如何,均以违反食品标签法规为由自动扣留,中方对此要求的合理性表示高度重视。
(六)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美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通报最多的国家,2004年,WTO共收到SPS通报908件,其中美国就有267件。
(1)食品检验检疫
2003年12月12日,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发布的《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生效。按照上述法规,美国本土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等企业必须在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登记注册,并要求进口食品及饲料到达前5日用电子方式接受并确认申报相关的信息。未登记注册的外国食品及饲料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 根据该法规的规定,国外企业在注册时,必须经由美国代理人,且必须向代理人支付数千美元不等的代理费用。中方认为,美国的检验检疫程序过于复杂,检验检疫标准缺乏科学依据。检验检疫的过度使用乃至歧视性做法增加了农产品进口的成本,延长进口通关时间,限制了正常进口,违背了WTO《SPS协定》第5.4条“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原则。 中方希望美方在符合WTO《SPS协定》的前提下合理实施相关检验措施,并对美方措施对正常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示高度关注。
(2)盆景问题
2004年1月美国动植物检疫局单方面发布了《关于进口中国介质盆景的最终法案》,并向WTO通报。该法规要求中国介质盆景植物移植前后都只能种在介质中,不允许接触土壤,且出口前2年必须种植在网室中。该法规严重违背了介质盆景生产的实际情况,没有商业操作可能性,同时也与1997年中美签署的《中国介质盆景输美议定书》不相符合。中国盆景无法实现向美国出口,中方对美方制定这种严格检疫措施表示遗憾,要求美方修改该法令。
(3)关于鸭梨输美问题
2003年底,美方以在中国鸭梨上检出所谓的梨黑斑病新种为由,暂停进口中国鸭梨,给中美鸭梨贸易商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中方采取积极态度与美方开展密切合作,进行了以下研究: ①关于梨黑斑病种类鉴定问题。中方专家认为梨黑斑病菌并不存在新种,在空气中广泛存在,美国也有分布,且属于产后储藏期的质量病害,对鸭梨生产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②关于研究制定有效措施降低梨黑斑病发病率问题。双方专家的合作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得出了降低梨黑斑病率的有效措施。
美方采取措施暂停进口中国鸭梨,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美方不顾双方专家合作研究结果,采取零风险措施,继续暂停进口中国鸭梨。中方对美方不以科学为依据,利用技术壁垒限制贸易表示不满,要求美方改变错误做法,恢复进口中国鸭梨。
(七)贸易救济措施
美国利用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限制。自1980年至2004底,美国累计对中国产品共发起110起反倾销调查,19起保障措施调查(包括5起特定产品保障措施调查和12起纺织品特保措施调查)。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资料,美国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从1980年起延续到2004年底仍旧生效并在实施中的反倾销令共达到59起。2004年美国对中国新发起6起反倾销调查,针对中国发起12起纺织品特保措施调查。 美国不仅在其反倾销立法中存在着一系列歧视中国产品的不公平规定,而且,在反倾销调查的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不公正做法,这些均对中国对美出口造成了重大贸易障碍。
1、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1)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四分章《反倾销反补贴税》第1677条(18)是关于非市场经济的具体规定,其中(18)(B)提出了判断市场经济的下列六项标准:外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劳资双方通过谈判决定工资的自由程度;该国允许外资设立合资企业或其他投资的程度;政府拥有或控制生产资料的程度;政府控制资源配置、企业价格和企业产出决定的程度;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尽管中国已经加入WTO,多年来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美国政府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2004年6月,美国商务部首次就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了公开听证会。来自美国钢铁、木制家具、炊具、纸业以及制造业等不同协会和企业的代表在听证会上作了发言,大多数人虽然承认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方面取得的进展和成果,但仍然认为中国离市场经济国家还存在距离。美政府官员仍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中国若不在人民币自由兑换、劳工标准等方面做出重大改革,美政府将不会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推动这一问题早日解决,中美商贸联委会框架下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工作组已经成立,并于2004年7月召开了工作组第一次会议。 由于美国政府的上述立场,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政府使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将我正常的产品价格判定为倾销价格,使我国出口企业蒙受严重损失。
(2)“市场导向行业”和替代国问题
①“市场导向行业”问题 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应诉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业符合“市场导向行业”标准,则美国反倾销调查部门在确定其生产成本、计算倾销幅度时,可以使用该企业或产业自身的产品成本数据,而不采用“替代国”做法。为此,美国商务部制定了“市场导向行业”的三项验证标准,即:政府没有介入被调查产品的定价或产量的确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主要为私有或集体所有;所有重要投入,不论是物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投入)或是非物质的(如劳动力和管理费用),都须以市场决定的价格购入。但是,尽管中国企业在多起反倾销调查中积极提供其符合“市场导向行业”的证据,美国反倾销调查部门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导向行业”地位,坚持使用不合理的替代国方法来确定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迄今,还没有一个中国应诉方申请到“市场导向行业”。
在彩电反倾销一案中,某中国应诉公司两次代表中国彩电业申请“市场导向行业”地位。该公司已经向美商务部提供有效证明, 证明该公司为股份制上市公司,不受国家控制也不享受国家的任何补贴,其他中国企业的产、供、销也完全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运作。但美国商务部仍然不顾中方企业的合理要求,拒绝了中国有关企业提出的市场导向行业申请。 在家具反倾销一案中,中国轻工产品进出口商会和家具协会代表中国家具行业申请“市场导向行业”地位,同时向美商务部递交了一份300多页的材料,详实地证明了中国家具行业完全符合美法律中关于“市场导向行业”的三条标准。然而,美商务部却以申请材料提交过晚,调查机关没有足够时间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为由,拒绝启动对家具企业市场导向行业的调查程序。 美国的上述做法无视中国市场建设取得的成就,未能客观地对待中国产品在原材料和劳动力等方面的成本优势,导致了其裁定的倾销幅度不合理地偏高,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的合理利益。中方希望美方尽快纠正上述歧视做法。
