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公司治理圆桌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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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08日 11:48 银监会网站 | |||||||||
亚洲银行公司治理工作小组 政策摘要草案 导言
1、亚洲公司治理圆桌会议(ARCG,简称“圆桌会议”)是就公司治理进行政策对话的区域性论坛。2003年,圆桌会议公布了《亚洲公司治理白皮书》(简称“白皮书”),为亚洲各国的政策制定者、监管当局、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负责标准制定的机构提供指导和建议。2、在2004年于汉城举行的会议上,ARCG决定组建工作小组,就白皮书中提出的亚洲各国在公司治理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形成政策摘要,供下一次会议讨论。政策摘要主要强调政策和选择问题,通报并支持参加会议各国为改善其国内公司治理所作出的努力。白皮书认为,银行公司治理是公司治理改革所要优先考虑的六个方面问题之一,并建议“政府应该加紧改进银行的监管和公司治理”(白皮书第56段)。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断,主要是因为与拥有发达资本市场的国家相比,银行在亚洲各经济体中发挥的作用更大。3、本政策摘要的形成经过了亚洲银行公司治理工作小组(简称“工作小组”)的充分讨论。在2005年5月亚洲开发银行学院(ADBinstitute)主持召开的东京会议上,众多专家的精彩发言给工作小组的讨论以极大启发。尽管工作小组的每位成员在其各自机构中均担负重要职务,但本政策摘要中的结论和观点均为个人观点,并不代表其所在机构或国家的观点。4、本政策摘要不具有约束效力,是一份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咨询文件。起草目的不是提供立法或监管的详细文本,而是帮助各国确定立法和监管目标,并为目标实现提供相关建议。本摘要没有含盖银行公司治理的全部内容,银行公司治理的很多方面通常与非金融企业相似。本摘要旨在为《OECD公司治理原则》(简称“OECD原则”)和白皮书提供参考。政策制定者和监管当局可以基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法律和文化环境,使用本政策摘要检查银行公司治理状况,制定银行公司治理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其他机构,包括银行业协会和银行,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使用本摘要。5、工作小组并未打算制定任何形式的国际标准,只是更加关注现行标准的有效执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最近[1]正在修改关于《健全银行的公司治理》的指引。巴塞尔委员会其他一些原则和指引,如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银行内部审计及监管当局与审计师的关系》以及其他许多关于风险管理和稳健经营的文件,也规定了解决银行公司治理问题的准则。本政策摘要在这些原则和指引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小组希望政策摘要对巴塞尔委员会讨论银行公司治理能有所帮助。6、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最终要靠银行自身。银行业协会或董事会学院等非官方组织,对协助银行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银行监管当局有责任建立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框架和指引,对银行的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当银行不能达到公司治理的最低标准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此外,公司治理框架一般由法律、监管、自律机制、主动承诺和业务实践等要素构成(不仅是银行,所有公司都是如此),这些要素因各国环境、历史和传统不同会有所差异。因此,本政策摘要不仅是为了帮助政策制定者和监管当局评估和改善其国内银行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框架,同时也为证券交易所、银行业协会及银行等其他机构提供指引和建议。政策摘要中的一部分建议可以由银行监管当局、银行业协会和银行来实施,另一部分则应由资本市场监管当局和证券交易所执行(例如通过交易所的上市要求),因为本摘要中所指的“银行”既包括上市银行[2]也包括非上市银行。7、政策摘要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尽管工作小组强调的是银行业的公司治理问题,但是政策摘要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一些如制度约束和法律基础薄弱等公司治理中的一般性问题。这些问题对亚洲银行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极为重要。因此,政策摘要的范围比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要更为宽泛。尽管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已经超出了工作小组的职责范围,但是政策制定者应该意识到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银行难以有效地建立起良好的公司治理。