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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93年版与07年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化内容
(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 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工作进行管理。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对发票工作进行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 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 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
部分新增内容条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收)款方未索要发票的,收(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四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并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普通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被盗、损毁未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票印制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七)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