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细则出台 可投资货币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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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 09:33 证券时报 | |||||||||
□ 可以投资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资额最高可达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本报北京电 (记者 徐涛) 保监会昨日对外宣布,保监会积极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近日颁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这是在去年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关于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又一重要文件,标志着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步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细则》分总则、申报管理、品种管理、协议管理、投资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共七章,56条。引人关注的是,《细则》明确规定,保险外汇资金可以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并将结构性存款、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BS)、货币市场基金等成熟投资品种纳入保险外汇资金投资范围。 《细则》明确,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只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资这类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同时在投资比例上,《细则》规定,保险公司外汇资金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达到国家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股票最高可达该股票发行总额的5%。 《细则》同时对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作出规定,其中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外管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 《细则》明确,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欧元、日元、英镑、加元、瑞士法郎、澳元、新加坡元、港币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这与人民币汇率参考的一篮子货币币种高度吻合。 《细则》同时对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管理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起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细则》同时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另外,受托人作出一些重大决策前,应当有书面研究报告。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