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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居间人以原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29日 09:20 第一财经日报

  本报记者 柏亮 发自北京

  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的概念,第一次承认了一种新的期货经纪关系——居间经纪关系,明确期货居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中期协联合研究计划相关课题组认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期货市场中一系列经纪或是中介关系很难用目前“居间”的法律定义所涵盖,但无论如何,探索和完善期货经纪人制度的前进脚步迈出了第一步。

  其认为,期货居间人与投资者代理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相对比,存在本质差别。当前市场中存在的危险倾向,是对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误读、误解,企图把困扰期货市场的客户代理人问题装到期货居间人这个大筐中解决。

  “我们相信绝大多数经纪人都是敬业守约,勤勉尽责的,但仅仅是少数人的不道德甚至是不法行为就足以给期货市场造成极恶劣影响。”课题组在研究报告中写道。

  道通期货北京营业部副总经理韩谊说:“真正的期货代理人,追求的是客户、自身、期货公司三方利益和行业的整体发展,上述杀鸡取卵行为是每一个把期货当作真正职业的人所禁忌的,也是每一个严格管理的公司应注意杜绝的。”

  韩谊认为,在居间、代理有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很多无奈的情况。混乱的期货居间人现象,使得赔钱的、声誉受到损失的是整个行业,因此,从市场的长远发展看,我们的确需要真正的、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因此与其压制,还不如疏导。

  “其实,许多经纪人、居间人想做得合法合规,不想做地下的。他们希望有清晰的行业规定,光明监督,从台后走到台前。”韩谊说,这些人代表的是专业的群体。因此不如把经纪人法规化、专业化、给予合格人才上岗资格,制定规则有法可依。共同将可能存在的急功近利思路转变为稳定收益的思路,保持客户-经纪人-公司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共赢。

  他建议,参考国际市场,逐步改变目前单纯以交易量衡量收益的模式,建立以客户利润为衡量标准的模式。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经纪人参与利润分配。这样公司就会寻找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加强专业研究,为客户着想,做出自己的风格。

  课题组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居间人大多以自然人形式存在,因此当务之急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将这部分纳入监管范围。随着我国期货中介体系的完善,还是应当发展以机构为主、个人为辅的居间人模式,毕竟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相关报道

  中期协课题组关于期货居间人研究的主要结论

  第一,立足于约束期货经纪公司的相关行为,使公司摆正与期货居间人、客户代理人的关系,通过签订期货居间合同,建立彼此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形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约束效力,从而使得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客户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更加规范、明晰。

  第二,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期货经纪业内之间会形成较为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期货公司本身也不得不对自己的相关行为作出相应的矫正。

  第三,以期货公司通过签订期货居间合同确定对期货居间人关联监管为主,辅以之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主要对期货居间人进行备案管理以及对会员进行监管)和证监会的行政监管(主要针对期货公司)。

  第四,先期宜由期货业协会采取备案制度,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对期货居间人实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和资格注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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