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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田: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宅基地问题需慎重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1日 08:55 中国经济时报

  郭书田

  《物权法草案》经人大常委三审公布征求意见,这是立法工作中走群众路线的一个进步,值得称赞。《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全国城乡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应慎之又慎。

  《物权法草案》涉及农民宅基地等重大问题,按三审稿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个规定是不妥当的。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禁止城镇居民购置,这项财产不能流动,变成了“死产”,体现不了它的价值,失去了财产权的真意。这样的限制,不仅无助于消除城乡二元结构,而且人为地强化了财产权城乡二元结构的分割,反映了农民与城市居民的不平等,是不公平的。

  有人认为,城市土地是国有土地,是有偿出让,而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是无偿取得的,由于所有制不同,因而应区别对待。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其实,无论是国有土地或是集体所有土地,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使用权都是用益物权,既然都是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城乡就应该一视同仁,不应该把农民入“另册”,成为“二等公民”,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规定。

  有人认为,在现行法律“一户一宅”原则下,农民宅基地无偿取得,其本质是一种国家福利和社会保障,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能使广大农民安居乐业。这种看法是不符合实际的。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不同,集体所有土地本来就是农民的,为村民共同所有。在土地改革以后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土地是农民所有的,只是在集体化包括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以后土地无偿转为集体所有,是对农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改革开放以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农民获得使用权,不属国家的福利和社会保障,不存在“无偿取得”的好处。

  有人认为,农民的住房可以转让,就使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就会变成农民卖宅基地。这种看法是没有根据的。城市居民的住房用地是国有土地,住房流转并不存在出卖国有土地的问题,为什么农民出卖住房,就变成了出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有人认为,农民把住房卖了,在社会保障尚未建立起来的农村,就会丧失生活来源,会出乱子。这种担心虽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农民在生活无保障的情况下是不会自愿轻易卖房子的,而且有些地方在出让承包地中将出让金的一部分转为

社保基金,是可以免除农民后顾之忧的。

  有人认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是国务院规定的2004年10月《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目的是为了控制农村土地的流失。严格说,这个规定以及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意见》严格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房发放土地使用证发布以后,就有不同意见,因为,一方面有大量的进城多年的农民工在城里已有固定住所包括家属与子女,有要求将在农村的房子转让出去的愿望;另一方面在城镇特别是大城市中的居民已经在郊区购买了住房,但由于办不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而成为无房产证的户。我们不能不考虑这种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做出难以行得通的硬性规定。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现行法律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宅,而《物权法草案》规定,农民的住房只能在本村内流转,只能卖给本村的人,而买房的村民不就变成“一产两宅”吗?既然不许“一户两宅”,那么这项规定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土地(包括承包地与宅基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完整的产权。即使有承包权从15年不变到30年不变以及到永远不变的政策,也很难落实,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事件屡见不鲜。中央三令五申,而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以及《土地承包法》等)保护了地方政府垄断一级市场和经营二级市场的特殊权利,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土地级差收益。随之而来的“寻租”行为和无地农民大量的出现,使农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同农民的关系。这就不能不使我们冷静地思考法律的漏洞和缺陷。衷心希望这次制订《物权法》时力求避免这种漏洞和缺陷,不要再制造新的“后遗症”,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真正体现在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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