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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3月17日 18:51  《中国金融》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杨华柏: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从四方面增强了准入监管的力度:一是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二是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三是将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畴,要求其必须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四是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

  关于主要股东。由于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影响甚大,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此次保险法修改确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主要考虑三方面: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

  关于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准入许可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监管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一项重要指标,《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危机、其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机构的要求时,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股东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本次《保险法》修改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

  关于任职资格管理。在保险公司设立时的人员要求方面,原《保险法》仅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从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董事会具有代表股东利益、进行重大经营决策的重要作用,监事会则是监督管理层贯彻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一种重要机制。如果董事和监事不懂保险专业知识,缺乏保险业务的工作经验,那么就很难真正进行决策和监督,保险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等经营风险。因此,此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提出了任职要求,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准入监管权限。此次《保险法》修订还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这也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调整。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立法经验来看,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都非常强的行政审批,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内控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还需对公司经营的险种、费率的计算、保单现金流的管理、资产管理体系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估。我国限于保险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控制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经验也不够成熟,因此,本次修改仅增加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而将其他具体条件的创立权赋予国务院和保险监管机构,授权国务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的实际需求不断地调整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

  记者: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方面有哪些变化?

  杨华柏: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参考《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立法经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记者:新《保险法》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上有哪些变化?

  杨华柏:原《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比较狭窄,既不符合近几年保险资金投资渠道逐渐放开的现状,也与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此次修改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案例,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于不动产;三是为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记者: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请您谈谈新《保险法》对此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杨华柏: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其次新《保险法》在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同时,根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特点,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记者:与修订前相比,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增加了一些规定,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这部分内容。

  杨华柏: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适当增加了一些规定,弥补了原《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这符合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随着对保险公司投资的要求放宽,保险公司的股东出现多元化,股东的决策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风险。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的股权。

  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原《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在新《保险法》中也同时得到了体现。

  记者:对于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的问题,在新《保险法》中是否有所体现?

  杨华柏: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业自律是当今各国加强监管的趋势。据此,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促进保险行业协会的发展,增强其发挥行业自律与服务功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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