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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机构避免虚设行政性垄断依法追究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6日 02:34 第一财经日报

  赵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茂林建议,反垄断机构应该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授权的并且能够独立办案的机构

  全国人大代表陈舒建议,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重法律责任

  反垄断机构的身份和权责应明确规定,同时,针对当下严重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也要予以明确其性质,并建议加重法律责任。

  昨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时,围绕草案二审稿,委员和代表们的意见聚焦在上述两个方面。

  反垄断机构不能形同虚设

  草案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有关职责,其中第四款规定,“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以及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茂林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认为,就目前而言,国务院确实有若干部门都具有反垄断职能,譬如国家工商总局、

商务部等。

  但他同时认为,实践证明,凡是在各个部门上面戴一个帽子,成立一个虚的协调机构,它的作用不会发挥好,所履行的职责也不会到位。所以,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反垄断机构应该“成为一个精干的、权威的、能够执法的机构,而不要成为一个戴帽的、协调式的、虚的机构”。

  由此,他建议该机构应该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授权的并且能够独立办案的反垄断机构。

  “建议把这两个组织合并,成立一个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祖训认为,国务院所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合而为一,“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王祖训同时认为,草案中对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规定还不够全面。他从两方面举例指出,随着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进入中国,对它们在中国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应该更充实一些”。另外,人民法院在实际反垄断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何协调反垄断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也应该充实进去”。并且,该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的作用以及怎么发挥此作用。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认为,草案中所规定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模糊,“这两者之间是连续的,还是各管各的?”由此,他建议在国务院成立的反垄断委员会下面再设立一个执法机构,同时将现有的一些执法机构“可以都并到该委员会下面,才能有效”。

  另外,他认为,反垄断委员会既然“由国务院规定”,就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要求在本法通过之后多少时限内设立起来。

  草案第42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该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针对该条认为,这里的“‘可以’应删除”。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行为侵害的是全社会的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有了解该信息的权利。草案的规定带有不确定性。应改为“对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

人大代表楷清海则认为公布信息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义务,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尤仁认为,第37条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力不利于其深入调查和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不利于提前控制或者预防垄断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建议增加“责令停止、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财产、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等调查权力和措施”。

  应加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章设置了六条内容着重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也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草案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上述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议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认为,我国早在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但行政垄断至今有增无减。“我们认为就是因为没有严厉的法律责任才使该法没有了‘牙齿’”。

  尤仁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条款。另外,将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利用抽象行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或者支持(变相支持)经营者垄断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以加大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垄断行为的监督力度。同时,他建议明确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适用该法条款,以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而导致监管不力。

  楷清海则建议在第5章第31条增加内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地区之间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他认为,现在有的地方保护主义对产品在异地的销售存在着本位主义的限制。

  王祖训认为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加以细化,他建议,第30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后加上“或变相滥用”。同时在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中的相关内容后面都加上此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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