8、第二,尽管政策摘要是面向全部银行,但同时也涉及到一些特殊种类银行面临的问题。尤其是在亚洲,很多国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家族式银行[3]仍居主导地位,加强其公司治理面临诸多挑战。对家族式银行而言,关键是如何确保银行与家族(包括家族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贷款与稳健经营的良好做法相一致。对国有商业银行而言,重要的是如何建立一套既允许政府以积极负责的所有者身份行事,又能避免对银行日常经营进行干预的机制。9、此外,亚洲有很多上市银行的股票持有情况非常分散。对于这些所有权高度分散的银行,改善公司治理的主要挑战来自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银行监管当局、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监管也面临挑战。所有权高度分散的银行(或没有控股股东的银行)在选择CEO、董事和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容易受到政府的干预。10、第三,亚洲各经济体的董事会结构和程序差别很大。有些经济体将监管职能和执行职能分开形成两级董事会(如在印度尼西亚,委员会负责监管职能,董事会负责执行职能),其他国家则由单一的董事会行使所有职能。本政策摘要并不特别推荐某种董事会结构,本摘要中的“董事会”指的是监管职能,而非特指某国具体的董事会设置模式。 第一部分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与亚洲银行的特点11、工作小组认为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与一般企业有所区别,因为:(i)如果银行治理普遍存在缺陷,会导致金融体系不稳定,整个经济也会面临系统性风险(白皮书第57段)。银行决定哪些终端用户可以获得金融资源,同时银行也提供支付方式。同时银行也是货币政策执行的中介;(ii)银行负债主要为公众存款,这意味着除了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存款人,比非金融企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因此,与非金融企业相比,银行的董事会与管理层通常要更多地考虑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iii)银行可能因负债(大部分存款即需即付)与资产(如长期贷款)期限错配而突然破产。通常银行的负债比例很高,与非金融企业相比,银行主要资产(贷款组合)的质量透明度较低,外界难以了解。银行应树立起对存款人负责、值得信赖(保护自身声誉)的形象,以管理存款运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iv)银行和存款人通常受到政府提供的金融安全网,如存款保险和中央银行提供流动性,的保护。这些措施可能降低公众(如存款人)监督银行的动机。安全网会改变银行的经营行为,使银行承担更多的风险(即出现道德风险),并使银行逃避承受经营不善的后果。在这种环境下,银行公司治理不健全增加了银行破产的可能,导致纳税人支付较高的成本;(v)除了受制于影响所有企业的一般制度约束外,银行还要受到审慎性监管。研究表明审慎监管具有正反两面的效果。保证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和有效监管是银行良好公司治理的前提。12、讨论亚洲银行公司治理,还需要考虑一些区域性的特殊因素:(i)亚洲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差别很大,这也反映了各国的法律、经济和文化传统存在较大差异(白皮书第33-34段);(ii)近年来,亚洲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治理法案、监管法规与标准,但实施与执行却有很大阻力。由于这些法规与标准在亚洲的发展历史相对较短,亚洲很多国家尚未建立起有效实施所需要的足够的制度基础(如足够的资源、经验、重点和知识);(iii)银行在亚洲金融体系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在亚洲,许多国家证券市场尚不完善,远不像市场经济国家那样成熟。亚洲银行公司治理的失败所导致的后果比其他地区更为严重(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 第二部分 亚洲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中应优先考虑的问题[4] 2.1 银行董事的受托职责 13、董事(不仅仅是独立董事,而是所有董事会成员)的受托职责包括看管职责和忠诚职责。不论银行所在国的法律传统如何,银行公司治理的受托职责应比非金融企业更为重要。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受托职责外,银行董事还应自觉地认识到银行因吸收和管理存款而带来的受托职责,监管当局也应经常提醒银行董事意识到这种特殊的受托职责。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个人能力,包括对管理层和银行的战略、政策、程序进行评估时保持“合理的怀疑”,那么董事将无法有效地履行其受托职责。要通过(如董事会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提供)继续教育计划不断提高董事的技能。14、除了上述受托职责,银行董事和管理层还应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考虑到第一部分提到的亚洲银行的重要性和特点,董事会成员应保证整个银行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这样在协调员工、借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不同利益诉求时,会更加有效。 