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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订力促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7日 16:26 《中国经济报告》杂志

  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逐步加强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没收和接管原中华民国国家垄断资本的金融和工商企业构成了新中国最初的国有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在国家统一经营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扶助合作社经济(集体经济)发展并给以优待的同时,扶助私营经济事业,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在这里,私营经济、私人资本虽不受到优待,国家仍扶助其发展。

  1954年颁布的宪法则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一方面发展生产合作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另一方面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随着其后“文革”的发生,中国非公有制经济基本消失。

  这一阶段中国非公有制经济消失在1975年宪法上得到了完全反映。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此外,个体劳动也要逐步走社会主义集体化。非公有制经济完全失去了宪法的保护。1978年宪法对此继承了1975年宪法的表述。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开始逐渐认识到单一公有制经济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开始在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允许城镇个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同时认识到吸引外资能促进经济发展。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给与中外合资经营合法地位,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提出“城镇非农业的个体经济是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个体经济得到法律承认。

  1982年宪法第十一条提出“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将个体经济的范围从城镇非农业扩大城乡的同时,个体经济获得了宪法地位。从此以后,宪法第十一条的修订成了中国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上升的见证。

  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宪法规范扩大了宪法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从个体经济发展到规模较大的私营经济,使私营经济的存在正式获得宪法的认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使私营企业的成立有法可依。

  1993年宪法修正案虽然未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新的表述,但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是对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的一次重大突破,将传统意义的国有等于国营的观念打破。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使公司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成为可能。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概念,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宪法角度,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原来的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但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实现了对非公经济定位突破的同时,在表述中存在显著漏洞。从规范表述上只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为国家保护的对象,而非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其他范围的部分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例如外资企业虽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家明确保护的范围,使其宪法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得到了完善,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至此,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张伟强博士对本文亦有贡献)

  廖理,现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实证公司金融,曾经主持过多个国家级研究项目。目前还担任清华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主持开发了中国金融研究数据库。其开发的多个教学案例被哈佛案例库收录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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