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理财亏20万 银行被判担主责

  来源:北京晨报

  投资者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银行工作人员依然向其推荐中高风险的理财产品,结果在两个多月内,王某亏损了20余万。因认为银行存在过错,王某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西城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银行承担八成责任,赔偿王某损失16万余元。

  买理财亏损 客户起诉银行

  王某诉称,他在被告员工推荐下,于2015年购买了该行的理财产品平安大华混合基金。据被告单位员工介绍,该产品不会亏损,可以放心购买。但王某在几个月后发现,该产品一直在亏损后,于是赶紧卖出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王某经评估得知,此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型,与自己的风险测试结果不相匹配,因此他认为被告单位存在过错,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平安银行辩称,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会先作相应风险评估测试,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才可以购买成功。银行对原告购买产品作出的风险评估为中低风险型,与原告的测试结果相匹配,即使有损失也在原告的承担范围内,银行没有任何过错,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应由原告自担。

  银行有过错 未尽说明义务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前,曾在平安银行通过网上系统进行过风险评估,评估等级为平衡型,风险承受能力为三级(中)。根据测评结果,王某只能购买中风险及以下的银行理财产品。

  而平安大华混合基金属于中高风险收益水平的投资品种。被告是该基金的托管人及销售人。2015年6月3日,王某在被告营业厅支付90万元认购了涉案产品,同年8月27日赎回,该产品共亏损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首先是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在此种法律关系框架内有无侵权过错;最后,如被告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银行营业场所内完成了购买行为,且该购买行为经由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完成,结合银行是涉案理财产品托管人与销售人的身份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银行应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显然不适合原告,但银行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可认定银行具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16万元 判银行担主责

  而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同时根据该法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降低。对于原告请求银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法院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判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万余元,原告对于损失自担20%的责任。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责任编辑:郭一晨 SF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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