2.2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 15、董事会不仅要对股东和存款人负责,还应实现股东和存款人利益最大化。董事会不仅要制定银行的战略和政策,还要负责监督管理层的业绩表现,为股东充分谋取回报,同时避免利益冲突(如果无法避免则尽量减少冲突),协调各方对银行的不同诉求。本政策摘要不再重复董事会每项具体职能,《OECD原则》中有更加详细的阐述。工作小组只重点关注那些对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极其重要的职能。16、银行的业务现在涉及到越来越复杂的国际、国内交易,相应的监管和规定越来越具体,技术性也越来越强。然而,银行董事会应更多地参与战略决策而不是身陷具体的经营事务中。他们应重点考虑(i)战略和政策的制定(ii)结构和程序的制定,包括明确银行上下各级的责任范围,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有效监督。具体说来:(i)董事会制定战略和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形成一套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行为准则。建议银行监管当局(或者由银行业协会在与银行监管当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开发出一个适用于银行的行为准则模板,并定期检查、更新。董事会应注意防止通过模板简单打勾。董事会要以身作则,通过树立榜样培育具有较高道德水平的银行文化,从而确定整个银行的行为基调。如果有待决策的事项可能涉及到董事会成员的相关利益,董事会成员应放弃投票甚至不应该参与这一决策过程。董事会成员不得干预决策结果,甚至不能给人留下自我交易的印象。银行董事会应建立相应规则,确保董事会成员的合规;(ii)关于有效构架和程序的建立,董事会应该明确规定其自身和高级管理层的不同权限及责任。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银行,也适用于所有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鉴于其至关重要,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例如,董事会要评估包括CEO在内的主要管理层的业绩,并有权任命和解雇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还应确保高层管理人员遵守包括内部控制在内的决策体系,否则要予以问责。管理层最终要就银行的经营业绩向董事会负责。此外,执行官[5]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董事会负责。17、为了恰当地履行职责,董事会应确保拥有足够的内外部信息和管理层的支持。这样可以使董事会及时有效地进行决策和监督。高级管理层应了解现代公司治理体制下董事会的主要职能,为董事会提供足够的信息、分析和支持。尽管董事会成员特别是非执行董事不应深度介入银行的日常经营,但是他们应该可以从员工那里获得必要的信息以履行职责,并有权获得员工的技术支持。此外,董事会为了从外部获得专家意见和分析,应具备资金来源。最后,董事会应有足够的机会直接听取内部和外部审计师的意见。18、在获得任命之前,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经过包含专业和操守内容的履职能力审查,此后还应持续进行审查。履职能力审查应依据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估方法》进行设计,《核心原则评估方法》为银行董事确定的标准要高于非银行企业。另外,董事会应定期评估董事会整体表现和董事会成员个人表现。因此,董事会应建立自己的内部委员会,最好是由独立董事组成,以公平的、建设性的方式进行业绩评估。19、银行监管当局应将工作重点放在确保银行公司完善治理上,而非仅仅是监管的合规性。建立健全银行的公司治理,董事会的作用非常重要。银行监管当局应评估董事会的整体工作表现,如在必要时可以检查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检查董事会成员获取包括员工支持在内的必要信息和资源的便利程度。另外,根据各国情况,可以授权监管当局在必要时审计银行的董事会。如果需要,可以对银行进行警告,要求银行重组董事会和操作流程。 2.3 董事会的构成 20、应该鼓励亚洲的商业银行引进比非银行企业更多的独立董事,因为银行业内滥用关联交易(包括关联贷款)导致的后果比其他绝大多数行业要严重得多。从事关联交易的动机(特别是在家族式银行中)比其他行业也要大很多。关联交易有多种形式,尽管并非所有形式都有害(例如,符合市场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但却都会引起利益冲突。当银行进行决策以决定是否发放关联贷款时要慎重,因为判断它们是否符合市场原则并非总是一件易事。此外,即使它们没有产生危害,利益冲突也会损害银行的道德准则。《OECD原则》规定应有足够的、可独立判断的“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进行检查,确保交易是公平的,符合银行的利益(《OECD原则》,第65页)。21、在亚洲的家族式银行中,控股股东经常任命整个董事会,损害“独立”董事真正的客观性、独立性和附加值。家族式银行的“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管理层,也要独立于控股股东。例如,某法规规定如果存在下述事实可能导致董事会成员无法“独立”:现在或过去三年内与银行存在直接的重要业务关系,或是与银行存在重要业务关系的机构的合伙人、股东、董事或高级员工。