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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论落实《物权法》的具体路径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05日 18:59 光明网-光明日报

  杨立新

  《物权法》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的物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完满的,也不是十分完备的,换言之,《物权法》对我国的物权规定还没有做到一步到位,留下了很多空间需要立法和司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因此,《物权法》还需要一系列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为原则性、概括性的法律规则具体落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必须作出足够的司法解释,就物权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和没有规定的规则提出具体的法律适用办法,使《物权法》具有可操作性。

  一、《物权法》亟须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完善

  在制定与《物权法》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我认为最起码应当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第一,尽快制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物权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特别注意保护国有资产,也就是保护国家所有权。用了很多条文来确认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国有财产和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在《物权法》通过之前,就有人提出物权法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对此,《物权法》作出了回应,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鲜明的原则,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属于全体人民的国有财产。应当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法。《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混乱状态。目前我国物权登记混乱状态的典型表现,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因而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确切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使物权交易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也给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造成相当大的不便,增加交易成本。《物权法》第十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第三,应当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土地征收、征用及拆迁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关于拆迁的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发生冲突,对于保护人民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落到实处。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人民对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由于征收和拆迁而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并且要给予足额的补偿。《物权法》没有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对征收、征用和拆迁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及拆迁补偿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要规定能够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和被拆迁人的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而且确实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第四,《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冲突,从来就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物权法》第八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完全一致,也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国务院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法规,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自动续期后,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自动续期之后,房屋危旧拆迁是否准许?《物权法》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施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物权法》还存在较多的具体规则规定不足的问题,亟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以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首先,《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种强硬的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人民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例如典权,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还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我们究竟是承认它还是不承认它,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对此必须实事求是,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解决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具体物权的规则上,留下了很多的空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变得较弱。例如,《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所有权取得中如何适用添附的规则、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的范围如何界定、业主大会是否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团体性、相邻关系中的越界枝桠根系妨害相邻方生活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共有的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等,《物权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都普遍存在,经常为此出现物权纠纷。《物权法》对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法官处理这些纠纷就没有确定的方法,因而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使人民的物权保护无法得到可靠的保障。(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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