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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2月14日 13:58 人民网
春节期间,全国各大商场纷纷打起了促销战,各种名目繁多的代金券、优惠卡、兑奖券应运而生。许多“聪明”的商家在利用其招揽顾客的同时却不忘注明一句“本券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所有”。消费者与商家由此引发纠纷,人们不禁要问—— 不久前,江苏南京市民孟某买了一件皮装,商场赠送给他10张兑奖券,其中一张中了二等奖,奖票注明“凡在本商店购物时,持此票可抵500元现金”。然而当他用这张奖票到该商场去购买照相机时却被告知,此奖票只能在买皮装时才可使用。孟某提出异议,商场却以奖票上注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场”为由将其打发。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商家利用所谓的“最终解释权”为名诱导、欺骗消费者的事情屡见不鲜。商家对待此事却自有说法,他们认为奖品并非商品,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奖品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所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 这样的解释初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想来却总让人感到有什么地方不对劲。多数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时虽然感觉吃了亏,却又一时难以找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大多只能自认倒霉。 去年12月29日,郑小姐来到正在搞促销活动的广西南宁市某大商场购物,该商家称:“买100元的商品可以获赠价值100元的购物券”。然而,当郑小姐买完100元的商品后到指定地点领取购物券时,却被告知该购物券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商场再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才能兑换。具体讲,当消费者持一张面值20元的购物券兑换时,他必须到指定的鞋帽商场再一次性购买价值100元的商品,此时这张购物券方可抵20元人民币。郑小姐手上共有7张购物券,如果全部兑换,意味着她必须在一个星期内至少再花550元,才能享受到此商场的优惠。 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早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载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商家在行使最终解释权时只能以大众化常识作为参照对象,任何利用所谓的“最终解释权”蒙骗消费者的行为都为法律所不认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然而一部分商家仍在利用有奖销售和酬宾赠送中奖品及赠品的特殊性,逃避法律责任,继续以“最终解释权”为名欺骗广大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在上面的纠纷中,商家在发送奖票前首先应当作出明示,使消费者了解到其所能兑换的奖品种类,而“最终解释权”的条款显然是在故意隐瞒以上事实,所以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实这一矛盾的实质在于商家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近日笔者带着这一问题采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张德志,他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当商家的解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公众的通常理解相符合时,便具有法律效力;当商家的解释故意隐瞒了事实,给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随后他又举出两个例子,如某酒店在节日期间贴出让利打折公告,当消费者结账时却发现打折的只有某类菜肴,这时商家的最终解释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如还是刚才的酒店发放优惠卡,其上载明持卡者可凭本卡在该酒店享受八折优惠,节日期间该酒店打出半价酬宾公告,并解释优惠卡节日期间无效,这样的最终解释符合公众通常的理解,具有法律效力。(李晨)《人民日报》 所属特殊专题:3.15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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