独立董事的问题与国有商业银行也密切相关。国有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该有足够的“独立”董事,这样董事会可以独立决策,避免国家的日常干预,同时依据国家作为所有者和控股股东的身份设立的目标,有效地监督管理层。工作小组非常赞成白皮书的建议:“亚洲国家应该继续完善‘独立’董事的标准和惯例”(白皮书第318段)。22、尽管强制分离CEO和董事会主席的做法在亚洲并不普遍,但是工作小组认为,考虑到各国的经济环境,两者分离有助于实现权力的相互制衡,强化问责,提高董事会独立决策的能力。董事长不仅应是非执行董事,还可以是独立董事,这样才有助于做出公正、独立的决策。然而,在那些难以吸引到足够独立董事的国家,任命非执行董事担任董事长仍然会有助于实现董事会间权力的平衡,促进相互制衡。在双重董事会体系中,两个董事会的主席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应杜绝董事长退休后成为监事长的惯例[6]。2.4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23、巴塞尔委员会《健全银行的公司治理》指出,很多国家的经验已经证明,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对改进公司治理非常有益。亚洲各国正逐渐通过立法明文规范银行专门委员会。24、审计委员会应保证银行遵守国际会计、审计准则和惯例以及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增强银行透明度》有关指引。审计委员会应被赋予推荐并雇佣外部审计人员对银行进行外部审计的职责。此外,银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战略、政策和控制的实施等董事会权限以内的事项。审计委员会最好是由具备银行或财务等专业技能的独立董事[7]组成。25、董事会应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确保银行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执行银行的风险管理政策。研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规定也是该委员会的职责。银行面临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如银行交易中存在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和银行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评估董事会的风险管理政策、要求管理层定期报送风险暴露和风险管理活动的信息,确保银行开发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控制措施得到了有效执行。26、为避免设立过多的委员会,可以将提名、薪酬、继任计划及其他一些包括继续培训、获取技术支持和信息等董事会成员关心的问题结合起来建立一个单一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称为“治理委员会”??要根据明确的绩效评估要素,以公平的、建设性的方式定期评估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的整体表现。为保证治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增强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独立判断的能力,治理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组成,这一点非常重要。独立董事的提名也应由过去的控股股东进行提名,转为由治理委员会进行提名。27、最后,关联交易在亚洲非常严重,还要建立一个监督和批准关联交易的专门委员会。第31段将对此进行详细介绍。 2.5 防止滥用关联交易 28、经验表明,在亚洲应特别关注银行的信贷分配过程。公司治理的相应任务是,保证信贷过程的执行考虑到了银行的长期生存和稳定,以及银行的长期价值最大化。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避免决策被某一个人和控股股东独自把持,缺少相互制衡。下文讨论的机制(如防火墙)可以防止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保证信贷分配过程的合理性。29、对银行向单一客户,包括向单一客户所属或控制的关联方的贷款(单个借款人限制),的限制应继续维持,必要时还应继续加强。银行监管当局应限制关联贷款对银行资本的比例,国际通行准则为25%。除上述限制外,法律应规定向控股股东的贷款不应超过其在银行的股本数额。30、为了防止关联贷款对整个经济的损害,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采取行动,限制银行中单个所有者或单个家族的所有权份额(最高为10%)和投票权(某些投票权[8]最高可达4%)。其他一些国家正在为金融和非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之间构建强大的防火墙。例如,有些国家禁止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在非金融企业控股。亚洲其他各经济体也在考虑采取适合本国国情的类似政策,控制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信贷决策。31、银行应有足够的、能独立判断的独立董事检查并监督关联交易。还应建立一个专门监督、审批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决定是最终决策,董事会和所有涉及的关联方均要遵照执行。