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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拟定新规:金融国资不得贱卖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6日 01:16 经济观察报
本报记者 程志云 黄利明 北京报道 金融类国资转让交易价格如果低于评估价格的90%,将被暂停交易。这是财政部拟定的一份新文件做出的明确规定。 本报获悉,财政部将在9月份召开座谈会,对这份《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据知情者称,起草这份文件旨在规范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财政部认为,目前金融国资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缺乏明确的规定、转让价格的确定缺乏依据、产权转让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等。而后股改时代的变化也要求监管者做出适时的反应。 本报经多方求证了解到,这份新文件重申,财政部负责金融国资的管理事项,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金融国资的转让渠道,并确认了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权限下放给地方财政部门,做到“谁出资,谁负责”。 上市金融企业同级可批 这份文件规定,对于上市金融企业,不超过10亿股的,3年内净转让累计超过总股本5%;对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3年内累计净转让5000万股或超过总股本3%的;在上述基础上转让股份还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还应事先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规定,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国有参股股东,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需报批同级财政部门。同时,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当天股价的加权平均价格。 对于场外直接协议转让,文件规定,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因资产重组,经相关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非上市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股份。 根据这份正在征求意见的文件,协议转让的价格确定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文件同时明确,国有独资金融企业所属子公司在实施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集团公司内部全资企业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 严格控制协议转让 规范协议转让是这份文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据介绍,财政部认为,由于协议转让缺乏公开竞价过程,转让价格不能达到最大化。因此,从保护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财政部表示将考虑要严格控制协议转让,转让方启动协议转让程序前,应得到相关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批。 文件规定,在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转让方、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不履行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可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在明确转让渠道上,新政策对金融类企业和金融国资进行了界定。文件称,金融类企业为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以及以投资金融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控股 (集团)公司;从企业产权流通性质入手,文件将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区分为非上市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股份。文件规定,非上市国有产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形式公开竞价产生转让价格。 过去几年,国有金融产权管理一直依照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来办理转让事项。 但是,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日益完善,资产转让越来越频繁,在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缺乏明确的规定、转让价格的确定缺乏依据、产权转让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等问题。 知情者称,这造成财政部承担了很多不应承担的转让职责。例如,鞍山市政府将持有的鞍山信托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须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转让。 根据这份文件,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改革,资产价格变成以市值来衡量,因此也对国有金融产权转让提出新的要求。 来源:经济观察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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