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9-29
昨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百货商业协会联合在京通报2005年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情况。一些平日里商场、超市中堂而皇之悬挂的店堂告示被确认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中消协希望通过此次活动,唤醒更多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也希望经营者讲诚信、守信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消费者创建健康、放心的购物环境。
奖品、赠品非无偿赠与,质量责任不得免除。商场举行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此种赠与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加义务的赠与。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背《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特价、打折商品未明示瑕疵,商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商品出售者必须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家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家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否则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特殊商品”不特殊,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包”。有的条款规定: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还有的条款指明:珠宝商品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特殊商品”也是商品,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商品给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
“最终解释权”不能成为商家推卸责任的挡箭牌。许多商场和超市在促销活动的规则或会员卡、贵宾卡上都明文规定:“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的这一声明,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消费者参加商家举行的促销活动,事实上与商家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但不是最终裁决。
购物出门保安再验小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商家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购物后商场保安再强行查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儿童游乐安全保障责任,商家不容回避。一些大型商场为了给带孩子的家长提供购物方便,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但商场却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来规避法律应尽的义务。此规定违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作出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工商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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