② 替代国问题
美国商务部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采用替代国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以此来确定倾销幅度。所选择的替代国应尽可能符合两个标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是该调查产品的重要生产商。实践中美国商务部通常以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和菲律宾为替代国候选国,并且经常因为印度的相关信息比较容易获得而最终选取印度作为替代国。2004年美国商务部做出裁决的7起案件全部采用印度作为替代国。然而印度的一些产业与中国的同类产业的实际情况并不具有可比性,因此,采用印度作为替代国,将必然导致对中国企业十分不公的结果。例如在2003年5月立案的彩电反倾销调查中,印度被选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然而,印度的彩电业还处于垄断时期,生产规模小,成本昂贵。而中国彩电业行业已经消除了政府干预,企业完全自主生产、自由竞争,整个生产、销售过程均为市场化。因此,采用印度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彩电业,自然会得出我国彩电“非正常低价”的错误结论。同样,在2003年底立案的卧室家具反倾销调查中,中国涉案家具企业99%以上是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市场化程度非常高,而印度的家具行业非常落后,人力成本很高,采用印度标准计算出来的价值肯定比中国产品实际的正常价值要高得多。
中方认为,在今后的案件中,在中国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不应一味地适用所谓的印度标准,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合理的替代国标准确定替代国,合理地计算出中国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③ 生产要素和替代国价格的选取问题
美国商务部主要采用替代国生产要素法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在使用生产要素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采用替代国广泛适用的生产要素价格。然而这些规定给予美国商务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美国商务部在实践中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采用对中国企业极为不公的价格要素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2004年12月美国商务部对中国输美冷冻及罐装暖水虾的反倾销调查终裁中,美国商务部选取替代国价值时,坚持采用一家公司所有虾产品的平均“单一价格”来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这种采用一家公司而非一个行业的平均价格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做法,不仅不具有最低限度的代表性,而且有时选取的替代价格不在调查期限之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 在2003年5月立案的彩电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采用不在调查期间的2001年的工资率,在电力价格方面,美国商务部以印度计划委员会政府能源处公布的数据并未反映该国的实际消费价格为由拒绝使用印度的价格,而采用来源不明的国际能源机构的统计报告。美国商务部随心所欲地选择替代国价格的方法人为地提高了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最终导致对中国生产商不利的结果。美国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准确、公平”的原则,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的利益。中方对此表示高度关注。
④ 替代国生产商利润率的计算问题
在以替代国方法计算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情况下,如替代国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生产商,且有的赢利有的亏损,则美国商务部一般将亏损生产商的利润计为零,再将所有生产商的利润率相加后除以生产商数量,以所得平均值作为替代国利润率。但是,2004年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仍在没有充足理由支持,而且没有提前通知应诉企业的情况下,在计算替代国生产商的利润率时,将该替代国的亏损企业忽略不计;同时,在计算替代国生产商间接管理费用以及销售、管理和其他费用时,却又计入亏损企业的相应数据,致使替代利润率被人为提高。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计算方法使得中国企业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中方对此继续表示关注。
(3)分别税率问题
同美国商务部过去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采用一个全国统一的税率相比,目前实施的分别税率政策使我应诉企业有可能获得较低的单独税率或者加权平均税率。但是,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经常以中国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够充分为理由,在程序审查上就拒绝了中国出口商关于单独税率的申请。2004年7月6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暖水虾反倾销案做出了初裁,以中方没有提供充分的信息为由,裁决拒绝给予32家中国企业加权平均税率,对大部分中国企业征收高达98.34%的反倾销税率。事实上,美国现行法律对企业申请信息是否充分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审查标准,美国商务部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美国商务部在针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案件中,虽然无法从法律和事实上证明中国政府干预应诉企业的经营活动,但却一直利用程序上的理由,以中方提供的信息不足等为由拒绝对中国企业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导致不少涉案企业最终适用统一的高税率,蒙受巨大损失。
此外,目前美国商务部正在考虑调整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的政策,要求相关利益方就此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同时在家具和暖水虾反倾销案中,美方明显加严了分别税率资格的审批程序,并以各种程序上的理由拒绝给我国大批应诉企业分别税率待遇。美国政府这些政策的更改将限制来自中国和其他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获得分别税率的能力,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有针对中国提高分别税率标准的趋势,增加中国企业获得分别税率实体上的困难。 中国政府和相关商会向美商务部提交了多份评论意见,敦促美国政府不要在此问题上对中国企业设置障碍。
(4)归零方法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裁定倾销幅度时,使用了归零方法。中国企业在2004年美国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中,已就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向美国商务部提出了异议。但美国政府无视出口企业对美国进行的无倾销销售,仍继续采用该方法计算倾销幅度。美方的这一计算方法已经被WTO裁决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中方认为,美方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企业在WTO《反倾销协定》下的权利,美方应该尽快纠正这种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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