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牛晓波 北京报道
提交三审的《公司法》草案在一些实质性制度的修订方面,超出了赵旭东原来的期望。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他一直在参加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
10月23日,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人员分组审议了公司法修订草案
和证券法修订草案。
会议传出的主流意见认为,这两部法律草案经三次审议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鼓励投资创业,是这次公司法修改传出的一个重要精神。”赵旭东表示。
公司注册资本最低3万元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诸多条文的修改上,“确实体现了降低门槛、放松管制的宏观目标”,赵旭东说。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经营内容的不同,最低限额分别为50万、30万和10万元,且必须一次缴足。
修订草案则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并将最低限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且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还可从宽在5年内缴足。
此外,草案还将《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00万降至500万。
草案还对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构成进行了大幅度修订。
《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而修订草案则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这一规定被有关方面视为顺应尊重和鼓励知识创新战略的一项重要立法体现。但也有专家,对由此导致的实际资金比例过低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潜在影响,表示担忧。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一位官员则表示,目前来看,这一比例还是比较适当的,在鼓励创业和维护市场安全两方面,保持了一个相对的平衡。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修改后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同时,增加了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在做草案说明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表示,这将有利于适应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方式的需求,鼓励投资创业。
而三审草案中,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取消,更是各方感觉意外。
在此前的二审草案稿中,对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
“对外投资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应该由公司自己根据市场规则做出决定。”有专家认为,由于公司经营的动态性,从立法中对这一事项进行限制,实践中也很难监控和操作。
赵旭东教授则认为,这一举动背后的意义在于,“我们的公司法从过去片面强调强制性,顺利过渡到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给当事人自治提供足够空间的任意性取向。”
“一人公司”得以保留
而在鼓励投资创业取向上,表现最为显著的就是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公司法》。
这一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审稿中就出现的崭新制度,曾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之前的审议中,有常委提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难以监控,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更多意见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普遍存在,也很难禁止。
争议出现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研究。
从此次提交的草案修订情况报告来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为了避免出现反对意见所担忧的问题,修订草案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罗培新认为,这一设立门槛比草案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高得多,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规避这一限制,随便拉一个人来出任挂名股东的现象。
草案还规定,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的,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这个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定,是从制度上防范诸多可能出现的弊端的重要保障。”赵旭东教授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一条文都是具有很高价值的制度创新。据他介绍,这一条是在草案提交审议的最后关头,才在多方意见的碰撞下产生并写进去的。
但也有专家认为,这些规定与其他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相比,“过于严格”。虽然对于规范股东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所作用,但客观上也片面提高了设立成本,制约了一人公司的发展。
赵旭东则并不认同这种担忧。他对目前草案中的这一安排给予了极高评价,“将来外国制定相关法律时,很可能要来跟我们学了。”他笑着说。
为独董制度逐步完善留下空间
从草案条文可以看出,此次修订草案中关于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大多是之前已为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的制度。
“由于《公司法》制定时间比较早,而我国的企业改制进程相对快得多,所以很多关于公司治理的制度性规定,早就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出现了,例如《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罗培新表示。
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其后虽经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但由于我国的公司制改革正处于摸索阶段,很多在当时带有试验性质或者尚存争议的制度也就没能写进《公司法》。
独立董事制度的确认,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在现行《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制度只字未提。但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中国证监会已经在一系列规章中对上市公司提出了设立独立董事的要求。
此次修订草案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据称,做出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修订草案已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因此,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宜只作原则性规定,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
罗培新认为,正是由于《公司法》修订工作一直没能彻底完成,实际上导致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规范公司制度的重要法律在很多规定上都出现了抵触。而这次两法一起修订,实际上实现了《公司法》作为主体立法和《证券法》作为行为立法的有效联动。
草案中类似这种追认性的制度规定还包括股东诉讼、股东提案权、担保行为规范、高管违法损害赔偿、关联交易规范、中介机构独立性保障和赔偿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等。
“《公司法》修订的滞后,客观上对我们依法推进企业制度变革是不利甚至有害的,甚至还拖累了其他一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如《破产法》。”赵旭东表示,“此次《公司法》和《证券法》一起修订,将会根本改变这一立法体系上的怪状,是一个很好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