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66万职工股的主人?中国银行与员工对簿公堂

2001年05月25日 09:28  《财经时报》 

  【记者刘欣长沙24日报道】一年多以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分业管理处的53名职工,为了66万内部股,一直在与自己的东家进行抗争。

  2000年5月15日,中行湖南省分行一纸诉状,将下属分业管理处的53名职工告上法庭。在中行赢得一审判决之后,53名当事人表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与自己的单位对簿公堂。

  66万职工股埋下风波种子

  1993年8月,中国银行下属信托咨询公司以每股1.5元的价格在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法人股500万股,并且按照法人股12%的比例,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配售的该公司内部职工股60万股。1994年北海银河送红股内部职工股6万股,原分业管理处一位姓杨的处长,从自己老家收集来50个农民的身份证,内部职工股就登记在这50个农民的名下。惹下这场风波的就是这66万内部职工股。

  1996年12月,信托咨询公司被撤消,并入中行,成立中行湖南省分行分业管理处,原信托咨询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中行湖南省分行继承。

  1997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银行不能持有股票或股票类权益证券,当时各银行所持有的股票或股票类权益证券必须在文到10日内全部变现,否则将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直至撤职。

  1998年2月,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准备上市,发行价为每股6.02元,内部职工股办理托管,在新股发行之日起3年之后可以上市流通。同年,分业管理处负责人将该66万职工股以每股1元、每人1万股的标准卖给处里的职工或职工亲属,共65人;余下的1万股按每股3元的价格由上述人员认购。之后分业管理处登报声明,50个农民的身份证遗失。

  1998年3月16日,分业管理处派该处周荷云到广西证券登记公司,出具遗失声明和信托咨询公司的公函,将股票从50个农民名下过户到本处职工或其亲属名下。周荷云自己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自己的1万股和该处金家银的1万股均以6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和广西两位投资者。

  股价涨了麻烦来了

  1999年,北海银河(0806)更名为银河科技,其股价因“科技”二字迅速飚升,从5月间16元附近一路上攻,6月底摸到最高点39.9元。1万股银河科技内部职工股经过历次送配,已经变成2.6万股,最高峰时市值90多万元,现在银河科技股价在20多元内徘徊,市值仍然达到60多万元。

  麻烦也在1999年开始。国庆节前后,中行湖南省分行的部分员工向分行反映分业管理处处分内部职工股的情况,分行要求分业管理处职工退回股票,并许以5万元的补偿金。但仅有9人退回股票。

  中行追讨未果,便于2000年5月15日,将连同周荷云在内的分业管理处55名职工或职工亲属推上长沙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同时66万内部职工股被长沙中院冻结。一审中行胜诉,一名职工退回股票。但绝大部分职工和曾鹏都表示不服,进而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与职工再次法庭相见。二审时53名没有退还股票的当事人和曾鹏成为上诉人,中行成为被上诉人,周荷云从职工的“战壕”中站到了中行一方。

  谁是股票主人?

  2001年5月21日,湖南省高院在质证之后再次开庭,双方进行法庭辩论。本案的焦点实际集中在四个问题上,即中行湖南省分行是不是一审适格原告;中行湖南省分行的诉讼有没有超过法律时效;内部职工股的转让是否有效;分业管理处的职工取得这些股票是否合法?

  据了解,类似的案件在中国还是第一次。

  中行湖南省分行是否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是本案论争的焦点和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129条第二款规定: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一种凭证,我国有关法律明文规定,我国股票交易实行登记制。分业管理处53位职工的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的陈小平律师据此认为,本案诉争的股票是记名股票,其原始股东和托管股东均不是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也从未登记在其名下。因此中行湖南省分行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二审的被上诉人,并追讨这些股票。

  中行代理人之一、该行职工李素芳回应这一原则的说法是,1993年信托咨询公司购买这些股票时用的是当时各股份公司定向募集的惯例做法,当时95%的公司都是这样做的。诉争股票虽然登记于他人名下,但实际是信托咨询公司投资并“实际持有”的,不过她承认,信托咨询公司在取得这些股票时,方法上确实“有瑕疵”。

  李素芳表示,1996年信托咨询公司并入中行后,其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中行继承,这些股票也理所应当属于中行。

