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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将催生私募基金春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2日 02:28 第一财经日报

  刘晶

  6月1日,当人们把目光都投向新《企业破产法》时,另一部新修订的法律也悄然实施,这便是在2006年8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通过修订的《合伙企业法》。

  较之新破产法受到的关注程度,新的《合伙企业法》显得极为低调。然而,金融界和房地产界对这部新《合伙企业法》的期待程度,却可以用望眼欲穿来形容。期待的焦点在于新法中的第三部分第一次允许有限合伙制企业的出现。作为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E)、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和创业风险投资基金(VC)等投融资领域最流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的出台可谓经济法领域为国内资本市场进一步金融创新提供了新的法律空间。

  有限合伙制是一种极为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负责日常经营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在制度上形成了对经营者足够强大的道德风险约束,有限合伙人可以完全放心地充当财务投资者的角色。而普通合伙人,可以借有限合伙制企业,方便地进行杠杆融资,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压缩经营决策成本。

  对于金融业和房地产业来说,有限合伙制企业无疑打通了私募基金投融资的一大通道。如去年火爆的股市中逐渐浮出水面的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由于受限于当时公司法所列的企业组织形式,只好借道信托,以证券信托投资顾问或操盘手的面目进行变相私募。

  而在房地产行业,一些有项目却受困于资金瓶颈的房地产公司,也只能通过设立房地产信托进行过桥融资。而不少有外资参股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本想只充当财务投资者的外资,亦苦于企业形式的限制,只能通过私下的补充条款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考虑到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一再强调房地产投资中的中外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这类补充条款背后隐藏的合同违约风险不言而喻。而这一切,都在有限合伙制企业获得“合法地位”之后迎刃而解了。

  放宽视野来看,在各个部门争相呼吁“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背景之下,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则有着更为深远的政策意义。正如著名商法律师魏君贤先生所言,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募集资金的一个集合,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下,本就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

  当然,新《合伙企业法》中也同样流露出一些妥协的痕迹。新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的条款,显然出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众公司免受无限连带责任风险的考虑。

  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本该作为公司治理典范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却因为担心无限责任风险而回避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角色,这无疑是对市场中公司治理环境建设的不完善考虑。同时,这也极大限制了有限合伙制企业的适用范围,更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利用有限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杠杆融资的规模。

  这种创新下的妥协,对中国

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而言,是令人遗憾的事情。(作者为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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