工作小组赞成白皮书中,关于利用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作为处理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的日常机制的建议(白皮书第322段)。32、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建议银行向监管当局报告给银行带来特别风险的关联交易。因此,银行监管当局应明确规定此类“产生特别风险的关联交易”的最低标准。银行监管当局还应要求银行董事会监督并报告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是会给银行带来极大风险的关联交易。33、根据国际会计、审计和非财务信息披露准则,上市银行必须公开披露关联交易。非上市银行也要向监管当局报告关联交易的性质和程度。此外,如果法律规定非上市银行也向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存款人)披露信息,将有助于更加有效地监督非上市银行的公司治理。了解银行是否按照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行事,对银行监管当局、市场和利益相关者都很重要。逐笔或汇总披露所有重大关联交易非常重要。这有助于银行提升银行监管,减轻人手紧张的银行监管机构的负担。34、最后,白皮书建议禁止上市公司进行某些类型的关联交易,如向控股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发放个人贷款(白皮书第117段)。银行和监管当局应该认真考虑这一建议。 2.6 银行控股公司与持有银行股份的集团公司 35、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银行可以是子公司也可以是母公司。尽管银行所属的集团公司[9](下文称“银行集团”)形式各异,但是都应注重公司治理。银行和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实践是公共政策所要关心的内容,因为在公共安全网下银行受托于存款人。银行集团的主要挑战是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集团内部银行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银行与关联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责任和分工模糊不清。36、集团下属银行的法定形式和地位不应减弱银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和良好公司治理经营实践,也不应减弱被监管机构[10]的责任。集团下属的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和实践,应遵照本政策摘要其他部分的建议,即银行不论是否属于银行集团都应该采用严格的公司治理标准。例如,银行董事会成员应该知道他们不仅负有全体股东的受托职责,还要对存款人负责,尽管他们是由母公司任命的。银行董事会应该有足够的非母公司任命的独立董事[11]。即使银行由母公司独资拥有,如有可能也应该建立必要的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因为独立董事更能够代表存款人的利益,很多情况下,独立董事比非独立董事更客观。此外,银行应该建立第2.5节提到的防火墙,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危及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37、即便有一些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事项需要由银行集团来执行,母公司也不能妨碍下属银行的公司治理实践。母公司不应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特别是贷款和投资的具体决策。如上所述,独资或控股的母公司要为银行董事会任命足够的独立董事,允许董事会履行其职责。另一方面,母公司的董事会也应拥有足够的独立董事和第2.4节所述的必要的专门委员会。母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也要进行履职能力测试。38、银行监管当局应当拥有合法的权力和手段以有效地监管包括母公司在内的银行集团。对银行集团监管的程度取决于母公司控股的程度。例如,监管当局对银行“完全”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应该和对银行是一样的,如在发放、撤销执照或下达停止经营命令等方面。监管当局必须要有手段和权力从银行及其母公司获取现场和非现场信息。一国的法律制度不应当使银行与其母公司之间的责任模糊不清。银行及其母公司董事会的法律职责与银行集团的决策分工是一致的。因此,子银行的董事对母公司股东提起的相关诉讼负有法律责任。 2.7 信息披露 39、白皮书建议亚洲各国与国际会计、审计、非财务信息披露准则和惯例接轨(白皮书第202段)。亚洲各国证券法规定,包括上市银行在内的上市公司应向公众披露要求的信息。由于此类披露对确保银行良好公司治理、促进国内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上市银行应该遵守国际会计准则和惯例以及巴塞尔委员会《增强银行透明度》指引等。亚洲各国银行法通常要求银行,甚至是非上市银行,公布年报供公众监督,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公众将储蓄委托给了银行经营。如果非上市银行被要求向公众披露信息,也应当遵守上述国际准则和惯例。国有商业银行不论上市与否,(除了接受国家针对公共资金和预算资金使用的审计外)应每年接受符合国际标准的独立外部审计。只要和公司法不冲突,政府应保持与外部审计机构的交流。