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第三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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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0日 13:47 法制日报 | |||
———专访我国著名财税法专家、北京联合大学刘隆亨教授 本报记者 蒋安杰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自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公布以来已经25年了,1993年10月31日和1999年8月30日曾两次修订。从2000年起,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对个税法的改革和修订提的意见比较多,尤其是2004和2005年两次人大和政府会议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这方面的意见提得比较尖锐,形成了“必须修改,亟待修改”的共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将对个税法的第三次修订列入了议程。 本月23日至28日将于北京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将首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据说,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后,拟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有关问题听取群众意见。 第三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何在?记者特别采访了我国著名的财税法专家、北京联合大学刘隆亨教授。 记者:刘教授,在您看来,我国目前个税法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刘教授:多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组织财政收入、发挥调节分配这两个功能作用方面效果是显著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推进,个税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示出来。 主要问题是现行个税法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800元,显然已经偏低,而一些地方又自行其是,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亟待调整;分项计征的模式造成分配不公和偷漏税机会,需要转变为分项与综合相结合的新模式;级距的不合理及过高的边际税率造成较低收入者的税负偏重并影响经济效率的提高,需要调整税率和级距;个人所得税的归属,即中央和地方的管理体制问题需要进一步划分;自行申报范围的确定及居民期限、减免的范围等问题需要重新调整;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起征点的增设和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合并问题。 对于这次个税法的具体修订方案,各方尚有不同意见,在全面整体修订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建议采用部分修订的方案。在实际执行中,对个税法法定费用扣除额,一些地方擅自提高费用扣除额(如北京实际上已调整为1200元,厦门实际为1500元,广州、深圳为1600元等)。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体现税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也必须进行修改。 记者:这次修订个税法应着重解决什么问题? 刘教授:我认为第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提高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具体意见是: 1、建议将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提高到1200元或1500元。 对扣除额社会上有几种意见,1000元、1200元、1300元和1500元等,个别的也有提出2000元的。我们建议在1200元或1500元范围内考虑,并建议在进行具体测算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尽快确定。 2、如果采用扣除额每月为1200元的方案,就有一个是否需要给地方的机动权或调整权问题,这也是大家关心的问题。 理由是:为了区别地区收入、生活水平的差距,照顾到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更能与我国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实际支出水平状况相适应,可以考虑在扣除额下省级地方政府有调整幅度(如+25%)的权限。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程序加以实施。但我认为1200元的费用扣除额还尚不足以达到对费用扣除额所进行修订的力度。 3.如将费用扣除额提高到1500元,则可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用扣除额标准,不再给地方调整幅度权。 好处是简洁、明了、征收方便,但对欠发达地区就要减少税收收入,国家财政就要通过税收返还的转移支付形式,补给欠发达地区。 我倾向于1500元为全国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采用1500元的扣除费用标准,才能更好地体现既从实际出发,又富有适应性和前瞻性的特色。 另外,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议全国人大立法议程授权国务院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根据人均收入费用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在年度之间调整费用扣除标准。 第二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适当调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和级距。 鉴于当前我国就业者月工薪收入高于5800元的人数不足2%。大部分人的月工薪收入在800元-5800元之间,是工薪个人所得税负担的主力,适用现行工薪所得税九级累进税率中第二级(10%)的人数比例最多,达到了35%,负担了工薪个人所得税的37.4%,使用第三级(15%)的人数达12.4%,负担了工薪个人所得税的47.5%。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工薪所得税主要由普通收入阶层承担。 为适当减轻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建议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第一级不超过500元的5%税率与第二级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10%税率合并为第一级,税率为5%,而将原第三级以上税率各降低5%,亦即最高边际税率由原45%调低为40%。 另一建议是将最低边际税率由5%调低为3%,最高边际税率由45%调低为40%。 第三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自行申报的收入范围。 为了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建议对年收入达到10万元或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论实行代扣代缴与否,均确定为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这样既便于加强管理,又可以减轻税务部门征管难度。 记者:关于加强个税征管工作,您有些什么建议? 刘教授:在调查中,一些同志认为现在个税法的管理漏洞还很多,特别是对一些隐蔽的收入或支付单位不按政策办事的情况管理不到位,致使税收流失不少。因此加强与改善个税征管环节的工作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个人所得税账户,使其成为彰示每个自然人对国家贡献份额的记录;2.加大奖罚力度,鼓励自行申报;3.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力求各单位扣缴税款公开透明;4.源头监控不使用或少使用现金,多通过银行账户转划支票,预防滋生偷税的土壤。 记者:您一直参加了我国个税法的制定和几度修改,这次个税法修订与1993年、1999年修订有什么不同? 刘教授:1979年我国财政部在起草个税法时,集体征求了财政部所属的国家税务总局在大连举办的国际税收培训班学员的意见,当时我与谢怀轼教授对制定个税法的(草案)的原则和扣除额进行了认真的思考。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当日公布施行。这次制定个税法的原因和原则是:一是按国际惯例,我国公民在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劳务的所得,要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在当地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经济、劳务活动的所得,也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二是为了配合中外合营企业与外国在中国的企业的发展,为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外方成员的个人所得便于纳税。可见,我国当时制定个人所得税法既适用于本国公民;更适用于在我国的外国公民,当中外籍人员收入相等时,实行同等征税的原则。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较高的公民,当时虽然为数很少,但是会逐渐增多起来。这就给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留下了空间。 第一次修订是在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这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把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发的只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与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规定,同1980年9月10日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为“三法合一”。 这一次大修订体现了我国由改革开放初期的税收双轨制向内外统一税制转变的一个重要步骤,标志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法必须统一,税负必须公平,税制必须简化。 第二次修订是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个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删去,增加一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次修订虽然很少,但确是为了扩大内需,鼓励民间投资,减轻银行存款储蓄的压力,而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次修订是在新的形势下作部分修改,标志着我国个税法更加走向统一和成熟,走向法治化与国际化的道路;标志着我国政府充分运用税收法的经济杠杆和法律制度调节分配,体现了既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又增强了与税收的适应性、调整性相结合的重要原则。同时还提高了费用扣除额,增强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和对低收入者的保护,降低了税收负担。最低税率由5%家降至3%,最高税率由45%降到40%。这一改革对建设和谐社会有着独特的作用,对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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