  陈小平反驳到,即使该股票的原持有人的购股资金是中行“垫付”的,也不能证明该股票的所有人就是中行,中行只能就其出资享有债权。

  本案被告之一,福建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林举东和柏涛律师援引湖北一个案例证明这一观点。1997年武汉中南证券部融资给一位叫彭先祥的投资者,彭先祥用这些钱购买了股票,到约定时间彭先祥没有向中南证券还钱,中南证券便强行平仓。彭先祥一纸状书告到法院,最高法院(1998)270号函复明确了这样的原则:尽管彭先祥名下的股票系使用中南证券部资金购买,但“股票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票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彭先祥。因此中南证券可以起诉来保全股票,但不能强行平仓。

  柏涛觉得,中行方面能够轻描淡写地提出中行购买北海银河内部职工股的行为“有瑕疵”的说法,是“非常难得”的。而中行关于“实际持有”这一概念违反现行法律,法律规定,内部职工股的性质不能由机构持有,而且央行也有规定银行不能持有股票,这是中行“实际持有”这些内部职工股的两大不可逾越的障碍。

  李素芳却说,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包销”即是证券公司将所发行的股票全部购入后发售,或者将发售剩余的股票全部购入。由此可见包销就是投资行为,签署《包销协议书》就存在着“基础法律关系”。

  柏涛针锋相对地说,李素芳将基础法律关系定义为要有书面协议,但一般来说只要证券公司过户就是对交易行为的确认。

  陈小平反问中行方面:如果中行“投资”买这些股票就是违法,怎么还能说是投资?只能是“垫资”!

  至于彭先祥这个案子,李素芳辩称彭案发生在二级市场,本案发生在一级半市场,适用前提不对。

  中行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律时效?

  分业管理处的职工及其亲属取得这些股票的时间是1998年3月19日,而中行迟至2000年5月中旬才起诉。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的不能起诉;但如果在两年内起诉人曾经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的这一天开始重新计算。

  陈小平认为,证据表明,中行湖南省分行最迟在1998年3月27日就应当知道分业管理处处理了诉争股票。因为中行实行的是“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会计制度,由中行的会计处统一管理账务,并授权各业务部门的会计单位进行有关方面的核对,也就是说,如果分业管理处向中行会计处上报了报表,中行就已经进行了账目核对,就应当知道会计报表的内容。

  而1998年的3月19日,分业管理处的会计单位根据中行的授权处理股票后,在1998年3月24日出具了会计凭证,并于3月27日向中行呈上了日报表,报告已经处理了引起争议的股票,经办人和会计主管人员也在上面签单,中行那时就应该知晓这件事;即使中行不知道,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改变中行在3月27日应当知道的事实。

  但李素芳表示,这些股票在1998年3月19日过户并托管后,中行湖南省分行直到1999年10月22日才知道此事。由于分业管理处的账务相对独立,其会计人员每月向中行上报财务报表,只有会计科目没有明细,因此无法查看。1998年6月分业管理处才与中行并账,在并账前分业管理处调整了会计科目,因此中行也无法知道。

  陈小平认为,经当庭质证,分业管理处的财务报表在1997年1月份就与中行合并,通过电脑数据终端向中行报呈财务的有关资料。中行会计处处长在上次庭审也证明:“中行只要想查,从电脑上就可以知道”。而1998年6月分业管理处移交给中行的并不是财务报表,却是分业管理处的信贷资料,移交表上的接收人不是中行财务处的工作人员,而是信贷处的工作人员。

  中行方面认为,1999年11月1日作出湘中银党(1999)47号文件,下发到各处室,要求分业管理处的职工主动退还股票。同年11月9日,分业管理处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传达了党委决定。这些行为应当看作中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陈小平反驳这种说法认为,1999年11月发的文是党委向各支部发文,分业管理处有些人不是党员,而且一些人是职工亲属,这些人都不会看到这个文件,因此不能成为中行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另外从中行提供的全体职工大会召开记录上来看,该文件无年份、无名称,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值得怀疑,而且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和上诉人员的签字,也不能证明中行曾经主张了权利。

  股票转让是否合法?

  中行方面提出,分业管理处的负责人是在没有向中行领导请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这些股票的,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陈小平表示,正是1997年央行下文不许银行持股,分业管理处才处理这些股票的,因此分业管理处是依法处理。

  陈小平律师认为,分业管理处处理这些股票是经过授权的。其一,中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是按照总行实行“统一法人、授权、转授权、再授权”的管理体制,对下属各处室实行授权经营的。中行1997年6月16日与湘证银发1997年6月15号文件下发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投资权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五、六条明文规定,分业管理处是处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投资权益的职能部门,这就说明分业管理处处理这些股票是经过中行授权的。

  其二,分业管理处是中行的机关成员,中行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相对人只要了解内部职员担负着某种职务,就可以相信他具有某种职权,就是说,分业管理处的职工可以认定自己的处长有权处理这些股票。