40、关于上市银行遵守信息披露的规定,工作小组强调银行监管当局、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之间合作的重要性。即便由银行监管当局承担确保银行信息披露的主要职责,但是证券监管机构也仍然承担一定责任。白皮书指出,证券监管机构要检查并执行会计、审计、非财务信息的标准(白皮书第328段)。银行监管当局发现上市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共享(反之亦然),以根据证券法和监管条例对其进行制裁或处罚。 2.8国有商业银行的自主权 41、由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国家通常非常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除了金融安全网,国家还对银行进行审慎监管和(或)拥有银行股份。国家作为监管者和所有者的身份应该分开,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国家都应清楚地了解干预银行经营可能带来严重后果。42、银行监管当局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管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然而,出于政治考虑进行过度监管会带来负面效应。此外,审慎监管多少可能扭曲管理层的激励结构(例如,对银行所有权的限制有时可能导致导致道德风险)。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新的监管政策时,要考虑国情,权衡成本收益,包括可能导致的扭曲。43、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的干预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国家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目标。如果干预没有披露,会产生更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是国家和国有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及董事会均不愿对干预的后果负责。例如,即使国有商业银行执行一项特定的政策性贷款(如农业贷款),国家也不能干预国有商业银行的日常贷款决策。相反,国家应充分利用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结构(通常是股份公司),即国家作为惟一股东一旦确定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目标,就应允许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独立负起职责。政府利用公司形式更有利于实现自身目标,实际是将银行与行政管理分离的原因之一。最近实施的《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中所倡导的最佳实践也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44、工作小组欢迎亚洲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那些因银行危机而起初被国有化的银行,私有化的趋势。一般而言,除了政策性贷款银行(如开发性银行)有所例外,国有商业银行的私有化可以形成市场纪律,完善公司治理。这样,再次私有化的银行可以作为良好公司治理的典范,给其他银行形成市场压力,促进其完善公司治理。 2.9 银行对借款企业公司治理的监督 45、尽管亚洲很多国家为发展本国资本市场付出了努力,银行在融资中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并对借款企业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在工作小组的圆桌会议讨论中,与会者指出有必要补充讨论银行对借款人公司治理所起的作用。该议题的讨论有两个方面:(i)银行是否应该积极评估和监督借款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ii)银行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帮助借款企业改进公司治理。46、工作小组认为,亚洲银行应该认识到,对借款人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评估和事前、事后监督符合银行自身利益。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直接影响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因此(i)评估申请贷款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ii)监督其公司治理结构直至贷款偿还,二者是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表明,银行的公司治理监督功能在亚洲很多国家都被地忽视。亚洲的银行监管当局应该鼓励银行评估和监督借款人公司治理水平,并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部分。由于证券市场不完善,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银行和银行监管当局应该更加关注银行的评估和监督职能,并将其作为一个有效的政策工具,促进国内公司治理实践。47、上述的公司治理监督职能可能会给银行带来一定的负担,但银行可以通过与借款企业签定相关合同减轻这种负担。