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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一:房地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01日 18:42  新浪财经

  王红一:非常感谢南方报社和中山大学提供了社会责任平台,使我们在这里交流非常有意义的话题,也非常感谢课题组的领导和同事,我的演讲题目是房地产企业的法律责任,我国房地产企业,从改革开放30年来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扩大就业方方面面做出了巨大贡献是有目共睹的。

  另一方面,尤其是近些年来,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的行为现象是比较突出的,例如违法拿地和建筑质量不高,销售违约等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的影响了房地产企业的形象,同时也阻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加以规范的,规范有很多种途径,例如通过政策、经济手段,其中法律是比较重要的手段,也是约束的途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有关房地产企业的立法,特别是对房地产规范的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的问题,我们发现整个的进程跟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程基本上是同步的,有关房地产企业的立法也是在逐步的丰富、完善,立法的理念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日益先进。

  例如,重视了市场的作用,重视了人权的保障,重视法律实施的效果,这是三十年立法的考察,我也同意甘阳教授的观点,法律部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的问题,过于细化的法律是难以做到的,不可取的,对于我国的法律而言,目前的房地产企业的法律制度还是存在有待完善的很多地方,我们主要是考察现有的法律对房地产的约束还存在哪些问题。

  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是社会责任的底线,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最基本的规范,设定的是最基本的标准,而且划定了很多的禁区,例如越过该底线就会导致违法责任,构成犯罪,要引起诉讼,总体而言就是对他人造成了侵害,因此法律应该是底线,划定底线的时候,设定了立法、司法、执法的问题,这些问题中,需要对房地产、政府方方面面的法律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主要是探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区分,主要是在房地产开发,特别是城市拆迁过程中的立法,存在企业和政府责任混淆的问题。

  房地产建设过程中,大量普遍存在法律责任的规避问题。

  房地产的销售过程中,因为信息不对称,存在房地产的权益大于责任,权益责任不平衡的问题。

  小产权房中出现了法律责任缺失,无法追究相关责任者。

  城市拆迁和开发阶段

  2007年社会性的事件,例如重庆最牛钉子户和深圳最贵钉子户事件,使得民众和房地产商的对立情绪已经推向了极致,也使房地产的形象遭受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如果将事件都归咎于房地产商是不客观的,因为制度的背景和产生的原因在制度方面是存在问题的,我国大的土地住房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

  国家控制了所有的土地资源,国家是土地的龙垄断者,国家发展经济又需要国家开发土地,房地产市场的运作主要依赖于房地产商,房地产商又是土地的最大需求者,这样的制度导致了政府和企业之间天生的依存关系。在如此紧密的过程中,导致立法界限不清,使得主题的身份混同,责任也不清晰,不知道该追究谁的责任,或者是责任追究不到位。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不是一个人,因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都是国家的,房屋所有权都是自己的,产权就不一致,拆迁征收的土地就意味着剥夺房屋所有权,这样就导致利益激化,也会导致对立的情绪。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主导的拆迁和土地征收的是《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际上模糊了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从实体的规定和程序的规定,都跟我们的期望相差很远,例如拆迁的行为属性方面,拆迁权究竟谁有权来拆迁,开发商凭什么有权拆普通人的住房,权利的来源在哪里,这些问题都是不清楚的,开发商又从政府的手里取得了拆迁的资格,授权的资格在哪里?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产权的保护是核心的制度基础,没有产权保护就没有市场经济,拆迁的过程中如果房屋确定是某个人所有的,其他人是没有任何权力拆迁的,如果想拆迁他的房屋就要跟他谈判、协商,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一种情况下可以强制性的,就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性,我国在拆迁法中没有规定,拆迁是基于什么原因进行的,究竟是公益性的还是非公益性的,因此就出现了强制性,不得不拆,而且设置了强制性的渠道,例如规定拆迁的时候,房地产商要跟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裁决。

  房地产的管理部门又是发放拆迁证的单位,由该部门来裁决可想而知结果是不公平的,裁决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实质性的问题不做审查,只做形式进行审查,是无法改变结果的。

  民事诉讼来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是不受理的,因此被拆迁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该问题的存在跟宪法、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的理念是违背的。

  最好的途径是区分公益性的拆迁和非公益性的拆迁,公益性的拆迁是可以强制的,非公益性的拆迁必须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就是协商和自愿的方式,判断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标准是比较复杂的,从世界上各个国家对公共利益标准判断的学说和案例来看,发展的过程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有泛化的趋势,例如我国旧城改造,好象是商业性的,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该问题在实践中是很难解决的。

  我们认为务实和容易操作的观点,看成是是否符合正当拆迁征收的程序,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必须要到各个政府部门报批,要符合城市的规划,符合这样的标准,就可以认定是具有公共利益的,在目前的现状来看,政府的行为不透明,规划也不透明,就不知道拆迁究竟是公益的还是非公益的,就使得程序上会落空,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改进才可以解决的。

  建筑过程中,大量存在的规避法律的问题,我国对建筑行业有非常多的要求和标准,例如建筑商的资格,我国的建筑法和相关的立法对于建筑商的资格是有严格的区分的,按照不同的等级进行区分的,不同的等级才可以承包资质相等的项目,大的项目小的开发商就承包不了,为了规避法律,就出现了资质不够,就借助资质适合的企业进行投标。

  实际上资质是不够建大型的建筑的,就会导致建筑质量出现问题,甚至债务上的问题。

  黑白合同

  我国规定工程承包过程中,开发商的自有资金和其他的资金有比例关系的,为了符合政府的要求,拿到项目,就会签订一份白合同,政府认同的合同,为了符合自己的利益,双方之间又有黑合同,两个合同是不一致的,发生了纠纷以那个合同为准,就会导致很多的法律法规失效。

  最后就是垫资,建设上自己拿资金建设,在我国是被禁止的,因为涉及非法融资的问题,实际上是给发包商提供融资的机会,也会导致支付的风险和不正当的竞争的问题。

  主要是三种规避法律的问题,而且是比较普遍的,总体上涉及的问题,一旦发生了问题,这些行为有效还是无效,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合同的问题,在我国合法的规定中违背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合同的规定就不算数了,就不用承担合同的责任。

  就无法追究建筑商的责任,如果合同有效的话,才会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不遵守合同的约定才会追究相关责任。房地产行业中,合同的有效、无效跟其他的场合又不同的,例如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大楼建设起来了,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就是恢复原装,无法拆除,这样成本就是很高的,该问题就反应目前的立法是尖锐的,而且法律之间是存在冲突不合理的地方,使得规避法律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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