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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曾经合伙分红后终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31日 10:09 珠江晚报

  本报讯(记者张帆)本报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7日曾经报道过的金城牛肉拉面馆生意伙伴对簿公堂一案,近日有了新进展。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中院纠正了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承认双方曾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一审判决:

  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1999年10月,关系密切的刘某和袁某从兰州一起来到珠海创业,双方口头协议,刘某出资10万元、袁某出资2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珠海市香洲金城牛肉拉面馆。当该店利益越来越可观的时候,双方出现裂痕,两人无法达成协议,遂对簿公堂。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刘某和袁某双方“是合伙人还是一般的投资者”一案,香洲区法院已于今年4月作出判决:两人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而只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驳回刘某对袁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香洲区法院的判决,遂于4月18日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纠正不当处

  受理刘某的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同时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刘某已投资,并参与金城牛肉拉面馆经营管理,其后更享受利益分配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该合伙关系现已结束,从而纠正了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上诉人:

  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对于二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的代理人付德辉律师认为,二审判决违反程序法,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判项与认定矛盾,是一份错误的判决。

  付德辉认为,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上确有法律适用不当的地方”,另一方面又认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判项可以维持”,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直接违反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法律规定。

  付律师表示,本案的原审判决是“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包含了请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那么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就是驳回了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请求,二审如此判决意味着又否定了自己作出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认定。

  被上诉人:

  中院判决合伙关系结束

  被上诉人袁某的代理人谭环宇律师认为,中院依据客观事实裁决双方已结束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谭环宇说,对比两审判决,结果虽然都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判决理由略有不同。谭律师认为,从事实合伙关系法律构成要件来说,因刘某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金城牛肉拉面馆的工商登记明确记载是以袁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两审法院对此认定存有分歧,但并未影响中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公平、公正的裁决双方已结束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焦点转移:

  分红后合伙关系是否结束

  记者获悉,二审之后,案件的焦点已经转移,即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分红之后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结束。

  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和袁某之间虽曾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2003年4月1日,刘某在没有扣除经营成本的情况下,且在没有明确依据确定各方持有合伙投资比例情况下,一次性分得56万元,其子随后另设分店经营,应视为双方结束了合伙经营关系。

  付德辉认为二审法院存在错误,其中之一是在双方分红之后,金城牛肉拉面馆的经营方式并未改变,而且上诉人投入的10万元资金是如何处理的,该店的无形资产、设施设备是如何处理的,双方是否对上述问题达成过一致,如果没有达成过一致的话,就不能说明一次简单的分红之后双方合伙关系结束了。

  媒体关注:

  

中央电视台作过报道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鉴于本案在经济纠纷中的特殊性,中央电视台有关法制栏目已于今年6月1日作过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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