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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机殃及返程 乘客状告国际惯例(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6月11日 16:16 上海商报

  焦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在第二次庭审中,日本航空公司再次指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决议规则中对于往返机票有着严格规定,即乘客必须按机票上记载的航程顺序乘坐航班,如果不按顺序使用,机票将不被履行并失效。这个决议规则对于全球所有的航空公司都适用。而且,航空公司已经将“不可签转”等五条规则作为合同内容印制在了机票的背面。

  但是,原告王先生表示,在中国境内销售、流通的机票,相关条款应当使用中国的通行文字予以载明,如果书面合同上无法载明的,也应当使用通用语言予以告知。“但是,我所购买的这张机票上,全都是外文,没有一点中文说明,我根本看不懂。而且出票点也没有人向我解释、告知过这一规定,我怎么可能知道这个规定呢?”王先生在法庭上指责航空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对此,航空公司将责任推给了机票代理商,称正因为国际机票上的很多表述相当专业,才需要有机票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予以解释说明,但向王先生出售机票的该代理商不具备国际航线的代理资格,也没有履行过告知义务,造成王先生对于往返机票的使用产生重大误解;而航空公司依据国际惯例宣布王先生手中的往返机票全程失效,这样的处置是正当的,并无过错。

  对于航空公司的说法,王先生认为不管机票代售处有没有资质,都不影响机票的效力。机票售出以后,合同即告成立,与此前的售票行为无关。在这个问题上,作为被告之一的代理商似乎站在了原告王先生的立场上,表示王先生在误机的情况下,如果向航空公司说明原因,应该可以获得通融。

  与此同时,王先生还对该国际惯例的含义提出了异议。王先生称,自己是从事发地上海登机,而不是从中转地登机,没有打乱航程顺序,不违反规则。但是,航空公司坚持认为乘客误机就属于违反规则。

  法院:未使用中国文字说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机票属于格式合同,航空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应当提请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存在,并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作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机票,日本航空提供的机票票面上没有使用中国文字对往返机票的特殊规定予以充分说明,在机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详尽告知。至于机票代售处,仅仅是日本航空和乘客之间订立合同的中介人,对合同内容不负有说明义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案件判决后,记者就往返机票特殊规则向多家航空公司了解情况,发现做法各有差异。

  东方航空公司称,往返机票是否存在未“往”不得“返”的情况要看机票上的具体约定,主要取决于机票的价格,对于某些特价机票,可能存在不可更改、不可退票等情况。

  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则表示,往返机票如果出发航程误机的话,“前半张”机票可能失效,但返程部分机票仍有效,即“后半张”机票不受影响。

  而在新加坡航空公司,则严格执行该国际惯例,享受价格优惠的往返机票一旦出发航程误机,全程机票失效。

  相比之下,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往返机票只要补足差价,一般情况下都可以改签。

  ◇业内观点

  机票是一份合同 权利义务应对等

  徐汇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争议都是乘客和承运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的。“有关机票引发的纠纷占整个航空服务纠纷中的一半。”这位法官告诉记者,“机票就是一份法律上认可的书面合同。”也就是说,乘客有交付票款的义务,同时获得了航空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航空公司收到票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如无法提供合同中的任何一项,就构成了违约。但由于航空运输和一般交通工具不一样,交通成本比较高,因此乘客在支付了票款后,还应履行其他相应义务。比如,来不及赶赴预订航班,最好预先告知航空公司,让其预先作出调整,以免造成座位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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