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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谈保险法修订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3月17日 18:51  《中国金融》

  顺应时代变化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就《保险法》修订访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

  本刊记者 孙芙蓉 张晓莹

  记者:首先请您谈谈此次《保险法》修订的背景。

  杨华柏: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行业内外对系统修订《保险法》的呼声很高。中国保监会自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保险法》的修订工作,整个修订过程耗时四五年的时间,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颁布,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记者:新《保险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杨华柏:这次保险法修订中,总体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记者:请您具体解读一下新《保险法》中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杨华柏: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此外,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二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法,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此外,在保险业法部分,设有原则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是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保险法》草案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首先,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此外,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

  四是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个制度设计,逻辑清楚,平衡各方关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减少社会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周全。

  记者:具体到人身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有哪些?

  杨华柏:第一,原《保险法》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第二,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维护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这符合法理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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