有关条款应规定借款人公司治理结构需要达到的条件,如果没有达到,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条款的内容应使得判断是否违反条款比较容易(如非执行董事要保持一个最低比例或主席和CEO不能由一人同时兼任),防止银行的过度干预和不必要的争议。条款当中应该规定,借款人不能达到上述规定时[12]应及时向银行报告,以降低银行的监督负担。48、应慎重考虑银行影响借款企业公司治理的程度:(i)例如,即使银行并不持有借款企业的股份,银行也通常会允许其员工担任借款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经理。尽管拥有资深公司财务背景的银行家可能会给这些企业带来帮助,但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并不值得鼓励。不过有一些情况可以例外处理,如只是暂时代理经理。银行员工担任借款企业的董事时,不应该被视作独立董事;(ii)公司治理不健全的银行不可能监督和帮助借款企业改善公司治理。例如,那些控股股东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银行可能也会允许借款企业这么做,甚至允许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侵犯银行权益。如果银行要在改进借款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银行自身拥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必要的前提。 2.10 进一步措施 49、工作小组既包括银行监管机构,又包括证券监管机构,它们已经分别对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挑战进行了讨论。只要涉及到上市银行,公司治理就变成同时涉及银行监管和证券监管的跨领域问题。考虑到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性以及与上市的非金融企业适用的现行规定相协调的必要性,工作小组建议,银行监管机构(或是与银行监管当局交换意见的银行业协会)和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结合各国国情和现行的公司治理准则,在充分考虑市场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银行公司治理准则和银行公司治理的模版,以便银行借鉴该模版制定自己的公司治理制度。50、此外,银行监管当局应依据上述准则,制定银行公司治理的评级制度,激励银行完善公司治理。非金融企业通常不必进行这一官方评级,然而如第一部分所述,亚洲银行的公司治理需要特别关注,例如可以考虑用差别存款保险费率替代统一费率来反映银行公司治理评级的差异,以达到激励的目的。如果银行承担的存款保险成本反映其公司治理的评级,就会激励银行完善公司治理。银行公司治理评级的方法[13]应尽可能清晰易懂,并提前公布以便银行有足够的时间重组其公司治理框架。公司治理的评级方法应着重强调原则而不是具体实现形式,以防止银行照猫画虎,照搬公司治理的表面形式。证券监管机构应参与评级方法的制定,提供在公司治理方面所积累的经验。[1]截至2005年9月8日。[2]本摘要中的“上市”是指在股票交易所上市。[3]本摘要中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家族式银行包括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家族式银行不一定持有银行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但或许拥有重要的或控制性的投票权。[4]本政策摘要所列的问题为工作小组成员的个人观点,按逻辑顺序而并非问题的重要程度列示。[5]包括进行独立信贷审查的首席信贷官(ChiefCredit Officer),监督预算和融资的首席财务官(ChiefFinancialOfficer),监督合规情况的首席合规官(Chief ComplianceOfficer)。另外,首席内审员(ChiefInternalAuditor)就内部审计和内部控制方面向董事会负责。[6]这是因为新任董事长推行的任何改革都需要通过前任董事长的评估,而前任董事长可能难以客观地接受曾经由其管理的银行发生的变化。[7]如第21段所述,非执行董事并非总是独立董事。[8]考虑到银行的控制权通常与投票权的密切关心远远大于现金流量权,建议在选举服务于不同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时应采用mandatoryvotingcaps。[9]拥有子银行的母公司可以是“完全的”银行控股公司,即拥有银行100%的股份,不从事其他业务;也可以是金融持股公司,拥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股份;还可以是拥有自己的商业业务同时又控股银行的公司。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允许,银行的子公司可以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商业企业。[10]事实上,银行集团内部的银行董事会比其他银行的董事会要考虑更多的问题。应特别关注银行集团内部其他公司的经营状况,因为这些公司若暴露出问题或丑闻会影响银行的声誉。最重要的是,银行集团应成为银行实力的强力支撑而不是问题来源。[11]工作小组认为,母公司的独立董事若在银行董事会中也担任董事,则不能被视为“独立”董事,因为很少会有除了独资拥有银行外不再从事其他业务的“完全”控股的母公司。[12]借款企业未符合约定规定并不及时报告的,将直接导致违约。当银行发现时,有强烈的激励采取更有力的措施。[13]可参考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ARROW体系中关于银行公司治理标准的规定。 作者:cbr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