  其三,中行《投资权益管理暂行规定》第29条规定,分业管理处在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中行请示,但该规定没有具体讲明什么是重大问题,这就等于是授予了分业管理处重大问题的认定权,而授权不明是中行自己的责任。

  陈小平私下里曾向记者透露,据他了解,中行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2000万元以下金额的业务,不须向行领导请示,各处室便可自行处理。而这66万职工股远远达不到这个界限。

  陈小平质问中行:分业管理处处理股票是有历史背景的,处理北海银河500万法人股的也是该处,也没有请示行领导,却并没有引起争议,为什么处理内部职工股在两年后就出问题了?

  中行另一位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涂光启律师反击到:分业管理处处理了北海银河法人股,并不等于就可以不经请示处理内部职工股。

  陈小平认为,分业管理处负责人是在央行下令银行不能持有股票的情况下,才处理这些股票的。涂光启则强硬表示:央行的命令决不能导致分业管理处职工极其亲属合法地取得这些股票。

  职工取得股票是否合法?

  李素芳认为,转让应该有转让协议,但分业管理处显然没有转让协议,而是通过虚假挂失得到诉争股票的,因此没有合法的权源和依据;其次,内部职工股在托管的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分业管理处的职工购买的标的物在法律限制购买的范围内,因此其取得内部职工股是违法的。

  李素芳认为,分业管理处的职工对所取得股票的来历和价值都是清楚的,他们是在明知道该股票是中行出资、明知道没有经过中行批准、明知道股票即将上市且发行价为6元多的情况下购买该股票的。其取得并非是等价对等,而是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陈小平则认为,分业管理处职工取得这些股票并非是转让所得,而是清理不合法行为的一种非交易性过户。按规定,清理不合法行为时类似这样的股票只能退回给公司,或以非交易性过户的手段转让给可以持有这些股票的人员。但实际上全国在清理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的几乎没有,证监会对此也是默许的。

  他说,实际上分业管理处曾经到北海银河公司要求退股,北海银河公司不同意;分业管理处转而又希望将其转让给北海证券公司,北海证券不要。在这种万般无奈又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分业管理处的负责人才想到卖给内部职工,而且职工及其亲属们是在中行反复宣传和动员甚至威胁下才购买这些股票的。

  另外,陈小平认为,1998年尽管北海银河在策划上市,但上市形势不明朗,现在也有公司在发行之后没有上市;中行当时采取欺骗手段垫资,成为法人持有内部职工股,这些内部职工股能否上市流通也还有政策风险,购买这些股票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定向募集的内部职工股的价格类比公开发行的新股的价格是不合理的。而且即使北海银河在中证报上刊登了发行公告,也不能就推定他的当事人就一定知道。

  陈小平反问:中行内部职工还曾经以每股1元的价格认购银洲股份1万股,结果该公司到现在也没有上市。这1万股变成了废纸一堆,请问中行是否还会起诉,收回这些废纸?

  柏涛律师认为,不能因为前手交易的无效,就认定周荷云与曾鹏的后手交易也无效。如果是这样的话,谁都可以在股票大涨时找个理由将卖出的股票追回,那证券市场还有何稳定可言?对于曾鹏从周荷云处取得的1万股,中行提出,由于他们的交易行为是场外“地摊交易”,属于非法买卖,不受法律保护。柏涛则反击:只要股东账户卡上登记的是曾鹏的名字,曾鹏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受到保护。

  长沙中院经济审判庭二庭庭长吕小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只要价格“不要太离谱”,都是可以接受的。但问题是以什么界限来衡量是否离谱?更重要的是以什么时候、什么阶段的价格来衡量是否“离谱”呢?

  中行会计处的一位职员表示:只要说清楚为什么分业管理处的人有这个股票,而我们没有,我就满意了。但据了解,中行湖南省分行有时会购买国库券,到期时按照原价当作福利卖给职工,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

  正如当事双方所说,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初期中,内部职工股超比例、超范围发行在90%的公司中都存在,而后来的规范过程也有颇多不符合法律之处,本案因此非常典型。在以不合法的行为开端的情况下,争论股票最后应该属于谁才“合法”,可以想见,本案最后的结果将在证券市场上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诉争股票今年2月19日开始流通,但去年5月15日被长沙中院冻结。据知情人透露,由于银河科技将在不久增发,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希望尽快结案,以免增发之后被摊薄。

  尽管中行有意和解,但上诉方丝毫没有这个意向。本案最终将如何收场,还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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