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9月29日讯 记者 韩雪萌 报道 近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于11月1日起实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和《指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中国银监会为什么要制定《办法》和《指引》?
答: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将客户关系管理、资金管理和投资组合管理等融合在一起,向客户提供的综合化、个性化服务。发展理财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趋势。早在90年代末期,我国的一些商业银行就已经开始尝试向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投资顾问和个人外汇理财服务。2004年9月后,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开展人民币理财业务。
由于受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的制约,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妥善处理好理财业务发展中的问题,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管,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高端客户和改善银行客户结构,有助于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丰富的投资工具,也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能力。从长期来看,理财业务的发展还有利于改善商业银行较为单一的存贷款业务结构,有利于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和监管。
因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认真分析总结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基础上,借鉴了境外有关机构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现有金融法律制度,制定了《办法》和《指引》。《办法》和《指引》的制定,旨在规范理财业务活动,促进理财业务的发展,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问:银监会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本思路是什么?《办法》和《指引》是如何体现理财业务监管原则的?
答: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以风险为本的监管,这种监管理念体现在商业银行各类业务监管活动之中。风险为本的监管不仅要立足当前,完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而且需要立足未来,在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提高商业银行自我吸收、处置风险的能力。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始终与风险相伴随,通过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从而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是银行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银监会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思路是:在完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实现个人理财业务“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
《办法》和《指引》的框架设计和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是《办法》和《指引》遵照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要求,界定了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进行分类规范;
二是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分类管理,既考虑到我国金融管理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实际,也积极借鉴了境外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的经验,鼓励支持商业银行依法合规地发展个人理财业务,培育相关市场;
三是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规定只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产品等风险较大的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可自行开展。
四是强调了商业银行必须持续不断地完善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问:《办法》和《指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有七章六十九条。
第一章总则,阐述了个人理财业务的概念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第二章分类及定义,主要根据国际上对理财业务的分类原则,结合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分类,并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满足的基本要求。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规定了商业银行管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规定了监管部门对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要求、监管方式和有关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特点,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第七章附则,对《办法》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指引》共有五章六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结合《办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阐述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第二章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主要侧重于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时,对相关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方式与方法。第三章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主要侧重于商业银行进行市场投资和投资组合管理活动,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的管理要求、程序和方法。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主要侧重于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投资产品和开发设计新投资产品应当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和规程。第五章附则,对《指引》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问:据我们了解,国外银行理财业务管理与监管制度已经比较完善。现在发布的《办法》和《指引》与国外相关管理制度相比有什么异同?
答:众所周知,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体制与欧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存在不少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要求我们在制定相关监管规章时,既要积极借鉴,又要有选择地消化吸收,立足国情。
《办法》和《指引》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行为的基本规范、风险管理、保护投资人等方面,与境外相关监管法规基本相同,比如《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新产品的开发设计过程中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对客户进行评估,并按照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销售;客户资产必须独立管理,以及必须充分揭示风险、进行信息披露等。《指引》中关于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要求,也遵循了国际一般原则。
《办法》和《指引》不同于境外相关监管规定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办法》和《指引》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界定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不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有关证券业务,一般也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业务过程中进行信托活动,如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有关理财业务(协助性服务)时可以未经事先获准而使用信托权力。同时,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大多实行的是利率市场化和浮动汇率政策。因此,商业银行可向客户提供的产品种类较多、交叉性较强,理财业务主要侧重于咨询顾问和代客理财服务,分类和性质界定较简单。相比之下,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同时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银行开发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面临的约束较多,潜在的法律风险较大。为厘清相关业务的法律性质,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
二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一般都对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有明确的要求,如香港金管局明确规定,只有通过监管部门相关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关理财业务活动。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时间较短,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需要逐步完善,因此,在《办法》和《指引》中采用了循序渐进的方法规范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问题,即先由商业银行进行内部规范和考核,今后视业务管理发展需要,再逐步实现监管部门的考核认定。
问:目前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提供保底承诺的理财产品存在一些争议,《办法》中为什么允许商业银行销售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答:商业银行提升竞争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以客户和市场为导向,根据客户的需要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客户的经济状况和知识水平等不同,对金融产品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也不同,商业银行只提供单一的或者某一种类型产品,很难满足客户对银行产品和投资工具多样化的要求。因此,客观上要求商业银行能够向客户提供不同风险收益种类的产品。从国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来看,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基本产品种类之一。就我国金融发展而言,允许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保证收益类产品,有利于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产品结构,符合个人理财业务和市场的发展趋势。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争议的主要焦点,不是商业银行是否应该提供这类产品服务,而是担心一些商业银行有可能将这类产品转化为准储蓄存款产品,变成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一种工具,一方面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另一方面进行不公平竞争。对此,《办法》中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等。同时,银监会将对这类理财业务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由于保底承诺类产品的部分投资风险是由银行承担的,也有人担心,商业银行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是否会形成新的不良资产。客观地说,我国商业银行在相关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方面还缺乏充分经验,操作风险管理的内部审核监督力度还有待于加强,但不能因此就采用“堵”的办法禁止商业银行发展新业务。实际上,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管理水平,只有通过实践才能提高。监管部门的职责就是要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维护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原则出发,提出明确的风险管理要求,督促和监督商业银行切实建立并完善有关风险管理制度和规程,采取有效措施,将相关风险控制在一个适宜水平。因此,除《办法》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规定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外,在《指引》中,专门针对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制定了具体的管理要求、管理方式和管理程序。这些要求,既体现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一般性,同时,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相关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别强调了风险限额管理和新产品开发过程的风险管控,体现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
问:如果仍有少数银行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变相高息揽储,银监会将如何处理?
答:《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法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据此,对商业银行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商业银行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理财业务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办法》是如何体现的?
答:《办法》从五个方面体现了对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
一是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审慎尽责的原则,开展理财业务;
二是要求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向客户销售有关产品时,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向客户销售适宜的投资产品;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理财资金,除对理财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要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并以明确、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
五是要求商业银行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和其他有关报表与报告。
问:理财计划或相关投资产品面临着比较大的市场风险,《指引》对市场风险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加强理财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是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商业银行首先应根据理财业务的特点,建立并完善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监控,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的总体风险管控之中。
商业银行研发、销售和管理有关理财计划,必须配备相应的资源,具备相应的成本收益测算与控制、风险评估与监测、内部价格转移等能力和手段,对需要对冲处置的风险要有具体的技术安排。
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评估、计量和监测,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对市场变化进行科学分析预测,并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对相关投资组合的价值进行适时重估。
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应当充分有效,尤其要注意市场风险限额的管理和对市场风险管理规程遵守情况的内部审核监督。
问:中国银监会对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有什么打算?
答:提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等新业务的监管效率,促进商业银行创新业务的规范发展,是中国银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办法》和《指引》实施后,中国银监会将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及时分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适时出台必要的配套政策和规章;
二是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根据新业务发展和监管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新业务监管体系;
三是按照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持续性监管,做到“管而不死,放而不乱”;
四是在总结有关新业务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活动的指导,完善相关风险管理与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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