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Flash
新浪财经

三大修改尘埃落定 反垄断法有望八月通过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6日 01:20 经济观察报

  本报记者 王毕强 实习记者 林云 北京报道

  耗时十余年的中国 “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终于有望在2007年8月尘埃落地。8月24日至30日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将最后一次审议《反垄断法》草案。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威人士介绍,这部终审稿相比两个月前的二审稿相比,主要有三处重大修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对垄断行为调查处理所依据的法律(参见链接)。

  《反垄断法》草案起草专家组成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系主任黄勇教授告诉本报,《反垄断法》终审稿的条文适合中国目前的市场化发展阶段,对提高国内整体的竞争意识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而另有一些参与此部法律起草的人士,也对法律出台后执行前景表达了担忧。他们认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落实、对垄断国企的管辖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还原:市场支配地位推定

  据上述全国人大人士介绍,《反垄断法》终审稿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做出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以前的规定。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二审时,有常委和人大代表提出,如果经营者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它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不应当认定其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这个意见,终审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款:被推定具有市场竞争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此,长期关注反垄断领域的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忠律师表示,抗辩是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在《反垄断法》中也不应例外。

  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专家则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像石油、电信这样的垄断企业不会承认其操作价格,它们之间的价格同盟往往是在私下里,或通过默契进行的。因此,在反垄断调查很难找到其价格操作、制订价格同盟等垄断行为的证据。

  刘忠也表示,欧美等国在反垄断调查的价格取证上也是非常困难的,但通过调查企业的数据库,要求企业提供反证等手段,还是可以找到证据的。前不久,微软公司在韩国受到处罚,就是韩国反垄断部门从微软公司的数据库中得到的证据。

  澄清: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因凯雷并购徐工、达能并购娃哈哈,以及中海油并购尤尼科、联想并购IBM等引起的一连串风波,使得关于外资并购是否影响本国经济安全的问题自去年来争议不断。

  在二次审议过程中,有常委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既要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按照占有市场份额和其他因素,对其进行市场集中的审查。同时,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

  根据这些意见,终审稿将此条修改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专家表示,现在终审稿的上述规定,澄清了《反垄断法》是一部只规定市场竞争问题的法律,而国家安全问题则应该由其他法律规定,也不属于竞争专业部门管辖的范围之内。

  据其介绍,终审稿的上述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比如在前两年中海油并购尤尼科、联想并购IBM时所遇到的美国国家安全审查,也不是依据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的,而是按照美国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

  进步:垄断国企管辖权

  垄断国企的管辖权一直是《反垄断法》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二次审议的过程中,有常委委员提出,在草案的总则中已经明确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二审稿第56条属于重复规定。

  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终审审稿中删除了这条规定。

  对此,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专家认为这“是一个进步”,国为二审稿中并没有明确《反垄断法》对国有垄断企业的管辖权。(参见本报7月1日报道《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 垄断国企管辖权未明确》)

  二审稿第56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但众所周知,电力法、电信法、能源法、保险法、航空法等行业或部门法律法规,大多体现本行业或部门的利益,同时监管部门和被监管的企业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反垄断法让这些垄断行业或部门自己管自己,很难达到反垄断的目的。

  事实也证明,尽管已经有了大量的行业或部门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反垄断的效果并不如人意。

  据上述专家透露,终审稿删除二审稿第56条,是全国人大对学术界意见的正面回应。尽管在终审稿中仍然没有明确,对垄断国企的管辖权要依照“本法”,即《反垄断法》。但取消了二审稿第56条的规定,客观上是为在《反垄断法》颁布后,由国务院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时,留下了完善的空间。

  《反垄断法》终审稿三大修改

  ●第18条: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终审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款:被推定具有市场竞争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9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终审稿修改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56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终审稿删除了此条。

  (本报记者 王毕强整理)

  来源:经济观察报网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城市营销百家谈>> ·城市发现之旅有奖活动 ·企业邮箱换新颜 ·携手新浪共创辉煌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